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1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吾同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经济城成宏路18号B座13层13B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女,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游仙区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209号开世大厦84号、85号14楼。
负责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镇华阳大道二段1栋3**1层19/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吾同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同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游仙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游仙分公司)、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8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吾同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广电游仙分公司、广电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9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9日吾同予公司与广电游仙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社区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吾同予公司向广电游仙分公司提供监控安装设备,总金额660,000元。约定安装调试后,广电游仙分公司向吾同予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264,000元。通过终验后,广电游仙分公司再向吾同予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330,000元。合同成立后,吾同予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收到广电游仙分公司预付款后进场施工安装,安装完成后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2日收到款项100,000元,即为通过初验,并有完工图片为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试运行20天后,甲方无故不进行验收工作视同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乙方免费为业主方培训3名操作人员,吾同予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27日和2020年10月12日组织了培训,业主方已能独立操作,因此广电游仙分公司事实上已完成终验。广电游仙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394,000元。
广电游仙分公司、广电公司辩称,吾同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吾同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广电游仙分公司、广电公司偿付合同剩余款项39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11月8日,案外人绵阳市游仙区中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科居委会)与广电游仙分公司(曾用名:四川省有限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就“石马镇人民政府中科社区**项目”签订了《中科社区**社区采购合同》。
广电游仙分公司对外发布《招标采购文件》就中科社区**社区项目邀请符合本次招标要求的供应商参加招标。
2019年11月29日,吾同予公司参与招标并提交了《资格性响应文件》《其他响应文件》,其中《其他相应文件》中(一)设备响应表载明编号1-15系统名称(产品及型号)为:“1.**党建系统(软件、社区户外公共信息系统互动发布屏、配套支架);2.**政务系统(软件、社区政务服务中心一体机);3.周界防范系统(软件,周界防护网配套硬件);4.电瓶车(摩托车)刷卡系统(**门、发卡器、自动开门机、IC卡、电控锁);5.云车场系统(车牌识别一体机、变频道闸机、数字车辆检测器、地感线圈);6.家庭安防系统;7.访客登记系统(访客登记前端软件、电脑);8.人脸识别开门系统(人脸识别开门终端机、单机芯人行通道摆闸、电控锁、闭门器、**门);9.手机APP客户端(住户端APP);10.社区物业系统(社区物业综合管理软件);11.平安管控平台(6路人脸识别报警服务器、平安管控平台软件、人脸识别专用摄像机、4T机械硬盘、8路硬盘录像机、电脑);12.云防控平台(平台系统、极光高空球机);13.指挥中心大屏建设(大屏显示屏、9路解码器、大屏配套支架、服务器机柜、网络路由器、24口交换机、工作台);14.综合布线(4芯单模光缆、百兆光纤收发器、电源线、超5类网线、20PVC管、监控杆、设备线路安装调试);15.后期服务费(用于后期线路、设备、点位、平台等设施设备维护)”。并分别写明了主要性能指标和响应参数。《资格性响应文件》中有上述十五个项目详细报价一览表,总计报价金额为676,000元。
2019年12月6日,广电游仙分公司向吾同予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吾同予公司为“中科社区**项目”的中标单位。
2019年12月9日,吾同予公司作为乙方与广电游仙分公司作为甲方就“中科社区**社区项目”签订了《**社区项目合同书》,第一条合同设备约定:1.详见乙方投标文档;2.周界防范系统含栅栏建设2公里(2公里之外另算费用),电子围栏按招标文件。第二条合同总价约定:合同总价为660,000元整,该合同总价已包括设备、辅材、包装、运输、安装、调试、交付使用之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本合同执行期间,甲方无须另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第四条施工及验收约定:1.乙方自本合同签订后,即可入场施工;施工中随时接受甲方的现场监理;要求乙方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2.乙方施工完成,提出验收书面申请,甲方即可组织甲乙双方人员进行初验。3.初验通过,试运行20天后,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进行终验;完成最终验收由甲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书》。4.验收标准,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进行验收……6.在试运行20天后,如乙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无故不进行验收工作的,视同验收合格。7.验收合格乙方免费为业主方培训3名操作人员,使业主方操作人员能够熟练操作使用等。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1.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须于5个工作日之内向甲方缴纳乙方中标标的5%的履约保证金33,000元整,随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总标的10%的预付款66,000元整。2.乙方进场施工,完成并通过初验,甲方根据省广电网络公司的付款流程于60日内,再付给乙方总标的40%的款项264,000元整;乙方所承建项目通过终验,甲方再于60个工作日内再付给乙方总标的50%的款项330,000元整。3.履约保证金直接转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质保期时间为三年。
