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汉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兴西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徐惠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激,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汉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经济发展园B区6号。
法定代表人:陈向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行,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无锡市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汉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汉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一审判决书记载,汪介法的死亡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一审法院将2013年1月24日之后有汪介法签字的收款依据也作为汉英公司对惠龙公司的付款,明显有悖常理。通过简单比对汉英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汪介法”的签字就可以看出存在不同,汉英公司应负有对所有领款记录均为汪介法本人签字进行举证的责任。一审法院将上述举证责任转嫁给惠龙公司明显不妥。再结合其他案件中“汪介法”的签字,完全可以判断本案中哪些领款凭证并非汪介法本人签字。为进一步证明汪介法的领款签字并非均为其本人签字,惠龙公司要求对汉英公司提供的有“汪介法”签字的领款记录进行同一性鉴定。2、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支票,其含义应是汉英公司开具收款人为惠龙公司的支票。因此,对汉英公司提供的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现金的部分因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导致惠龙公司没有收到上述款项,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汉英公司承担。对于汉英公司开具的收款人为其他公司的支票也因不符合双方约定,且汉英公司在开具时就应知道款项的收款人并非惠龙公司,故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对于汉英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27日收款单位为常州市桃源安全带有限公司的6万元支票,汉英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因此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款项。3、涉及陈祖勤的钢管租赁款32340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陈祖勤当时诉讼主张钢管租赁款时明确主张债务人为汪介法,而汉英公司是为汪介法承担担保责任,并非为惠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如该租赁款涉及惠龙公司,根据当时的庭审笔录显示汉英公司明知陈祖勤主张的相关款项存在瑕疵,却自愿与陈祖勤协商调解支付了相应款项,明确剥夺了惠龙公司在该案中的相关抗辩权利。汉英公司自愿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4、对于以现金部分支付的工人工资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惠龙公司及汪介法并未要求汉英公司代付工人工资,也无证据显示政府部门要求汉英公司代付工人工资。汉英公司明知汪介法除涉案工程外还有其他非以惠龙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故该工人工资是否系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并不能确定。5、江南岩土公司的混凝土款不应计入已付款。惠龙公司已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购买混凝土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惠龙公司未能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单等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法律并未要求相关交易行为必须提供上述依据。在并无证据反映惠龙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假的情形下,即应采信惠龙公司的意见。另汉英公司称由于汪介法资金紧张故变更混凝土为甲供的说法也不成立。汪介法无权代表惠龙公司变更合同内容,且如汪介法真的资金紧张,按照汉英公司之前以支票支付材料款的做法,其完全可以开具收款人为江南岩土公司的支票,而非变更材料为甲供。混凝土的购买是汉英公司与江南岩土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6、汪介法与张建明均无权代表惠龙公司收取款项。
