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712号
原告:讯飞幻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5号楼308-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讯飞幻境(乌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乌什县团结北路创新创业大厦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讯飞幻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飞(北京)公司]与被告讯飞幻境(乌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飞(乌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讯飞(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讯飞(乌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讯飞(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讯飞(乌什)公司:1.支付货款318920元;2.支付迟延支付货款逾期违约金(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加计40%计算,即按5.39%的利率计算,起算日为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该等利息损失数额为34379.5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就讯飞(北京)公司向讯飞(乌什)公司出售其建设乌什县所需的设备事项,双方达成一致,约定讯飞(北京)公司向讯飞(乌什)公司销售相关设备,价款合计318920元。2019年11月底之前,讯飞(北京)公司向讯飞(乌什)公司交付了相关设备,该等设备亦经过了讯飞(乌什)公司验收。但讯飞(乌什)公司对于上述设备迟迟不向讯飞(北京)公司支持款项。截至讯飞(北京)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讯飞(乌什)公司仍未向讯飞(北京)公司支付价款。对于上述设备销售,讯飞(北京)公司曾草拟编号为Y19Q401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销售的设备、价款等,但因讯飞(乌什)公司拖延,双方未对该《产品销售合同》进行签署。但讯飞(乌什)公司代表于2021年7月向讯飞(北京)公司代表发出《2020年乌什公司历史遗留问题解决方案》《讯飞幻境(乌什)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总结情况表》以及讯飞(乌什)公司代表***、**分别于2021年7月、2021年8月与讯飞(北京)公司代表进行的电话沟通中,讯飞(乌什)公司均已认可讯飞(北京)公司曾向其销售、交付展厅设备的事实,并确认其价款为318920元。故诉至法院。
讯飞(乌什)公司答辩称,一、讯飞(北京)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讯飞(北京)公司诉称“就讯飞(北京)公司向讯飞(乌什)公司出售讯飞(乌什)公司建设乌什县展厅所需的设备事项,双方达成一致,约定讯飞(北京)公司向讯飞(乌什)公司销售相关设备,价款合计318920元”**,并称答辩人相关“代表”在2021年7月以后,“认可讯飞(北京)公司曾向其销售、交付展厅设备的事实”均与本案事实不符。1.双方曾未就“出售”设备达成一致,双方也未签订过合同,这从讯飞(北京)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可以看出来。讯飞(北京)公司确曾向答辩人交付过价值318920元(根据讯飞(北京)公司报价)的设备,但所交付并非基于所谓“出售”或“销售”设备的约定,而是基于双方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的《合资公司合作协议》,在该协议中,讯飞(北京)公司系答辩人公司的股东,并占30%股份,公司首期实缴资本100万元,讯飞(北京)公司先期实缴的30%,应是30万元。见《合资公司合作协议》第一条(P1-5)1.2.3.3和1.2.3.4。基于该项约定,讯飞(北京)公司即向讯飞(乌什)公司提供上述设备作为对答辩人的首期出资。所以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即便要签署合同,该货款也应由讯飞(北京)公司支付(作为出资)。这是基本事实。2.讯飞(北京)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所谓《2020年乌什公司历史遗留问题解决方案》等材料或证据。答辩人并未认可买卖设备的事实,而是反复强调对“合资公司”遗留问题如何处理,并将318920元展厅设备作为“甲方投入展厅”的资金对待。对此,讯飞(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应有显示。二、讯飞(北京)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鉴于以上事实,足见:讯飞(北京)公司所诉的318920元设备款根本不具买卖性质,而是讯飞(北京)公司对答辩人公司的投资。因此,讯飞(北京)公司才拿不出买卖合同,双方也不可能约定付款时间等等。因此,讯飞(北京)公司要求讯飞(乌什)公司支付货款并索取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鉴于双方“合资公司”的事实,如果讯飞(北京)公司愿意,答辩人也同意通过和解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合资事宜,否则,双方纠纷只能另案处理。双方签订《合资公司合作协议》后,答辩人得以设立,公司名称也是按双方约定设立的,讯飞(北京)公司也投入了30%的实缴资金作为展厅设备的投入,但由于双方缺乏互信和合作经验,产生了误会,导致之后的合作很不顺畅,如对答辩人后期推进的项目,讯飞(北京)公司均抛开合作协议的约定,按买卖关系要求讯飞(北京)公司全额付款,交易高达千余万元,讯飞(北京)公司拒绝继续追加投资,双方约定的合作条件也不予兑现,给双方造成困扰,讯飞(北京)公司与讯飞(乌什)公司也多次商谈,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答辩人愿意在法官的主持下最终解决双方纠纷。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断,并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讯飞(乌什)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15日,现任股东为**(认缴出资5万元,实缴出资0)、**莲(认缴出资500万,实缴出资45万)。
