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2111号
原告:济南市公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钊洪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为东,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宜控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济南市公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明公司)与被告济南宜控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控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为东,被告宜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宜控签订的《软件开发与产品供销合同》;2、判令被告宜控公司向原告返还软件开发费用2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宜控公司签订了《软件开发与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宜控公司按原告要求进行PE管道T形焊接程序开发、编程软件、组装供应电控柜,软件开发费用为2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宜控公司支付了22000元开发费用,但被告宜控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软件及产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宜控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退款。被告宜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宜控公司及***共同辩称,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二项第四条约定支付被告产品成本费,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被告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另外被告当时也没有明确的说不履行合同,因为原告一直没有根据合同提出工艺要求,所以被告没有继续开发软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3日,原告公明公司(买方)与被告宜控公司(卖方)签订《软件开发与产品供销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达成PE管道T形焊接程序开发合作合同,卖方按照买方提出的要求进行研发、编程软件、组装供应电控柜。一、产品名称:1、PE管道T形焊接程序开发劳务费,全额含税价22000元。2、产品供货:程序开发完成后,前10套每套电气柜总计收费,在成本的基础上加3000元,10套以后在成本的基础上加2000元。二、权利和义务:1、双方在合同签订完成后,卖方及时承担对开发的软件及产品进行现场应用测试,并按照买方的要求及时进行软件的修改、升级工作,确保软件程序、产品合格。2、买方与卖方共同对软件程序产品的实施结果进行验收,合格后卖方按买方的要求提供合格实用的电控柜及电器元件。3、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程序开发费用22000元。4、待卖方交给买方第一套试验产品后,买方支付卖方产品成本费。……7、本合同自双方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
2、2019年3月16日,原告公明公司支付给被告宜控公司22000元。被告公明公司出具了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收款项目内容为现代服务*软件系统开发。
3、2019年3月20日前后,被告宜控公司向原告公明公司交付了测试用的元器件,宜控公司能够提供增值税发票证明的其所交付的元器件价格合计为7700元,包括:工业自动控制仪表系统*PLC(规格型号:FBS-32MCT2-AC)一件、工业自动控制仪表系统*PLC(规格型号:FBS-6AD)一件、工业自动控制仪表系统*PLC(规格型号:FBS-CB5)一件、机床*伺服电机(高分辨率永磁同步伺服电机)(规格型号:MS-130ST-M07725B-22PO)两件、工业自动控制仪表系统*伺服电机(自适应控制的伺服驱动器)(规格型号:DS3E-22P3-PFA)两件。
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确认,如果涉案合同解除,原告同意将与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名称及数量相符的元器件返还被告。
4、原告提供了其公司员工高怀龙与被告***2019年5月5日的通话录音记录。通话记录显示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完成软件,并指出了软件存在的问题,其中被告***称“我弄我让你们看,让你们提意见,你们提出意见我改,但是具体怎么弄了怎么搞了,千万别插手,插手以后咱追求的目标咱都搞不了”。
同时,原告提供了其公司员工高怀龙与被告***自2019年4月25日至5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催促高怀龙支付先期测试电器配件费用,高怀龙催促***到其公司解决问题。
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软件未完成开发。
5、2019年5月20日,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显示:原告公司员工高怀龙向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要求取消与被告的协议并退还22000元费用,被告答复完工了百分之八十,不同意退款也不同意调解。
6、被告宜控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焊接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明公司与被告宜控公司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与产品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已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支付款项22000元,双方均确认该笔款项系针对“PE管道T形焊接程序开发劳务费”的付款,即涉案软件的开发费用,但截至本案开庭,被告宜控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软件的开发验收工作。在这期间,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员工通过电话、微信方式联系被告要求其到原告处进行软件的测试开发工作并解决争议,并且经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被告既不同意调解也未继续开发软件。因此,虽然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软件开发的履行期限,但被告宜控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迟延履行债务系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二项第四条约定支付产品成本费,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产品成本费的条件为“双方共同对软件程序产品的实施结果进行验收,合格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提供合格实用的电控柜及电器元件。待被告交给原告第一套试验产品后,原告支付被告产品成本费”,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被告未完成软件的开发验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产品成本费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无权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软件开发义务。对于被告辩称其迟延履行债务系因原告一直没有根据合同提出工艺要求,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宜控公司应当向原告公明公司返还软件开发费22000元,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宜控公司赔偿以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宜控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作为该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鉴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经法庭释明原告亦同意返还被告交付的测试所用元器件,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宜控公司交付的元器件,包括:工业自动控制仪表系统*PLC(规格型号:FBS-32MCT2-AC)一件、工业自动控制仪表系统*PLC(规格型号:FBS-6AD)一件、工业自动控制仪表系统*PLC(规格型号:FBS-CB5)一件、机床*伺服电机(高分辨率永磁同步伺服电机)(规格型号:MS-130ST-M07725B-22PO)两件、工业自动控制仪表系统*伺服电机(自适应控制的伺服驱动器)(规格型号:DS3E-22P3-PFA)两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南市公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宜控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签订的《软件开发与产品供销合同》;
二、被告济南宜控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市公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软件开发费22000元,原告济南市公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济南宜控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元器件(型号、价格、数量以查明事实载明的为准);
三、被告济南宜控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济南市公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被告***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济南宜控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军
审判员 李新岩
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郑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