汉英公司二审辩称:1、汪介法死亡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汉英公司所提供的收款依据中汪介法的签字都在该时间之前。关于笔迹鉴定,汉英公司同意鉴定并配合。关于2014年1月23日工人工资发放的签字原件,已在工人与惠龙公司工资问题的纠纷中提交滨湖法院审核。该证据中汪介法的签字与其他材料中的签字从肉眼看貌似不一样,因为是汪介法在死亡前一天签的,当时已是重病,所以与其之前的签字风格不一样也很正常。关于汪介法签名是否是真实的,应由惠龙公司申请鉴定,举证责任应由惠龙公司承担。汉英公司所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2、汪介法是包工头,是挂靠惠龙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其才是实际施工人。因为其是实际施工人,所以在付款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有变更也是汪介法要求的。张建明是施工员,在其他案件中的证据都可以反映他的身份。其代为汪介法签收相应款项也是合法的。3、钢管租赁合同上虽没有惠龙公司的盖章,但是有汪介法签字。出租方当时要求建设单位做担保,所以汉英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合同中盖章。该租赁合同已经明确施工的项目就是汉英公司的项目,也明确由张建明或者汪介法参加收料。因为连带担保责任,作为出租方可以选择起诉汉英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当时出租方只起诉了汉英公司。另外最终协商调解支付的款项是少于实际产生的款项,不存在损害对方利益的情况。4、关于工人工资支付,当时临近春节,有民工到汉英公司要工资,也报警了。民警在汉英公司会议室组织双方谈,当时汉英公司还有余款未付,所以也有责任代付农民工工资。汉英公司在支付时要求明确支付的工资是属于涉案工程的工资,同时要汪介法同意在未付工程款中扣,所以才形成了2014年1月23月由汪介法签字的工资结算单。结算单上写了请汉英公司支付,后汉英公司就支付了70%。5、关于混凝土,已经由武进法院进行了审理,最终也是调解处理。江南岩土公司出具了证明反映其为涉案工程提供了混凝土,汉英公司也请长江造价事务所对涉案工程所需的混凝土进行了估算,两者数量上是吻合的,也是事实情况。惠龙公司主张其购买了混凝土,并提供两张发票,该发票应是惠龙公司在其他工程上形成的,与本案工程无关,所以惠龙公司无法提供购买的合同及送货单。混凝土款既然由汉英公司支付,就应该予以抵扣。6、汪介法和张建明的身份在其他几个案件中都已经查明,他们两个都是有权代收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汉英公司立即支付其建筑工程款19305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如下:惠龙公司与汉英公司于2012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惠龙公司承建汉英公司单位单层四层车间土建工程以及门卫、场地等配套设施,双方在合同中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惠龙公司按约施工,但汉英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仍结欠1930500元未予支付。
汉英公司一审辩称:本次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因此所有费用均应由施工方负担,现经过结算,其所支付款项已超过工程造价,故请求驳回惠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2012年7月12日,汉英公司(甲方)与惠龙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约定:承包工程为单层车间及四层车间,承包范围为除水电、装潢外的土建工程(第一条第1款);合同价款为310万元,承包方式为“双包”(第一条第4款);乙方驻工地代表或工程负责人为汪介法(第六条);工程支付方式为支票(第十八条)。上述合同乙方由汪介法签字确认并加盖惠龙公司公章。工程施工过程中,汪介法于2013年1月24日去世。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惠龙公司因为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遂起诉如前。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汉英公司提供支票付款证据27份,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2434493元,具体如下(详见证据清单1):
1、2012年8月29日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各一张,领款人为汪介法,收款单位为无锡市群泰物资有限公司,金额10万元;
2、2012年9月10日增值税发票及转账凭证各一张,载明汉英公司向无锡市滨湖区建设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工程管理处)支付工程交易费2100元。
3、2012年9月21日转账支票及转账凭证各一张,领款人为汪介法,收款单位为无锡三欣窗饰有限公司,金额5万元;
4、2012年9月21日转账支票及转账凭证各一张,领款人为汪介法,收款单位为无锡市南凯管件有限公司,金额15万元;
5、2012年9月27日转账支票一张,领款人为汪介法,收款单位为常州市桃源安全带有限公司,金额6万元;
6、2012年9月28日转账支票及转账凭证各一张,领款人为汪介法,收款单位为无锡市洛舍镇杨市尼佩建材店,金额4万元;
7、2012年11月23日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各一张,领款人为汪介法,收款单位为无锡市群泰物资有限公司,金额4万元;
8、2012年12月5日转账支票、转账凭证及进账单各一张,领款人为汪介法,收款单位为惠龙公司,金额6万元;
9、2012年12月14日转账支票、转账凭证及进账单各一张,领款人为汪介法,收款单位为惠龙公司,金额100万元;
10、2013年1月15日转账支票及无锡市滨湖区建设局(以下简称滨湖建设局)罚款收据一张,载明开工罚款5000元;
11、2013年3月20日转账支票及转账凭证各一张,领款人为汪介法,收款单位为无锡招商城名联五金商行,金额4354元;
12、2013年3月28日转账支票、转账凭证及进账单各一份,领款人为汪介法、收款单位为无锡市群泰物资有限公司,金额15000元;
13、2013年5月8日承兑汇票收条一张,收款人为汪介法,金额4万元;
14、2013年5月10日转账凭证一份,收款人为惠龙公司,金额11万元;
15、2013年5月16日领款单及转账凭证各一份,领款人为张建明,收款单位为无锡晟迦贸易有限公司,金额85598元;
16、2013年5月27日转账支票、转账凭证及进账单各一份,领款人为张建明,收款单位为无锡市群泰物资有限公司,金额12480元;
