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丹棱县中科宏图信息智能科技中心;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县分公司;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424民*初 原告:丹棱县某科技中心,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xxxxxxxxxxxx。 投资人:莫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男,系该科技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xxxxxxxxxxxx。 负责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楷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丹棱县某科技中心与被告中国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分公司、中国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棱县某科技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被告中国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棱县某科技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34,562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49,140元(原告当庭变更为依法判令二被告以货款总金额234,56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24年5月17日计算至二被告支付完毕所欠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某安防系统采购施工》合同书,该合同对工程内容、地点、价款、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内容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多年。原告在2020年5月20日向被告出具工程价款为234,562元的税务发票,但被告一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2024年5月16日,原告和被告一再次确认所欠的工程款数额,但至今仍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中国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分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至于合同履行事实以及价款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因原告未提供同等比例金额的拨款书面申请和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未按时收款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调减。 被告中国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与中国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告丹棱某科技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2.《某安防系统采购施工》合同书;3.某安防系统验收单;4.对账单;5.催款函;6.抬头为的增值税发票四张;6.保函费票据1张。 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原告丹棱某科技中心(乙方、供应商)与被告中国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公司(甲方、采购人)签订《某安防系统采购施工合同书》,约定其向原告采购合同价格为254,980元的安防监控系统与地下车库道闸系统。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签订3日历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乙方在收到该预付款后方下单备货。货物到场施工安装起满7日历后的3日历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00作为合同履约款;在本合同项目施工安装完毕,甲方应在3日历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的5日历内,甲方将合同总价的余款即¥54,980.00元支付给乙方;甲乙任一方违约反本合同(含附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每日承担逾期支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0日历,乙方有权决定累计收取相应滞纳金、停止施工或解除本合同,并由甲方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某安防系统采购施工项目配置清单作为案涉合同的一部分。除此之外,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及要求、售后服务及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采购设备进场施工,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中国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公司进行验收。2024年5月16日,原告丹棱某科技中心向被告中国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公司发送对账函。对账函载明案涉项目扣减不实施款项20,418元后,欠款金额为234,562元。被告中国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公司在该对账函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2024年7月25日,向被告中国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公司发送催款函,被告中国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公司于2024年7月26日签收。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过任何款项。 另查明,2022年12月14日,原告丹棱某科技中心的类型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2021年4月12日,四川省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网络公司;2021年5月27日,四川省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公司名称变更为某网络丹棱分公司。 2024年12月12日,原告丹棱某科技中心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支付了600元保函费。交纳财产保全费1,97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案的主体情况。原告提交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材料系复印件,但该材料与丹棱某科技中心的工商企业信息登记的变更登记事项一致,且该企业类型的变更并没有导致原告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负责人等发生变化,因此原告丹棱某科技中心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四川省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公司经工商局批准变更为四川某网络公司、四川某网络丹棱分公司,故原四川省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名称变更后的、四川某网络丹棱分公司承担。而系四川某网络公司的分公司,其以自己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四川某网络公司承担。 关于欠款金额及违约金。原告丹棱某科技中心提交的合同、对账函及催款函、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欠款事实的发生及金额,故对原告丹棱某科技中心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34,5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案涉安防监控工程竣工验收已四年有余,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案涉智慧安防系统于2019年12月26日验收,但双方于2024年5月16日对账,原告于2024年7月25日发送催款函,2024年7月26日被告四川某网络丹棱分公司予以签收,故催款函签收之日应作为某网络四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点。原告主张以货款总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函费600元因双方合同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丹棱某科技中心工程款234,5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未付工程款234,562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丹棱某科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2元,减半收取2,441元,保全费1,970元,共计4,411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 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 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 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 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 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 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 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可立即采取强 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 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