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5536号
原告:淮安市天福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武墩镇武墩村武黄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055162437F。
法定代表人:周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风雷,江苏钟山明镜(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月,江苏钟山明镜(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解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38272782G。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强,江苏楚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天福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燃气)与被告淮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福燃气的法定代表人周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风雷、朱梦月,被告新奥燃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福燃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合计2092846元(其中搬家费350元、过渡费8722元、装修损失43005元、签约交房奖72589元、住改非权重分配19789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前身都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双方都承担了政府公益、保障民生用气的社会服务职能。2009年,双方经当时的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复,被告退出淮安市区液化石油气市场,由原告顶替其保障民生、安全生产、为淮安市区范围内提供服务的公益属性,承担了被告的一切社会责任、民事责任。自2009年至2020年原告持续不断经营了11年,为承德路供气点周边数万居民生活提供用气及部分集资用户的用气优惠(集资款由被告收取,而优惠责任由原告承担了),为淮安市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保障。2019年,淮安市委、市政府、清江浦区政府对城中村、棚户区进行改造,案涉供气点包括在内,本次拆迁被告已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待领取,因原、被告之间对补偿款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原告在拆迁补偿款中过渡费、搬家费、搬家奖励、装修装潢补偿、住改非赔偿等各项目应得利益拒不予以补偿,因此清江浦征收办公室暂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而按照2009年改制时政府对双方工作的点交接、社会责任交接、民事上责、权、利等交接,案涉营业点职能定位为周边市场提供液化石油气,原告承担了社会公益性、民生保障性,承受了被告既有的商业责任及供气点11年之久的持续不断经营,被告所获得的全部补偿中包含并享受到了原告持续不断11年经营产生的各项补偿利益,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在其获得相应的补偿对原告进行合情合理的补偿款分割,故提起诉讼。
被告新奥燃气辩称,原告诉请中仅装修部分可以根据相关的法律和地方政府规定,据实予以结算,其他项目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在2019年12月31日履行期间届满,且在签订该租赁协议时原告就已知晓所承租房屋处于待拆迁状态,本次拆迁是由征收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的,除去原告实际投入的装修部分应归其所有之外,原告不具有其他的补偿权利;被告尚未获得征收人最终的补偿协议内容,原告的主张及各数额的组成也缺少证据证明,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除装修部分之外的其余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福燃气的前身为淮安市平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达化工)。2009年10月13日,原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作出《关于平达化工有限公司对新奥燃气公司液化气站点接受方案的请求回复》,主要内容如下:“淮安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因你公司转向经营,我局原则同意平达公司对你公司供气点的接收方案,同时为了保证液化气市场的正常供应,维护原有职工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下意见:……2、接收方要维护液化气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保证原有液化气用户的合法权利。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相关人员技术培训,做好安全保供工作。3、你公司原有的11个站点,由接收方到我局申请,经审核合格后重新发证。”
2009年11月27日,被告新奥燃气(甲方,转让方)与平达化工(乙方,受让方)签订《淮安市区液化气供应点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在市区经营的十一个液化气供应点转让给乙方经营液化气业务,其中甲方自有产权供应点六个,非甲方自有产权供应点五个;甲方将其自有产权的六个供应点的房屋租赁给乙方(租赁协议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其余原甲方租赁的五个民房门市,即非甲方产权的供气点由乙方自行办理转租手续,租房协议由乙方与民房出租人自行签订,与甲方无关;乙方应于供气点交接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在淮阴日报、淮海晚报公告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公告内容须经公用事业局和新奥燃气同意);乙方在接收甲方供气点后,承诺对原市燃气总公司(新奥燃气)在集资用房享受的优惠政策(15公斤液化气每瓶低于市场零售价6元,10公斤每瓶低于市场零售价4元),保持不变,继续顺延,直至自然消失;自签订协议完成交接之日起,乙方承担甲方所有相关的保障供应、安全生产等责任,确保市民供气方便及时和社会稳定;乙方要做好市区液化气的服务工作,服务要求不能低于淮安新奥现有的服务标准。
同日,被告新奥燃气(甲方)与平达化工(乙方)签订《淮安市区液化气供应点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新奥燃气将在市区的自有产权的六个供应点(淮海北路供应点、淮海东路供应点、北京新村供应点、开发区供应点、承德南路供应点、解放东路供应点)房屋租赁给平达化工使用,租期两年;甲方租赁给乙方使用的供气点,如因拆迁、不可抗力等因素,无法继续租赁给乙方的,甲方有权终止租赁;租赁甲方的房屋为经营液化气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2012年12月18日,原告天福燃气及平达化工发出公告:自2012年12月18日起,原平达化工液化气供应点及用户的液化气供应与安全管理的一切责任和义务全部由天福燃气承担;原告液化气用户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变,继续由天福燃气负责履行;天福燃气承诺积极做好安全和服务等工作,保证正常供应,维护社会稳定。
2016年11月30日,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对楚秀园东侧地块上的房屋进行征收,本案所涉租赁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发布后,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地段列为待拆迁地块。