17、2013年6月18日转账凭证及进账单各一份,收款单位为惠龙公司,金额199500元;
18、2013年7月9日转账支票、转账凭证及收据各一份,领款人为张建明,收款单位为无锡市花汇苑花木经营部,金额4万元;
19、2013年7月18日转账凭证一份,收款单位为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岩土公司),金额5万元;
20、2013年9月13日承兑汇票收据一张,收款单位为江南岩土公司,金额10万元;
21、2013年10月11日领款单及转账凭证各一份,领款人为汪介法,收款单位为无锡市德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额14571元;
22、2013年10月11日领款单、转账支票及转账凭证各一份,领款人为汪介法,收款单位为单培保(宜兴市东春建材有限公司),金额11500元;
23、2013年10月23日领款单及转账凭证各一份,领款人为汪介法,收款单位为无锡贵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额44540元;
24、2013年10月23日领款单及转账凭证各一份,领款人为汪介法,收款单位为无锡市新区硕放海松建材商店,金额2925元;
25、2013年11月12日转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各一张,载明汉英公司支付无锡江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检测费11925元;
26、2013年12月9日转账凭证一份,收款单位为江南岩土公司,金额25000元;
27、2014年7月4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进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扣划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武进法院因江南岩土公司诉汉英公司一案,扣划汉英公司银行存款16万元。
二、汉英公司提供现金付款证据17份,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1070389元,具体如下(详见证据清单2):
1、2012年11月27日收购钢板费用收据一张,经手人张建明,金额7550元;
2、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7日借款收据4张,经手人汪介法,金额分别为1万元、8000元、10万元、45000元;
3、2013年3月8日付款通知单一张,经手人汪介法,金额9万元;2013年4月20日借款单一张,经手人汪介法,金额9万元;
4、2013年6月9日收条一张,经手人汪介法,金额3万元;
5、2013年7月25日收条一张,经手人汪介法,金额1万元;
6、2013年9月18日收条一张,经手人汪介法、张建明,金额5000元;
7、2013年10月23日付款通知单一张,经手人汪介法,金额8000元;
8、2013年11月8日付款通知单一张,经手人汪介法,金额3万元;2013年11月26日收条一张,经手人汪介法,金额15000元;
9、2013年11月29日收条一张,经手人张建明,金额6000元;
10、2013年12月11日收条一张,经手人张建明,金额24000元;
11、2013年12月26日收条一张,经手人张建明,金额6000元;
12、2014年1月4日收条一张,经手人张建明,金额1050元;2014年1月7日收条一张,经手人汪介法、汪振杰(汪介法儿子),金额3万元;
13、2014年1月23日工资清单一份,及工资收条八份,证明汉英公司已支付工人公司363398元(其中戴伍德63000元、张定马122535元、王国富31500元、张建明35000元、秦小良3000元、杨华利13000元、赵先增27090元、朱文海68273元);
14、2014年6月10日协议书及收条一份,证明汉英公司支付栏杆安装款7000元;
15、2014年7月4日收条一份,证明汉英公司支付门窗安装款6500元;
16、2014年6月10日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汉英公司支付外墙涂料费55020元;
17、2014年12月23日现金缴款单、(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0278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及钢管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汉英公司因为汪介法担保而支付钢管租赁费32340元。
对于上述证据,惠龙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于支票付款部分:
1、对于第8、9、13、14、17项惠龙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
2、对于第1、3、4、5、6、7、11、12、21、22、23、24项,惠龙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均由汪介法签收后,转支付给第三方单位,并未支付到其公司账户,因此应当属于汪介法与第三方单位业务往来,不属于工程款,并且其中部分汪介法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可;
3、对于第2、10、25项,惠龙公司认为上述款项与工程款无关,双方也无约定,故应由汉英公司自行负担;
4、对于第15、16、18项,惠龙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张建明签收,而张建明并非惠龙公司工作人员及工地负责人,故不予认可;
5、对于第19、20、26、27项,惠龙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汉英公司直接支付给江南岩土公司,无其他人中间经手,故不予认可。
二、对于现金付款部分:
1、对于第1、9、10、11以及12中的1050元水泥款,惠龙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由张建明签收,而张建明并非惠龙公司工作人员或工地负责人,故不予认可;
