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公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济南宜控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市公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宜控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刘家堂508号5-601。

法定代表人:刘性学,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公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同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钊洪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为东,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性学,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上诉人济南宜控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公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明公司)、原审被告刘性学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的(2019)鲁01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1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公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合同签订后,宜控公司及时进行了软件开发,在开发调试初期,按照公明公司要求订购了试验产品,并且用试验产品装配了测试用控制主板。合同中第二条第4项明确规定:“待卖方交给买方第一套试验产品后,买方支付卖方产品成本费”,公明公司已经承认宜控公司交给其一套试验产品且成本费的详单也已用微信发给公明公司。公明公司应该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试验产品成本费。但原审认为合同第二条第2项与第二条第4项有条件关系。第二条第2项只是说明程序验收合格后,宜控公司给公明公司提供正式产品的情况。而第二条第4项表述的只是试验产品的情况,试验产品是宜控公司对所开发的软件进行测试的载体,是软件产品实施结果验收前的产品,并非验收后的产品。验收前提供的试验产品与“合格后卖方按买方的要求提供合格实用的电控柜及电器元件”所表述的电控柜和电气元件的付款方式与付款条件不一样。因此合同第二条第4项与第二条第2项两者之间并不是条件关系,试验产品成本费用是否支付并不需要双方对软件程序产品验收。况且按照合同规定验收合格后宜控公司提供的产品每套需要在成本基础上加3000元或者2000元的利润,这与第二条第4项的公明公司只是支付试验产品成本费明显不同。双方验收合格后宜控公司提供的每套产品需要加上3000元或者2000元的利润,而试验产品只是收取成本费。因此,宜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的规定,有权拒绝继续履行软件开发合同。而原审判令宜控公司退还软件开发费用22000元是错误的。

公明公司辩称:1.合同合法有效,公明公司已支付了PE管道T形焊接程序开发劳务费22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宜控公司一直没有完成涉案软件的开发工作,因其第一步工作没有完成,因此软件的现场验收及组装电控柜等工作也无法顺利进行,宜控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宜控公司应将第一套试验产品交给公明公司后,方可达到公明公司支付产品成本费的条件,宜控公司在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及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一直没有完成涉案软件的开发,更没有将第一套试验产品交付给公明公司。2.宜控公司迟延履行软件开发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3.宜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刘性学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审被告刘性学应当对宜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公明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软件开发与产品供销合同》;2.宜控公司向公明公司返还软件开发费用2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刘性学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宜控公司、刘性学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9年3月13日,公明公司(买方)与宜控公司(卖方)签订《软件开发与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达成PE管道T形焊接程序开发合作合同,卖方按照买方提出的要求进行研发、编程软件、组装供应电控柜。一、产品名称:1.PE管道T形焊接程序开发劳务费,全额含税价22000元。2.产品供货:程序开发完成后,前10套每套电气柜总计收费,在成本的基础上加3000元,10套以后在成本的基础上加2000元。二、权利和义务:1.双方在合同签订完成后,卖方及时承担对开发的软件及产品进行现场应用测试,并按照买方的要求及时进行软件的修改、升级工作,确保软件程序、产品合格。2.买方与卖方共同对软件程序产品的实施结果进行验收,合格后卖方按买方的要求提供合格实用的电控柜及电器元件。3.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程序开发费用22000元。4.待卖方交给买方第一套试验产品后,买方支付卖方产品成本费。……7.本合同自双方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

2.2019年3月16日,公明公司支付给宜控公司22000元。宜控公司出具了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收款项目内容为现代服务*软件系统开发。

3.2019年3月20日前后,宜控公司向公明公司交付了测试用的元器件,宜控公司能够提供增值税发票证明的其所交付的元器件价格合计为7700元,包括:工业自动控制仪表系统*PLC(规格型号:FBS-32MCT2-AC)一件、工业自动控制仪表系统*PLC(规格型号:FBS-6AD)一件、工业自动控制仪表系统*PLC(规格型号:FBS-CB5)一件、机床*伺服电机(高分辨率永磁同步伺服电机)(规格型号:MS-130ST-M07725B-22PO)两件、工业自动控制仪表系统*伺服电机(自适应控制的伺服驱动器)(规格型号:DS3E-22P3-PFA)两件。

庭审中经释明,公明公司确认,如果涉案合同解除,同意将与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名称及数量相符的元器件返还宜控公司。

4.公明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员工高怀龙与刘性学2019年5月5日的通话录音记录。通话记录显示公明公司一直催促宜控公司完成软件,并指出了软件存在的问题,其中刘性学称“我弄我让你们看,让你们提意见,你们提出意见我改,但是具体怎么弄了怎么搞了,千万别插手,插手以后咱追求的目标咱都搞不了”。