2018年,被告新奥燃气(甲方)与原告天福燃气(乙方)签订《待拆房屋临时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在市区承德南路自有产权的房屋(面积136.48平方)租赁给乙方作为液化气供气点使用,具体位置为承德南路宝塔桥北60米,乙方不得改变用途,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因承德南路供应点已列入政府2018年拆迁范围,考虑到乙方在此经营多年,经双方协商,在房屋拆迁通知下达前,仍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暂定为一年,年租金24000元,租期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乙方在租赁期内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已租赁的房屋,由此给乙方造成一切问题,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本协议的建立是基于城市建设拆迁,解决乙方的短期困难为目的,如因拆迁,无法继续租赁给乙方的,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并解除协议,乙方不得在甲方终止协议时提出其他任何补偿要求。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待拆房屋临时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协议,但原告天福燃气未搬离涉案房屋,仍在经营燃气业务。
202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承德路供气点搬离的函》,该函载明告知原告由于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公司决定房屋不再出租,且3、4月份致电要求搬离但无搬迁迹象等内容,要求原告尽快搬出。
2020年5月19日,被告(乙方,被征收人)与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征收部门)、淮安市清江浦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淮安市清江浦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丙方,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经批准征收乙方位于承德南路供气站的房屋,总面积为145.37平方米,甲方应付乙方补偿总额5121083.79元,其中房屋补偿款1307021.67元、“;地大于房&rdquo(合法院落)补偿款97352.59元、装潢等补偿款43005元、搬迁补助费35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8722.3元、沿街住改非(承德,18年以上)3664632.33元。涉案房屋征收范围内所拥有的土地用途为商业,取得方式为出让,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查询结果反映房屋用途为住宅,故按住宅性质进行评估。2020年8月31日,被告签订《楚秀园东南侧地块项目旧房接收交割单》,被告获得提前签约交房奖14537元、签约交房奖130702.17元。被告认可,拆迁补偿款总额约526万元,其在2020年9月初收到了300余万元,剩余款项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尚未取得。
另查明,2020年7月23日,新奥燃气曾就本案所涉租赁给原告使用的房屋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纠纷诉讼,要求天福燃气腾空并交还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供气点),即(2020)苏0812民初5034号案件,后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天福燃气在2020年8月29日前将上述房屋交还新奥燃气。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新奥燃气在淮安市清江浦区的拆迁补偿款210万元,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淮安市清江浦区承德南路宝塔桥北60米房屋(承德南路供气点)系被告新奥燃气所有,被告因系涉案房屋所有人在征收中得到补偿,原、被告之间曾系房屋租赁关系,双方的租赁期限已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现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本院处理如下:
一、搬家费350元、过渡费(即临时安置补助费)8722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租赁期限已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交还涉案房屋是原告作为承租人的义务。但原告未在租期届满返还房屋,被告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前,书面要求原告搬离房屋,因原告拒不搬迁,被告曾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纠纷诉讼。原告在租赁期满后本应当自行搬离租赁房屋,被告并无补偿其搬家费的法定义务,且双方租赁协议也对此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在租赁协议期满后亦不符合再给予过渡费的对象范畴,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二、装潢补偿款43005元。房屋装潢系由原告投入,现被告亦同意支付该款项,故本院予以支持。
三、签约交房奖72589元。本院认为,被告系因涉案房屋所有人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获得签约交房奖,原告作为承租人主张该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住改非”权重分配1978901元。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为住宅性质,后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持续经营,而被告在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前已在涉案房屋经营,房屋“住改非”在被告出租给原告之前即已形成。被告基于房屋所有权人身份取得“住改非”补偿,原、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而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即知涉案房屋处于待拆迁状态,订立租赁协议也明确是为解决原告短期困难的,且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在租期内如遇拆迁,出租人有权解除协议,承租人不得提出其他任何补偿要求,且原告作为承租人,其一直经营使用租赁房屋至租赁期满,其租赁权益已充分实现,现原告主张该“住改非”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天福燃气有限公司装潢补偿款43005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天福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8元,减半收取11814元,由原告淮安市天福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1572元,被告淮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淮安市天福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905元,被告淮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元
书 记 员 金雨心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