2、对于第2、3、4、5、6、7、8、12、13项,惠龙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由汪介法签收,系汪介法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
3、对于第14、15、16项,惠龙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汉英公司自行支付第三方单位,未经其确认,也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
4、对于第17项,惠龙公司认为其并非钢管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钢管租赁款与其无关,故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本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隐蔽工程,并一致确认增加的工程量为20万元,工程总造价为330万元。惠龙公司申请对部分汪介法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因汪介法已去世,而双方无法就对比样材确认一致,惠龙公司也无法提供汉英公司所认可的检材,导致法院无法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就工程材料采购、款项结算等事宜前往惠山法院调查,并调取了关联案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多份。其中,各建材供应商均表示是汪介法向他们购买建材,也是汪介法在工地收货,并与他们进行结算,有时候汪介法不在时就委托张建明处理。惠龙公司提出本案工程在建设部门备案的项目经理为叶晓东,法院要求其就叶晓东组织、参与工程施工提供证据,惠龙公司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就工程款事宜向张建明进行询问,张建明于2016年8月11日向法院陈述,其为工地的施工员,具体负责工地的施工、材料进出等事项,工地的指示牌上标明了他的职务,对外结算款项时都是根据汪介法的指示做的,法院相关证据确实都是他签字确认的,情况也属实。同时,张建明也多次在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关联案件中作出如上陈述。一审法院向汪介法儿子汪振杰了解情况时,其向法院陈述,张建明与其父亲汪介法在一个办公室办公,是汪介法的副手,平时汪介法不在时很多事情都是让张建明代其处理、签字的。惠龙公司出具了张建明于2015年2月10日的陈述笔录一份,其中张建明陈述,其实际负责工地安全工作,签字有的是汪介法不在工地时其代签的,有的是汪介法生病后其代签的,但实际情况其并不清楚。
一审法院就混凝土款项事宜前往武进法院调查取证,并调取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价格调整协议书》、混凝土供货对账单及(2014)武横商初字第0110号案件庭审笔录。《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需方(汉英公司)向供方(江南岩土公司)购买通用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办公楼车间;交货地点(工程地址)为胡埭;预定总方量为1300m?。《价格调整协议书》中约定:混凝土价格按照常州工程造价处当月信息指导价下浮10个点。混凝土供货对账单中载明累计发生金额468038.12元,总欠款为187572.12元,并由汪介法签字确认。庭审笔录中,江南岩土公司以汉英公司结欠货款187572.12元为由诉至武进法院,后双方经调解,以160000元了结纠纷。江南岩土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述混凝土全部供应至胡埭汉英公司施工工地。法院要求双方就工程混凝土用量及使用情况进行举证,惠龙公司未提供证据;汉英公司提供江苏长江工程造价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书》一份,评估结论为:经计算,本案建设工程混凝土工程量计算结果为1497.80m?。法院要求惠龙公司就建设工程采购混凝土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惠龙公司提供混凝土购销增值税发票两张,但未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等其他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就钢管租赁费用事宜进行调查取证,并调取了《财产租赁合同》及(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0278号案件庭审笔录。《商品租赁合同》中约定:汪介法向无锡市陈祖勤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陈祖勤租赁站)租赁钢设备周转材料,并由汉英公司作为担保单位盖章确认;施工地址汉英公司;乙方委托工地指定人员张建明或汪介法参加收料。庭审笔录中,陈祖勤租赁站明确租赁合同相对方为汪介法,并且要求汉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此后双方调解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汉英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如下: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总量为330万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惠龙公司与汉英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汪介法是惠龙公司驻汉英公司工地代表或工程负责人,汪介法又代表惠龙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因此,应当认为汪介法有权代表惠龙公司收取工程款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付款方式为支票支付,但双方实际采用现金、支票、承兑汇票等多种方式结算,并无不当。惠龙公司主张实际工程负责人为叶晓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汉英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法院对此进行逐项认定:
