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491民初90号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耿晓华,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敏,浙江文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四川省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镇华阳大道二段1栋3单元1层19/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芙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芙蓉、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停止在“四川智慧广电”苹果手机端平台提供作品《念念》的在线点播业务;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 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15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授权,获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授权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后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权利授予了本案原告,因此,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于2018年9月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被告在其运营的“四川智慧广电”苹果手机端平台,未经原告授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涉案作品为热播影视作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判决所请。
被告答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其获得涉案作品的授权期限,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该剧于2015年4月上映,在2018年12月早已过了热播期,被告亦无任何牟利。3.原告本身具有过错,未向被告发送任何有效通知,从而未能防止损失的扩大。就原告2018年9月的公证行为来看,其已知晓被告可能涉及侵害案涉影片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发送通知(直到2022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采取公证被告的侵权行为。此举并不会防止损害扩大,而只是为了日后索要高昂赔偿的手段而已。4.原告作为地方性广电机构,与原告的播放受众并不相同,不会对原告的受众及市场构成影响和冲击。我们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其他判决书,即使构成侵权,所赔偿损失金额均非常低。5.根据原告诉状及证据所述,其发现并公证被告播放涉案作品的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及立案的时间为2022年1月4日,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权属事实
涉案作品的片尾显示“©2015松泽国际影业股份有限公司保留所有版权”。
2015年2月27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颁布电审进字【2015】第8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片名念念,出品单位台湾松泽国际影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2月27日,Red On Red出具《授权书》,载明:Red On Red(以下简称本公司)是电影《念念》的制作公司,松泽国际影业股份有限公司是该电影的出品方及该电影在全世界地区的唯一著作权人。本公司并不拥有该电影在全世界的著作权,松泽国际影业股份有限公司自该电影取得中国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签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之日独占性享有该电影在全世界的永久的著作权的全部权益,包括转授权及打击盗版维权权益。
2015年2月27日,松泽国际影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博纳影视娱乐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松泽国际影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是电影《念念》的出品方及该电影在全世界地区的唯一著作权人。本公司授权博纳影视娱乐有限公司自该电影取得《公映许可证》之日起,独占性享有该电影在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以下著作权的全部权益,包括转授权及打击盗版维权权益,权益具体如下:1、院线权限,包括35mm、16mm的影院……期限自中国发行地区商业影院上映首日起计10年;2、音像制作发行权,音像制品形式……期限自代理地区商业影院上映首日起计10年;3、所有电视播映权,包括但不限于有线电视……期限自代理地区商业影院上映首日起计10年;4、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他新媒体(包括但不限于手机、无线等)及未来新兴之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VOD点播、在线播映、下载观看等方式,期限自中国发行地区商业影院上映首日起计10年。
2015年2月27日,博纳影视娱乐有限公司向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博纳影视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是电影《念念》的出品方及著作权权益所有人。本公司授权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自该电影取得《公映许可证》之日起,独占性享有该电影在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以下著作权的全部权益,包括转授权及打击盗版维权权益,权益具体如下,1、院线权限,包括35mm、16mm的影院……期限自中国发行地区商业影院上映首日起计10年;2、音像制作发行权,影像制品形式……期限自代理地区商业影院上映首日起计10年;3、所有电视播映权,包括但不限于有线电视……期限自代理地区商业影院上映首日起计10年;4、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他新媒体(包括但不限于手机、无线等)及未来新兴之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VOD点播、在线播映、下载观看等方式,期限自中国发行地区商业影院上映首日起计10年。
2015年6月5日,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授权人)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被授权人)在如下范围内使用涉案作品《念念》:授权使用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共5年,授权人保留的如下平台的权利(1、电影网非独家使用权,不含转授权……;2、和中国移动各平台的权利……),除上述授权人保留的权利,授权人授权被授权人以下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家使用权、独家许可权、独家广告经营权收益权、独家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以及上述所有权利的转授权),授权使用区域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并且在该授权书授权使用期限内发生的任何侵犯被授权人基于该授权书取得的权利的行为,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进行行政投诉、提起诉讼、索赔等维权权利并获得赔偿。
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念念》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使用权、独占许可权、广告经营权收益权、单独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以及上述所有权利的转授权权利)授予原告,授权期限及授权范围同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致。
二、关于侵权事实
原告提交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751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14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依原告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原告代理人使用苹果手机进行相关操作:将手机进行还原操作,并按提示完成初始设置后,连接公证处无线网络;下载并安装“四川智慧广电”APP,输入手机号及密码登录后,依次点击页面底端“视频”“电影”,找到涉案影片,进入全屏播放页面,并随机拖动进度条进行播放。视频播放内容与涉案影片内容一致。该份公证书对包括涉案影片在内的10部影视作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三、关于被告抗辩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涉案作品已经删除,提交了“四川智慧广电”APP下架相关手机端截图。
被告为证明涉案作品评分低且在2015年上映,不仅已过热映期,且市场价值及影响力不高,提交了涉案作品的豆瓣评分截图。
被告为证明原告索赔额度过高,提交了(2020)京0491民初14366号、(2021)京73民终1034号等同类案件的判决书。
四、关于其他事实
原告为证明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且拥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提交了关于涉案作品的百度百科等网页截图。
原告为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失效,提交了(2021)浙杭网证内字第4798号公证书、EMS快递信息查询截图及本院电子诉讼平台截图。(2021)浙杭网证内字第4798号公证书记载,2021年4月16日,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来到到杭州市邮政局上城区局清泰街邮政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并现场取得邮件交寄单。EMS物流快递信息查询显示2021年4月17日已签收。本院电子诉讼平台截图显示,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提交了本案的立案请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影片截图、《授权书》、公证书、网页截图、当事人陈述意见以及庭审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生效之前,但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于新著作权法生效之前已经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供了涉案作品的片尾截屏、《授权书》等证据,权利来源链条完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尚处于原告所获授权期间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在其运营的APP中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并进行取证的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原告前述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21年9月14日。据已查明的事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就本案侵权行为向被告有效寄送律师函主张权利,能够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律师函签收之日起重新计算三年。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在本院电子诉讼平台提交诉讼材料,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因原告已经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经济损失,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金额。被告提交同一作品在先判决的判赔数额作为参考。本院认为,在先判决所涉侵权行为影响范围限于特定区域和受众,与本案侵权行为系面向全网不特定受众的情况存在不同,因此在先判决判赔数额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关于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原告提交有公证书,本院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 000元、公证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史兆欢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孙菊鸿
书 记 员 云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