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84民初2892号
原告: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祟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北路263号。
负责人:康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咏松,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蒙,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崇州贝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鹤兴路431号。
法定代表人:杨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崇州分公司)与被告四川崇州贝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电崇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92,5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的实际金额为基数,按照0.03%/每日的标准,自2021年9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成都恒大西辰绿洲A、C地块三网融合光纤入户施工合同》,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应在原告完成该批次户内穿线工作且经被告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批次总价款40%的进度款。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被告方签字且盖章确认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进度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完成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贝德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辩称工程款需要核对,违约金偏高,应按照LPR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0.05%,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692,580元,承兑日期2020年9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7日;到期后由于被告原因未兑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成都恒大西辰绿洲A、C地块三网融合光纤入户施工合同》、《开工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四川省增值税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0)川018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确认了原告工程款并开具了汇票而未兑付,故被告应及时给付。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0.05%,原告自愿将其降低为每日0.03%,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崇州贝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分公司给付工程款692,5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工程款692,580元为基数,以每日0.03%为标准,从2021年9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被告四川崇州贝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 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琬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