对于支票付款部分惠龙公司所认可的第8、9、13、14、17总计5项共计1409500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支票付款部分第1、3、4、5、6、7、11、12、21、22、23、24总计12项共计532890元,以及现金付款部分第2、3、4、5、6、7、8、12(除张建明的1050元)总计8项共计471000元系由汪介法确认签收。汪介法作为工程负责人,收取工程款并无不当。惠龙公司认为部分付款凭证中汪介法的签字是伪造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惠龙公司虽然提出鉴定申请,但是由于检材缺失导致无法鉴定,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惠龙公司承担。因此,法院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
对于支票付款部分第2项工程交易费、第10项开工罚款、第25项检测费,汉英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应由惠龙公司承担,其属代为支付,也应计入工程款。法院认为,上述款项汉英公司已向第三方机构支付完毕,但并未提供双方约定或结算依据,且未提供该款属于代付性质的依据,故该款项应视为由其自行负担。
对于支票付款部分第15、16、18总计3项共计138078元,以及现金付款部分第1、9、10、11以及12中的1050元水泥款总计5项共计44600元,系由张建明签收。法院认为,关于张建明的身份及职权范围,其本人到庭陈述内容及其在惠山法院当庭陈述的内容,与其向惠龙公司所述内容前后矛盾,故应当参考其他客观证据来加以认定。首先,施工工地现场指示牌明确注明,张建明系工地“施工员”,与其本人至法院陈述内容一致;其次,根据惠山法院关联案件所查明内容,多名材料供应商均确认汪介法不在工地现场时,由张建明代其处理材料进出及款项结算,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再次,根据汪振杰的陈述,张建明是汪介法的副手,平时协助汪介法处理工程事务,汪介法不在工地现场时代其处理,也与证据所反映情况相吻合;最后,从汪介法与陈祖勤租赁站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看,合同也明确了张建明有权处理材料进出及款项结算事宜。综上,张建明所签收的款项,属于其代表汪介法所签收,也应当计入工程款总额中。
对于支票付款部分第19、20、26、27总计4项的混凝土款共计335000元,法院认为,惠龙公司主张本案所涉混凝土均由其购买,但其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并未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汉英公司主张因汪介法资金紧张,故工程施工所用的混凝土系由其向第三方江南岩土公司购买并实际用于工程,因此工程所用混凝土已经由“双包”变更为“甲供”,故其向江南岩土公司购买水泥混凝土的货款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汉英公司提供了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其向江南岩土公司购买水泥混凝土的数量(约1300m?)、总价,并且所有混凝土采购均由汪介法负责结算、签收,也均实际送至施工工地使用,而所购混凝土数量也未超出长江造价事务所咨询报告所评估的工程混凝土实际使用量1497.80m?。汉英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高,故对其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将上述费用计入工程款总额中。
对于现金付款部分第13项工人工资,根据汉英公司提供的八份收条来看,汉英公司作为发包方已代付施工工人工资363398元,而施工工人戴伍德、张定马等人在法院向惠龙公司提出的工资欠款纠纷之诉中,也已经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故可以认定汉英公司已实际支付上述款项,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
对于现金付款部分第14项栏杆安装款、第15项门窗安装款、第16项外墙涂料费,汉英公司主张属本案工程范围之内,但其并未提供相应依据,并且其也表示上述费用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故法院对上述费用不予理涉。
对于现金结算部分第17项钢管租赁款32340元,为本案工程施工钢管租赁所产生之费用,相关合同、费用结算也均由汪介法经手确认,现已由汉英公司代汪介法支付,也应当计入工程款总额中。
综上,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总价款应为3300000元,而汉英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总额为3326806元,已超出工程总价款,因此,惠龙公司主张要求汉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惠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974元,由惠龙公司负担。
二审中,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惠龙公司提出就汉英公司举证的支票付款中,其只认可第8、9、14、17项付款,对第13项也不予认可,该40000元的承兑汇票是汪介法与汉英公司的其他财务往来。汉英公司则提出汪介法的死亡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非一审载明的2013年1月24日。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就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的异议经审查:1、惠龙公司在一审中认可的已付款为1369500元,并不包含上述第13项的承兑汇票40000元。2、派出所的户口注销证明上显示汪介法的死亡时间确系为2014年1月24日。