讯飞(北京)公司提交《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讯飞(乌什)公司(甲方)向讯飞(北京)公司(乙方)采购AR智能课桌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18920元,该合同上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讯飞(乌什)公司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该合同没有任何一方签字、**,形式上不具备合同的条件,双方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能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讯飞(北京)公司提交《设备验收单》一份,用以证明讯飞(乌什)公司对讯飞(北京)公司交付的设备验收合格。讯飞(乌什)公司确认该《设备验收单》的真实性认可,并称讯飞(乌什)公司收到了该设备,但系讯飞(北京)公司的投资。
讯飞(北京)公司提交“讯飞幻境走进西部”百度检索记录及《讯飞幻境走进西部,新疆首家**教育体验中心落户乌什》的新闻报道打印件,该篇新闻报道中载明讯飞幻境CEO***、讯飞幻境乌什分公司负责人**在“**教育(乌什)培训中心、**教育(乌什)体验中心落成典礼现场”的照片及讲话。讯飞(北京)公司称上述网页打印件可以证明讯飞(乌什)公司的展览厅于2019年11月30日前建成,并于2019年11月30日前投入使用。讯飞(乌什)公司对于上述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讯飞(北京)公司的主张无关,讯飞(乌什)公司的展厅设备系讯飞(北京)公司投资而非买卖。
讯飞(北京)公司提交讯飞(乌什)公司代表***与其代表**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依据微信记载:2020年7月16日,***向**发送《2020年乌什公司遗留问题解决方案》word文档一份。《2020年乌什公司遗留问题解决方案》记载讯飞(北京)公司(甲方)与讯飞(乌什)公司(乙方)达成以下2020年遗留问题相关解决处理办法:1.乙方从2020年乌什县教科局一期设备采购项目中拿出利润的30%,给到甲方,合计金额300000元,做为双方共同承诺;2.甲方2020年给予甲方投入展厅设备金额共计318921元,其中扣除30%的投资资金,共计金额223244,作为最终核算金额;3.乙方2020年完成销售任何并全部回款,按照约定,应给予乙方合同金额的5%做为销售返利,共计金额266226元;4.甲方应按照承诺要求在2021年第一季度之前完成乌什县11所试点校的课程更新;综上所述,按照相互抵扣方式进行核算,乙方应付甲方257018元,最终结算在下次发货一起和设备款项支付。
另,讯飞(北京)公司提交2021年7月28日***与**的通话记录、2021年8月10日讯飞(乌什)公司工作人员**莲与**的通话记录。
2019年12月2日,讯飞(北京)公司(甲方)与**莲(乙方1)、***(乙方2)、**(乙方3)签订《合资公司合作协议》,一致同意共同出资成立讯飞(乌什)公司,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5万元,未来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考虑增资;出资比例:甲方占公司股份比例为30%,**莲占公司股份比例55%、***占公司股份比例10%、**占公司股份比例5%;关于出资方式,协议约定如下:甲乙双方同意公司注册资本金实行认缴制,均以货币方式出资;双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首期出资100万元。对于剩余注册资本金的实缴,双方应在每年获取现金分红后,拿出各自红利的30%实缴到位,直到全部实缴到位为止。首期出资: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且公司注册成立后十个工作日内实缴首期注册资本,甲方首期实缴到位30万元,乙方首期实缴到位出资70万元。首期出资的用途:甲方首期实缴注册资本用于向甲方支付(或者预付)设备采购款项用于展厅设备铺设(采购价格以讯飞内部结算价为标准,如公司购买该等设备的款项超过30万元的,则甲方的应缴纳首期注册资本金应相应增加,但最高不超过60万元),乙方首期实缴出资也应同比例增加。乙方首期实缴注册资本金作为公司的流动资金,用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合作协议还对于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讯飞(乌什)公司认为上述《合资公司合作协议》可以证明讯飞(北京)公司作为讯飞(乌什)公司投资30%的股东,应实缴30万元,讯飞(北京)公司的318920元的设备即是其首期出资,同时印证了讯飞(北京)公司的诉求不成立。另外,前述《合资公司合作协议》关于首期出资款用途也可以证明案涉设备系作为出资款投资到讯飞(乌什)公司的。
讯飞(北京)公司对于《合资公司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合作协议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协议中约定讯飞(北京)公司的首期出资30万元,并不是用设备冲抵缴纳出资,况且双方签署的协议是在设备交付之后。对于《合资公司合作协议》首期出资款的约定,讯飞(北京)公司认为现在由于签订合作协议的三个自然人股东导致合作协议没有办法履行,即使讯飞(北京)公司要履行协议,出资也应该是以货币资金的形式,不能用设备冲抵出资款,现在讯飞(乌什)公司主张设备是用于出资没有合同依据。
讯飞(乌什)公司提交双方工作人员的往来邮件,邮件主题为2020年乌什公司遗留问题解决方案及2021年合作,用以证明双方为合作关系,318920元属于投资。讯飞(北京)公司对于历史遗留问题解决方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历史遗留问题解决方法是由讯飞(乌什)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征得讯飞(北京)公司同意,只能证明讯飞(北京)公司曾经向讯飞(乌什)公司交付过设备价款是318920元,无法证明讯飞(乌什)公司主张的系投资款,《2020年乌什公司遗留问题解决方案》第二项提出了扣除30%投资资金,还要向讯飞(北京)公司支付223244元,而不是讯飞(乌什)公司现在所称的全部用于投资。
庭审中,讯飞(乌什)公司确认《2020年乌什公司遗留问题解决方案》是其向讯飞(北京)公司发送。