同时,公明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员工高怀龙与刘性学自2019年4月25日至5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刘性学催促高怀龙支付先期测试电器配件费用,高怀龙催促刘性学到其公司解决问题。

庭审中,刘性学认可涉案软件未完成开发。

5.2019年5月20日,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显示:公司员工高怀龙向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要求取消与宜控公司的协议并退还22000元费用,宜控公司答复完工了百分之八十,不同意退款也不同意调解。

6.宜控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焊接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刘性学。

原审法院认为:公明公司与宜控公司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与产品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公明公司已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支付款项22000元,双方均确认该笔款项系针对“PE管道T形焊接程序开发劳务费”的付款,即涉案软件的开发费用,但截至本案开庭,宜控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软件的开发验收工作。在这期间,现有证据显示公明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微信方式联系被告要求其到原告处进行软件的测试开发工作并解决争议,并且经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宜控公司既不同意调解也未继续开发软件。因此,虽然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软件开发的履行期限,但宜控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公明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宜控公司辩称其迟延履行债务系因公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第二项第四条约定支付产品成本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宜控公司要求公明公司支付产品成本费的条件为“双方共同对软件程序产品的实施结果进行验收,合格后宜控公司按公明公司的要求提供合格实用的电控柜及电器元件。待宜控公司交给公明公司第一套试验产品后,公明公司支付被告产品成本费”,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宜控公司未完成软件的开发验收,宜控公司要求公明公司支付产品成本费的条件并未成就,宜控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软件开发义务。对于宜控公司辩称其迟延履行债务系因公明一直没有根据合同提出工艺要求,原审法院认为,宜控公司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解除后,宜控公司应当向公明公司返还软件开发费22000元,因宜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对公明公司要求宜控公司赔偿以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宜控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刘性学作为该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鉴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经释明公明公司亦同意返还宜控公司交付的测试所用元器件,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公明公司应当返还宜控公司交付的元器件,包括:工业自动控制仪表系统*PLC(规格型号:FBS-32MCT2-AC)一件、工业自动控制仪表系统*PLC(规格型号:FBS-6AD)一件、工业自动控制仪表系统*PLC(规格型号:FBS-CB5)一件、机床*伺服电机(高分辨率永磁同步伺服电机)(规格型号:MS-130ST-M07725B-22PO)两件、工业自动控制仪表系统*伺服电机(自适应控制的伺服驱动器)(规格型号:DS3E-22P3-PFA)两件。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公明公司与宜控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签订的《软件开发与产品供销合同》;二、宜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公明公司支付的软件开发费22000元,公明公司返还宜控公司交付的元器件(型号、价格、数量以查明事实载明的为准);三、宜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公明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刘性学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宜控公司、刘性学负担。

二审中,宜控公司提交了包含公明公司原审证据4微信截图内容的微信截图(含图片),该图片为手记“焊机测试价格表(产品)清单”照片一份,即公明公司证据4微信截图中所指“先期测试电气配件价格表”。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软件开发与产品供销合同》,除了双方协商一致达成PE管道T形焊接程序开发合作合同,序言部分还涉及“组装供应电控柜”,对合同条款涉及的某些文字、词语表述的含义,合同双方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为此,宜控公司提交了“合同有关概念的解释”、“根据公明公司意见的书面陈述”“关于试验产品电气元件的说明”等书面陈述,公明公司提交基于宜控公司书面陈述的“二审陈述意见”。根据当事人的二审陈述,查明如下:

关于交易安排。交易涉及PE管道T形焊接产品开发,整个产品包括电控柜及焊接设备(机械部分),宜控公司负责开发焊接程序、提供电控柜及少量不需要组装在电控柜里面的电气元件(该部分电气元件装在机械部分);焊接设备(机械部分)由公明公司提供。宜控公司提供组装在电控柜内以及机械部分的电器元件共15项:1.程序控制PLC(主机),2.PLC模拟量模块1个,3.PLC通讯模块1个,4.触摸屏1个,5.固态继电器与散热片1组,6.中间继电器3个,7.开关电源1个,8.熔断器与熔芯1组,9.温度变送器1个,10.主轴伺服驱动器(2KW)1个,11.主轴伺服电机(2KW)1个,12.热板伺服驱动器(2KW)1个,13.热板伺服电机(2KW)1个,14.PT100温度传感器1个,15.感应开关1个;其中1-3、5-10、12项的电气元件组装在电控柜内,现场应用测试时安装在16.电气安装底板上,其余4、11、14、15项装在焊接设备的机械部分,电控柜的程序控制PLC主机和触摸屏需要输入焊接程序。

