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5403号
原告:河南哲希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MA44LXH5L。
住所地:**市新华东路恒隆广场一号楼2301室。确认送达地址为**市长***达三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月2日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1107629706。
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266号(山西三建商务大厦1幢14层1401号)。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8月28日生,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生,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哲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希公司)与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7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哲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哲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终止双方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的《料具买卖合同》的履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气块、砂浆、石子、中粗砂建筑材料等款共计2,399,626.8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64,772.9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21年3月11日起开始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0日止,以后仍按照此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合计2,464,399.4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料具买卖合同》1份,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市北区的“**碧桂园项目(东地块)总承包工程”工地,供应加气块、砂浆、石子、中粗砂等建材材料。在书面合同签订前,双方已于2020年10月初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开始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相关建筑材料,至2021年9月份结束。另原被告于2021年3月29日又签订《材料(构建)加工制作合同》1份,由原告完成被告项目中的“厨房排烟通道”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15,231.8元,原告于2021年4月底全部完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经被告确认为110,379.79元。
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及完成的排烟通道工程总价款,经被告公司确认的《材料验收单》合计23份,计款3,469,924.81元,但被告实际仅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背书转让承兑汇票8张,承兑汇票金额850,000元,原告支付贴现费用32,705元,实际取款817,295元。另外,2021年9月1日、12日,被告分别付款100,000元、90363元,被告现场经理垫付材料款62,640元。被告拖欠原告款项2,399,626.81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原告计算的未付货款数额2,399,626.81元正确,但合同没有约定我们不能支付承兑汇票,也没有约定贴现费用由我们承担,我们同意支付原告款额2,366,921.81元(2,399,626.81元-贴现费用32,705元);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原告哲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1、202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料具买卖合同》,2、2021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材料(构件)加工制作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约定;
第二组: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验收单、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供应建筑材料及完成的排烟通道工程总价款,双方结算为3,469,924.81元;
第三组:被告给付的承兑汇票8张、原告贴现交易网上截图,证明被告给付的85万元承兑汇票,原告实际取款817,295元,支付贴现费用32,705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彼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料具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碧桂园项目(东地块)总承包工程项目地材的供应方,采购供应加气块、砌筑砂浆、石子、中粗砂等建筑材料,2021年9月份,双方协议终止了合同履行;2021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材料(构建)加工制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碧桂园项目(东地块)总承包工程项目厨房排烟通道的材料(构件)加工制作方。经双方验收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供应建筑材料及完成排烟通道工程的总价款为3,469,924.81元,其中62,640元材料款系被告现场经理垫付。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支付原告承兑汇票4张价值450,000元(其中10万元于2022年1月11日到期,15万元于2022年1月14日到期,10万元于2022年1月29日到期,10万元于2022年2月1日到期),原告于3月16日承兑;被告于2021年6月4日支付原告承兑汇票2张价值400,000元(其中20万元于2022年5月21日到期,20万元于2022年6月2日到期),原告于6月7日承兑。原告实际取款817,295元,支付贴现费用32,705元;2021年9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9月12日被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原告货款90,363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无果,起诉来院。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料具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于2021年9月份认可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85万元汇票均是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原告取款支付贴现费用是必要的,原告支付的贴现费用32,705元视为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99,626.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9月份,双方终止了《料具买卖合同》的履行,至此双方合作彻底结束,视为被告付款期限届满,关于欠付货款,被告应自2021年10月1日起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不承担原告贴现费用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哲希建设有限公司货款2,399,626.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3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建胜民
人民陪审员 赵当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246857281703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中国银行**支行
开户名
河南哲希建设有限公司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