广电游仙分公司还举出,2019年12月5日其向中科居委会出具的《关于产品品牌及型号变更的说明函》,说明了其将对***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变更,改用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且说明变更后本项目的合同总价不变,项目建设板块、功能及内容不变,项目建成后性能有如下提升……4.将电子围栏板块变更为警界摄像机+实体铁防护栏等,该说明函并附有《产品变更后清单表》《变更后产品技术参数表》。变更后的清单表与响应文件相比,增加了编号10社区广播系统一套。删除了原编号4中的自动开门机和电控锁。删除了原编号8中的电控锁和闭门器。删除了原编号11中的人脸识别专用摄像机和8路硬盘录像机,并增加了球机。以及2020年3月27日,中科居委会与广电游仙分公司签订《中科社区**补充协议》,就**停车CP3车牌识别停车系统(主大门新增)+远程对讲系统以及**大屏旁新增LED屏作出约定,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中科居委会一次性支付完毕本次新增设备价款49,087元。拟证明就相关产品进行了变更,且告知了吾同予公司,并且吾同予公司也是按此处理的。吾同予公司一审当庭对此予以认可。
截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吾同予公司认可广电游仙分公司已共计付款266,000元。
一审另查明,吾同予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广电游仙分公司“吴总”(广电游仙分公司认可系公司副总,负责本项目的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26日,**发送“吴总,中科社区的项目好久才能验收哦?拖了快两年了哦”,对方回复“你问问**他们吧,这段时间去协调了N多次了”;2021年10月18日,**发送“吴总,明天能不能到你们公司一起坐下来,我们先聊下哦?是不是把**也约到一起嘛”,对方回复“你们可以直接到中科社区,明天若不到三台我就来”,**回复“吴总,先说验收的事情!中科社区不验收,你们也可以给我签个确认函我都认哈”,对方回复“另外,我问了**,他说并没有要求整个项目验收了再迁改,是你理解有误”,**回复“那我问吴总,我们把中科社区的活路做完没有嘛”,对方回复“这个不是问我,要问社区”,**回复“吴总,这个问题你都不敢正面回答我?我们还敢去做搬迁”,对方回复,“验收的事要社区同意认可,我们说了没用”,**回复“社区不验收,你们也可以签个安装施工的确认函,这个我也认”,对方回复“请到社区来协调”。
吾同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广电游仙分公司向吾同予公司邮寄《工作联系通知书》,载明吾同予公司只完成了部分的设备、辅材、包装和安装工作,更谈不上安装完成后的调试和交付等一系列工作,明显存在违约。前期所做工作存在问题如下:一、警戒摄像机+实体铁防护栏项目中的实体防护栏未建设安装。二、小区大门车行双向闸机进出未作出标识和隔离,车辆进出容易挂到闸杆,且位置靠近红绿灯上下班高峰期会造成道闸不能起降,需进行整改。三、小区大门车行闸机的出门闸机箱体损坏变形需更换。四、小区大门人行道摆闸通道宽度不够,人员进出不方便,并且人行道摆闸一侧未做封闭处理,需进行整改。五、住户APP、社区物业综合管理软件录入住户是不能分类审核管理,需进行整改。六、目前本项目机房正在搬迁服务器及指挥大屏幕未运行。但吾同予公司称并未收到上述通知书。
截至本案第一次开庭前,吾同予公司未向广电游仙分公司提交书面验收申请。第一次开庭后,吾同予公司向广电游仙分公司送达了书面验收申请,双方于2022年4月15日进行初验,但该次初验并未通过。吾同予公司提出,广电游仙分公司极不配合,拒不对验收情况签字;且在没得到吾同予公司允许的情况下,随意暴力搬迁前期已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的设备,致使LED大屏损坏,服务器和软件无法运行以及交换机、电脑、路由器等设备缺失;并称吾同予公司已在2020年3月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和投入使用,并对使用单位相关人员进行了3次培训。广电游仙分公司则详细列举了存在的问题,例如:大屏无法正常显示,编码器,人脸识别服务器,云防控平台系统,解码器等因吾同予公司不配合而无法查验型号,隐蔽工程未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导致无法查验,光缆均使用旧光缆而非合同约定品牌,操作系统未提供账号及密码无法操作,功能无法展现,整个项目仅人脸识别开门系统可以运行,其他子项目均未正常运行,云防控平台中极光高空球机子项点位安装施工问题严重等,并要求吾同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整改,并详细就验收情况与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了对比。
为了查明吾同予公司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到庭核实案涉项目完成情况。经过双方核实确认,吾同予公司确实尚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例如,吾同予公司并未安装配套支架(1+2),周界防护网,**门等;吾同予公司安装了车牌识别一体机、变频道闸机、人脸识别专用摄像机,但型号相对合同有所变更,且广电游仙分公司并不认可上述变更。此外,对吾同予公司已经安装的部分内容,从表面无法核实型号参数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针对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征求了吾同予公司意见,是要继续履行还是后续不再继续履行仅就已经履行部分要求广电游仙分公司、广电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吾同予公司称继续履行合同。