二审中,因双方均确认以汪介法在其他诉讼案件中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本院结合惠龙公司在一审中对部分付款凭证中汪介法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的申请,对涉案的2013年4月20日金额为9万元的借款单、2013年6月9日的3万元的收条、2013年11月8日金额为3万元的付款通知单、2014年1月7日3万元的收条中汪介法签名真实性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对惠龙公司提出的要将鉴定范围扩大到所有现金付款凭证意见,因一审中惠龙公司除对上述四份付款凭证及2014年1月23日工资清单中汪介法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鉴定外,对其他付款凭证中的签字并未提出异议,明确不进行鉴定,二审中其亦未提供对其他付款凭证又有充分合理怀疑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将鉴定范围扩大的意见未予采纳。对2014年1月23日的工资清单中汪介法签名真实性问题,因汉英公司最终是根据实际支付的工人工资收条进行主张的,故就该清单本院二审亦未纳入鉴定范围。
司法鉴定所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述需检的四个“汪介法”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存在的符合特征价值高,且符合特征总和的价值充分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该需检的四个“汪介法”签名字迹是汪介法本人所写。对该鉴定结论,汉英公司未提出异议,惠龙公司则认为鉴定机构收集的样本材料不全面充分,部分样本未取样原件,鉴定意见缺乏科学准确性,对签名字迹特点描述过于笼统,也未对检材中四个“汪介法”签名是系汪介法本人所写作任何比对,鉴定结论有重大瑕疵,故要求重新鉴定。针对惠龙公司的异议,司法鉴定所答复称:1、《笔迹鉴定规范》中并未规定样本必须是原件,本次鉴定中部分样本上的“汪介法”签名字迹虽为复制件,但笔画清晰,笔迹特征得到反映,具备比对条件。此次鉴定所采用的五个样本由法院指定,且均为自然样本。经检验,样本上的“汪介法”签名字迹运笔自然,书写正常,笔迹特征得到充分体现,因此本次鉴定的样本材料充分、全面。2、其根据《笔迹鉴定规范》上的要求分别对检材字迹和样本字迹进行检验,然后再对检材与样本字迹进行比较检验。本次鉴定的鉴定依据,逻辑清晰,结论明确,符合相关要求。
二审另查明:戴伍德、张定马等人以惠龙公司结欠涉案工程工资为由诉至滨湖区法院要求支付拖欠的人工费。戴伍德、张定马等人亦举证了2014年1月23日的工资单,同时在诉讼中已将汉英公司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后惠龙公司与上述施工人员达成调解协议,按照施工人员诉请主张的金额85%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如未按约支付,则须按照施工人员主张的金额全额支付。
二审中,关于2012年9月27日收款单位为常州市桃源安全带有限公司的6万元支票,汉英公司表示其在一审中除提供支票存根外,还提供了从银行调取的支票复印件,该支票复印件中加盖了银行的业务章。惠龙公司对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作为向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另惠龙公司在二审中提出汉英公司主张的现金付款中2013年3月8日的9万元、2013年10月23日的8000元和2013年11月8日的3万元均只是提供了付款通知单,并无相应的转账凭证和付款依据,而其他的付款通知单都有相应转账凭证的,故对上述三笔付款持有异议。汉英公司表示:2013年3月8日的付款通知单的9万元是包含了81598.7元的钢材款和8400元的现金,所以注明了“其中来票81598.7元,实借现金8400元”,当时为控制汪介法挪用材料款,由其公司直接支付钢材供应商的,供应商也开具了发票,还余8400元的现金支付给了汪介法。汉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开票日期为2013年3月7日的涉及购买钢材的81598.7元的发票。另外两张付款通知单,汉英公司称也都是现金支付,该通知单中已签字就代表款项已实际支付,其他付款通知因为是转账所以有转账凭证。汉英公司表示其公司的财务制度并不严格,只要付款上有相应签字即可,有时候拿到哪张单子就用哪张单子写。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复意见、发票、本院调取的戴伍德等与惠龙公司案件中诉状、户口注销证明、笔录及调解协议、本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汉英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惠龙公司驻涉案工地的代表或工程负责人为汪介法,该合同亦是汪介法代表惠龙公司签订,且从双方陈述及已有证据来看,汪介法也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和管理。施工合同中虽约定支付方式为支票,但汪介法在实际施工中与汉英公司采用了现金、支票、承兑汇票等多种支付结算方式。鉴于汪介法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应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支付方式已进行了变更。该变更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汪介法作为惠龙公司在工程现场的负责人,其所收取的款项应当作为汉英公司的已付工程款。至于张建明经办的款项,因一审已查明的证据可以反映张建明系协助汪介法处理涉案工程事务,汪介法不在工地现场时由其代为处理相关事务,故一审认定张建明所签收的款项属于代表汪介法签收,也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并无不当。
