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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甲与屈某某、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0民初2713号 (案号详见附表) 原告:谢某某甲等人(身某某)。 8案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8案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某甲等人与被告屈某某、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简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八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甲、谢某某乙、胡某某、秦某某、***、***、苏某某、谢某某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某某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某到庭,被告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甲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屈某某立即支付谢某某甲等人工资(详见附表);2.判令某某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某某房产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谢某某甲等人在屈某某承包的简阳悦隽香江项目工地上从事工作,但屈某某没有按期足额支付谢某某甲等人工资。2022年4月26日,屈某某向谢某某甲等人出具欠条(承诺),载明屈某某欠谢某某甲等人工资(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之后谢某某甲等人多次催讨未果。经查,某某建设公司系该项目登记备案的施工单位,某某房产公司系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屈某某在某某建设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工程。某某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屈某某,应当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某某房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的工资承担先行垫付责任。综上,故提起诉讼。 屈某某未作答辩。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关于劳务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建设公司与谢某某甲等人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就不应当向谢某某甲等人支付任何款项。2.对于屈某某向谢某某甲等人所出具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欠条出具时间为2022年的4月26日,而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28日就已经竣工验收,并且谢某某甲等人陈述在工程从事做小工,那么小工费用是按日结清,具有临时性,不可能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3.对于屈某某出具的借条金额有异议,其中只说明了金额,并未说明其工资是属于哪个项目以及具体怎么计算得出的。 某某房产公司辩称,首先,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应当由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且某某房产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欠款。其次,谢某某甲等人需举证证明其属于农民工以及欠款的原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规定,谢某某甲等人未举证证明是因建设单位拖欠款项导致了农民工工资拖欠。综上,谢某某甲等人无权向某某房产公司要求支付工资款项。最后,对于屈某某出具的欠条,出具主体并非某某房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谢某某甲等人提交的悦隽香江项目牌、工程信息、欠条、承诺书、成都银行账户明细、(2022)川0180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01民终26888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房产公司系悦隽香江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将项目施工发包给了某某建设公司(原名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承包后与屈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承包实行包工包料、单独核算,由屈某某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范围详见某某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成都悦隽香江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设计施工图等;屈某某根据项目要求招聘有关人员设立项目部,项目部所有由屈某某招录的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对应的款项由屈某某实际承担。 谢某某甲、秦某某主张2021年2月左右到悦隽香江项目从事小工工作,谢某某甲工作至2021年6月,秦某某工作至2021年9月,约定二人工资按150元/天计算。2022年4月26日,屈某某向二人出具承诺,载明拖欠谢某某甲、秦某某工资23,000元。 谢某某乙主张2019年7月到悦隽香江项目从事杂工工作,工作至2021年7月,约定工资按5,000元/月计算,从2021年3月起工资按6,000元/月计算。2022年4月26日,屈某某向谢某某乙出具承诺,载明拖欠谢某某乙工资6,600元。 胡某某主张2017年7月到悦隽香江项目从事杂工工作,工作至2021年9月,约定工资按160元/天计算。2022年4月26日,屈某某向胡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拖欠胡某某工资9,910元。 ***主张2021年8月到悦隽香江项目从事杂工工作,工作至2021年12月,约定工资按150元/天计算。2022年4月26日,屈某某向***出具承诺书,载明拖欠***工资8,520元。 ***主张2019年3月到悦隽香江项目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工作至2022年3月,约定工资按10,000元/月计算。2022年4月26日,屈某某向***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工资20,000元。 苏某某主张2019年4月到悦隽香江项目从事门卫工作,工作至2021年11月,约定工资按2,600元/月计算,后工资按2,800元/月计算。2022年4月26日,屈某某向苏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拖欠苏某某工资30,800元。 谢某某丙主张2021年2月到悦隽香江项目从事小工工作,工作至2021年12月,约定工资按150元/天计算。2022年4月26日,屈某某向谢某某丙出具承诺书,载明拖欠谢某某丙工资29,775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欠付谢某某甲等人工资数额;2.对欠付工资支付责任主体,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对本案相关争议问题认定如下: 一、关于欠付工资数额问题,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屈某某,屈某某组织包括谢某某甲等人在内的工人进行承包经营。屈某某向谢某某甲等人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在2022年4月26日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欠付工资数额。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某某建设公司作为项目承建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某某甲等人的工资支付情况,不能反驳谢某某甲等人的主张,故本院对谢某某甲等人主张的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欠付工资支付责任问题。屈某某承包项目并招用谢某某甲等人从事劳务,是直接的用工主体,对拖欠的工资理应承担支付责任。某某建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屈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某某建设公司应对屈某某欠付谢某某甲等人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谢某某甲等人主张某某房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但现有事实不足以证明某某房产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情况,谢某某甲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支付谢某某甲等人工资(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二、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谢某某甲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屈某某负担(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2023)川0180民初2709号等8案附表 (2023)川0180民初2709号等8案附表 序号 (2023)川0180民初XX号(号) 原告身份信息 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元) 判决应当支付的工资(元) 案件受理费(元) 5 2713 原告:***,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石桥镇沱江村1组86号。 8520 8520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