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1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解放东路51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淮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新奥公司数年来一直恶意中断向**的酒店供气,导致酒店被迫关闭,给**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新奥公司直至诉讼时一直恶意侵犯**的天然气使用权。一、二审法院对**立即开通天然气的要求刻意回避,以**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公。(二)**按照法院的要求将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请求减免诉讼费。2015年5月28日二审法院告知**逾期不缴纳诉讼费将按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7月15日**突然接到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二审判决,该判决书中载明的合议庭却并未告知过**,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002年4月22日,**作为泗洲城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酒店与新奥燃气公司签订了《淮安市燃气总公司管道燃气安装合同》并开始履行。新奥公司安装了供气管道、调压站表、炉具,**付清供气尾款后开始用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称2003年初新奥公司即单方面停止供气,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向新奥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继续履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从2003年初至2014年12月17日**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称其一直与新奥公司协调供用气事宜,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的情形,一、二审法院以**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申请减免诉讼费及二审告知合议庭等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承豪
审 判 员 罗有才
代理审判员 潘 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