上述事实有各方工商登记信息、《中科社区**社区采购合同》《响应文件》《资格性响应文件》《中标通知书》《**社区项目合同书》《关于产品品牌及型号变更的说明函》《中科社区**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图片及双方**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吾同予公司与广电游仙分公司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就中科社区**社区项目进行了招投标后签订了《社区**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内容系广电游仙分公司向吾同予公司采购投标文件中约定的软、硬件设备(投标文件中详细约定了设备的型号、参数等),并由吾同予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后,交付广电游仙分公司,合同还约定吾同予公司还需负责后期的维护等。双方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吾同予公司转移符合合同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广电游仙分公司,安装等仅是附随义务,因此,应当认为双方建立的系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吾同予公司主张广电游仙分公司、广电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社区**项目合同书》约定,广电游仙分公司于15个工作日内向吾同予公司支付预付款66,000元。吾同予公司进场施工,完成并通过初验,广电游仙分公司根据省广电网络公司的付款流程于60日内,再付给吾同予公司264,000元;吾同予公司所承建项目通过终验,广电游仙分公司再于60个工作日内再付给吾同予公司330,000元。3.履约保证金直接转为质保金。截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广电游仙分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为266,000元,根据一审庭审查明情况来看,吾同予公司尚未完成案涉项目,案涉项目也未通过初验,更未进行终验。吾同予公司以广电游仙分公司已经支付266,000元的事实主张该项目已通过初验,称项目已经试运行到2021年10月15日,试运行约一年时间,应视同验收合格的说法,广电游仙分公司并不认可,也与本案已查明案件事实不符。因此《社区**项目合同书》约定的广电游仙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合同亦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吾同予公司在本案诉请广电游仙分公司、广电公司支付案涉合同余款394,000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吾同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吾同予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吾同予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案涉项目采购文件,拟证明广电游仙分公司系唯一的采购单位,吾同予公司已按招投标文件与广电游仙分公司签约,吾同予公司施工过程中,广电游仙分公司一直让吾同予公司与业主方交涉,广电游仙分公司没有提供设计图、没有监理、也没有安排对接的工作人员,由于场地的限制,某部分设备吾同予公司是与中科居委会的负责人进行沟通,且得到了中科居委会的认可,有签字为证。2.照片、验收及培训清单、培训记录2份,拟证明照片显示设备安装、使用正常,施工过程中变更的安装方案得到了中科居委会的认可,安装完成后吾同予公司对使用方进行了3次培训,亦有签字为证。广电游仙分公司、广电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采购预算是1,096,272元,该文件上无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字**。对证据2中的验收及培训清单、培训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文件不完整,签字人员身份不明,且案涉合同相对方是广电游仙分公司,合同履行完验收合格后是否需要吾同予公司培训是广电游仙分公司决定的,吾同予公司只是安装公司;对证据2中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吾同予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显示吾同予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系按中科居委会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完成安装验收,不能达到吾同予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不予采信。
广电游仙分公司、广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通知及快递物流信息,拟证明2022年11月22日向吾同予公司发出了《关于及时对中科**社区项目再次整改的通知》,拟证明吾同予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广电游仙分公司已要求吾同予公司再次进行整改,整改后再提出书面申请及时安排验收,但是吾同予公司在收到此通知书后仍然不进行整改也未说明不整改的原因,而是提出上诉。吾同予公司质证认为,其确实收到了该份通知,但吾同予公司在2019年底就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产品安装、调试,且对使用方进行了3次培训,即吾同予公司2020年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由于时间已久案涉设备已被搬迁甚至被破坏,而吾同予公司并不知情,吾同予公司已有完工照片,广电游仙分公司提出的整改通知、验收不合格通知,吾同予公司并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吾同予公司**其未安装配套支架(1+2),周界防护网,**门等设备的原因是当时没有安装的条件,后根据中科居委会的要求换成了LED屏幕。其称其提交的证据LED屏幕照片中有中科居委会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但其无法明确签字人员的具体身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吾同予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设备安装验收的义务,但却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具体而言,关于安装义务,吾同予公司认可其未安装合同约定的配套支架(1+2),周界防护网,**门等设备,其主张根据中科居委会的要求将前述设备替换为LED屏幕并安装验收完成,但吾同予公司根据中科居委会的要求变更其与广电游仙分公司的案涉合同是否具有正当性、真实性,本案未有证据能予以核实。关于验收情况,根据案涉《社区**项目合同书》约定,广电游仙分公司已按约支付预付款项,而吾同予公司应于施工完成试运行20日后提出验收申请,广电游仙分公司待初验、终验合格后分别支付一定剩余款项,而本案吾同予公司称其在2019年完成合同义务,但截至其提起一审诉讼时一直未向广电游仙分公司提交书面验收申请,明显不合常理,存在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情形;而其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后,广电游仙分公司发出验收不合格须整改的通知,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广电游仙分公司存在故意阻却尾款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根据吾同予公司明确表示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要求,判定吾同予公司未履行完合同义务,广电游仙分公司不应支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吾同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成都吾同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雯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 瑜
书 记 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