讯飞(乌什)公司称讯飞(北京)公司是其公司的股东,之所以工商登记中没有记载,是因为当时为了方便工商注册,双方就这个问题当时也进行了沟通,讯飞(乌什)公司对讯飞(北京)公司的股东身份是认可的,并称讯飞(北京)公司可以随时从讯飞(乌什)公司登记的股东手中拿出30%进行变更登记。
讯飞(北京)公司称目前为止其不是讯飞(乌什)公司的股东。讯飞(北京)公司和讯飞(乌什)公司的股东**莲、***、**三个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当时约定了讯飞(北京)公司的持股比例30%,另外三个股东是70%,协议签署后迟迟未履行该协议,讯飞(北京)公司曾经与另外三个自然人股东通过微信等方式要求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将讯飞(北京)公司变更为股东,但是三个自然人股东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登记,讯飞(北京)公司并未成为讯飞(乌什)公司的股东,因此《合资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没有支付。
经询,讯飞(北京)公司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理由如下:讯飞(乌什)公司曾经向讯飞(北京)公司发送过《2020年乌什公司遗留问题解决方案》以及一份Excel文档,上述两份材料可以显示本案所主张的款项,讯飞(乌什)公司已经认可为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应付款;但讯飞(乌什)公司认为要扣除30%的投资本金讯飞(北京)公司是不认可的,因为讯飞(乌什)公司的股东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讯飞(乌什)公司没有扣除30%资金的理由,合作协议、投资协议是一个法律关系,买卖设备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讯飞(乌什)公司不能进行债务的相互抵销。
庭审中,讯飞(乌什)公司称案涉设备目前还在展厅,设备主要用作宣传使用,展厅由讯飞(乌什)公司运营。
讯飞(北京)公司称主***加收40%是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2020年乌什公司遗留问题解决方案》《合资公司合作协议》、通话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买受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出卖人也有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讯飞(北京)公司提交了《设备验收单》,庭审中讯飞(乌什)公司亦认可讯飞(北京)公司向其交付了设备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讯飞(北京)公司向讯飞(乌什)公司交付设备的行为是基于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股东出资关系。
庭审中,讯飞(乌什)公司认可《2020年乌什公司遗留问题解决方案》为其向讯飞(北京)公司所发送,依据该方案记载,讯飞(乌什)公司称扣除展厅设备金额318920元的30%作为投资资金,该表述与《2020年乌什公司遗留问题解决方案》中所采用的计算方式,明显与讯飞(乌什)公司庭审中称依据《合资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将案涉设备作为实物投资的陈述相悖,讯飞(乌什)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所提及的“甲方投入展厅”亦不能直接理解为案涉设备乃是作为甲方的实物出资。另,该记载也可证明讯飞(乌什)公司对于设备价值为318920元予以认可。
此外,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本案中,《合资公司合作协议》亦明确约定双方均以货币方式出资,虽关于首次出资用途载明,“讯飞(北京)公司首期实缴注册资本用于向讯飞(北京)公司支付(或者预付)是设备采购款用于展厅设备铺设”,但上述关于出资款用途的约定并非可以理解为讯飞(北京)公司使用设备进行出资。股东进行实物出资与公司购买设备支付款项,在财务、会计等方面的处理上亦存在明显差异。综上,本院对于讯飞(乌什)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讯飞(北京)公司要求讯飞(乌什)公司支付货款318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鉴于双方之间关于支付货款的时间并无约定,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讯飞(北京)公司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之日,即2021年12月6日,开始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1月22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讯飞幻境(乌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讯飞幻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8920元;
二、讯飞幻境(乌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讯飞幻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189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本金31892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1月22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讯飞幻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讯飞幻境(乌什)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9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讯飞幻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讯飞幻境(乌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讯飞幻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