关于具体的已付款情况,根据一审认定及惠龙公司二审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双方无争议的支票付款(即汉英公司举证的支票付款第8、9、14、17项)136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对于汉英公司举证的支票付款部分1、3、4、5、6、7、11、12、13、21、22、23、24共13项总计572890元,该款项均有汪介法签收及支付的依据,第15、16、18项总计138078元,该款项均有张建明签收及支付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也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再次,对于支票付款部分中第19、20、26、27共四项涉及支付江南岩土公司混凝土款计335000元。惠龙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混凝土由其购买,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汉英公司主张工程施工所用混凝土因汪介法资金紧张最终系由其向江南岩土公司购买,并提供了买卖合同、协议书及对账单等证据。经审查双方的证据,惠龙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最多仅能反映其存在购买商品砼的情况,而惠龙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在多个工程中都可能存在对外购买商品砼的情况,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所购的商品砼系用于涉案工地,而汉英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明确了工程名称,对账单中亦有汪介法的签字,且实际购买的数量亦未超过长江造价事务所咨询报告所评估的涉案工程混凝土实际使用量,故汉英公司的证据证明力明显高于惠龙公司,一审法院采信汉英公司的陈述,将汉英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335000元计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最后,对于现金付款部分,针对惠龙公司就汪介法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付款凭证,二审经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明确该凭证中的签名为汪介法本人所写。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惠龙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前述认定,现金付款部分中有汪介法或张建明签收依据的应认定为本案已付工程款。对于现金付款部分第13项的工人工资,汪介法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涉案工地工资结算单显示共计欠付工资657464元,汉英公司后根据该结算单实际向戴伍德等人共计支付了363398元。因汉英公司提供了戴伍德等人出具的收款凭证,且戴伍德等人在诉惠龙公司工资欠款纠纷中已经将从汉英公司收到的款项予以扣除,惠龙公司也与戴伍德等人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故一审将该363398元计为已付工程款亦无不当。
对于钢管租赁款32340元,根据汉英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当时的钢管租赁是由汪介法与陈祖勤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汉英公司作为担保方,后因结欠租赁款,陈祖勤诉至法院要求汉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汉英公司最终与陈祖勤达成调解支付了32340元。陈祖勤虽在诉讼时明确合同相对方即主债务人为汪介法,但因汪介法是惠龙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负责人,其租赁钢管本身也是因为涉案工程建设所需,故在汉英公司实际支付了该租赁款的情形下,其主张作为已付款在惠龙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应予支持。另陈祖勤当时就其主张的钢管租赁费用提供了相应的结算依据,惠龙公司现也并无充分依据证明当时涉案工程的钢管租赁结欠费用低于32340元。因此,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作为已付款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对于惠龙公司提出异议的三张付款通知单的款项,因该三张付款通知单中除均有汪介法的签名外,还有汉英公司杨汉行的签名,可以反映已完成审批流程,另就2013年3月8日的付款通知单,汉英公司提供了2013年3月7日涉及钢材款的81598.7元的发票,该发票可以与付款通知单中载明的“其中来票81598.7元相互印证”,另外存有争议的两张付款通知单中在付款类别中均注明是现金,再结合汉英公司提供的其他付款通知单及对应付款凭证可以反映有多笔是在款项已实际支付后再填写的付款通知单,同时汉英公司现财务中仍保管有该付款通知单原件,如该款项确未支付,在此后的付款中汪介法应提出相关异议,据此,本院认为汉英公司主张其公司在财务中使用的单子并不严谨、该三笔付款通知单中的款项已实际支付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对该三笔付款予以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汉英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款,惠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74元,鉴定费8800元,合计32774元,由上诉人惠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杰明
审 判 员  王静静
代理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