关于现场应用测试。宜控公司陈述:除了公明公司提供焊接设备的机械部分(焊接热板、焊接支架、丝杠等),宜控公司要提供测试用电气产品与之配套,测试用电气产品包括:由前述15项元器件中属于电控柜部分的测试用元器件安装在16.电气安装底板1块上,组成简易测试用配电盘,另外的测试用电气元件安装在测试设备的机械部分上面,触摸屏需要与程序控制主机PLC连接。

关于现场测试用元器件及价格。宜控公司主张,要求付款的7700元测试用元器件,属于现场应用测试所需已开票的部分,尚有零星元器件未计入,微信催款时所发“先期测试电气价格配件表”显示含税价格总计9773元。

关于成本。宜控公司主张,合同区分了试验产品成本和正式产品成本,分别在第一条第2项、第二条第4项有约定,合同第一条第2项的试验产品成本指包括采购电气件、配电柜柜体的费用以及装配的人工费,合同第二条第4项的正式产品成本包括采购电气件、安装底板,以及装配简易配电盘的人工费用。

公明公司对上述“交易安排”以及合同中有关“成本”、“现场应用测试”等词语的具体含义以及“现场测试用元器件及价格”为宜控公司陈述或主张的内容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宜控公司主张的合同履行抗辩是否成立,可区分为以下三项具体争议:一是合同条款解释的分歧,即合同约定“第一套试验产品”的含义;二是合同履行阶段进入“现场应用测试”与交付“第一套试验产品”的关系;三是交付第一套试验产品的证明责任。

一、关于合同约定“第一套试验产品”的含义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关于“第一套试验产品”,宜控公司主张,简易测试用配电盘已装配、配线完成,达到了可以进行现场测试的要求,已经是一个测试产品了,即已符合“第一套试验产品”的约定,且该试验产品已交付并进行了长时间的现场测试,软件开发完成并不是交付第一套试验产品的前提条件。公明公司认为,组成一个产品需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程序、电控柜、焊机,而程序开发是第一步工作,程序开发完成应是交付第一套试验产品的前提条件,没有程序,宜控公司提供的东西仅是产品零部件,不能算产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试验产品是由软件控制的PE管道T形焊接设备,具体由电控柜、焊机和程序三者结合,并应当具有符合合同目的的某种功能,双方合同约定“现场应用测试”即为验证电控柜、焊机和程序三者结合的功能,从初步实现功能到符合约定的性能、效果有一个过程。因此,本案中试验产品既不是宜控公司主张已进入现场应用测试的简易测试用配电盘形态的装置,也不应当理解为验收合格后的产品,由于双方没有定义试验产品,根据合同目的解释,本案中试验产品中的程序软件应当具备实现控制焊机进行焊接的功能。

二、关于合同履行阶段进入“现场应用测试”与交付“第一套试验产品”的关系

前已论述,试验产品应当是具备符合合同目的的某种功能的软、硬部件的结合,本案中,合同履行阶段进入现场应用测试可以表明已完成了各部件的组合,是否具备相应功能应根据测试结果予以判断,即合同履行进入“现场应用测试”与是否交付了“第一套试验产品”并没有对应关系。

三、关于交付第一套试验产品的证明责任

本案中,宜控公司承担现场应用测试责任,应当以测试结果来证明试验产品的完成。宜控公司自认软件未完成开发,亦未见相关测试结果的证据,也无证据表明未完成开发的软件已具备控制焊机实现焊接的功能。据此,本院认定,宜控公司并未完成交付第一套试验产品的证明责任。

综上,宜控公司关于已履行交付第一套试验产品的合同义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未区分试验阶段的产品成本和供货阶段的产品成本,导致认定公明公司支付产品成本费的条件包括“双方共同对软件程序产品的实施结果进行验收,合格后宜控公司按公明公司的要求提供合格实用的电控柜及电器元件”不当,应予纠正。但宜控公司拒绝履行软件开发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判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在改变理由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宜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济南宜控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4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磊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13日





涉案专利









关键词



合同条款的解释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宜控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公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刘性学。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解除济南市公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济南宜控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签订的《软件开发与产品供销合同》;

二、济南宜控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济南市公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软件开发费22000元,济南市公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济南宜控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元器件(型号、价格、数量以查明事实载明的为准);

三、济南宜控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济南市公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刘性学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济南宜控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刘性学负担。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



合同条款的解释





裁判观点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