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川0923民初229号之三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
法定代表人:邓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
负责人:杨某。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某甲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为由,于2026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34元,减半收取5067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