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苏02民终3399号
上诉人无锡市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晟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商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晟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惠龙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惠龙公司没有参与买卖合同的实施,也没有收到过材料商开具的发票或向材料商付款,而且张某也无权代表惠龙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办理结算。
晟杰公司辩称,汪介法是惠龙公司的工地总负责,张某是工地施工员,汪介法不在工地时,汪介法都是叫张某负责签收材料的,现收条有张某的签字,惠龙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晟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惠龙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材料款390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2日,无锡市汉英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英公司)与惠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惠龙公司承建汉英公司的车间土建工程;惠龙公司驻工地负责人为汪介法。2014年1月14日,晟杰公司向惠龙公司开具了5张发票,金额共计39032元,载明的购货单位为惠龙公司,货物名称为“八孔”、“95砖”。“八孔”的数量为32800块,单价0.47元,小计15416元;“95砖”的数量为65600块,单价0.36元,小计23616元,两项合计39032元。同年1月15日,张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晟杰公司开的发票5张,总金额39032元,款没付,惠龙公司汪介法工地,经手人张某。晟杰公司向惠龙公司催讨砖款未果,遂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27日将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14)惠商初字第00815、第00816号、第00818案件中,均有张某作为经手人签字并有汪介法签名的结算单或收货单。
一审中,晟杰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张某陈述:其在汉英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汪介法通知晟杰公司送材料来,其受汪介法委托进行接收并签字。为了证明张某的身份,晟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在汉英公司工地所拍的责任牌照片一张,显示张某系惠龙公司的施工员。
上述事实,由合同、发票、收条、证人证言、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晟杰公司所送水泥砖系送至惠龙公司承建的汉英公司工地使用,开具的发票由张某签收。根据查明的事实,汪介法系惠龙公司在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张某在汪介法手下工作,在相关结算单上张某作为经手人与汪介法一起签字,因此,张某出具收条的行为可以代表汪介法,系履行职务行为,晟杰公司主张与惠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晟杰公司要求惠龙公司支付砖款39032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惠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晟杰公司砖款390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惠龙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晟杰公司垫付,惠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晟杰公司,一审法院不再退还)。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惠龙公司。1.根据惠龙公司与汉英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反映,汪介法是该合同经办人又是惠龙公司派驻工地的工程负责人,因此,汪介法为工程施工对外采购建筑材料,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2.惠龙公司已明确表示汪介法与其是挂靠施工关系,既然是挂靠施工,汪介法在工程施工过程,必然会以惠龙公司的名义对外采购建筑材料,也说明惠龙公司是允许汪介法以其之名对外经营。3.由于汪介法是挂靠施工,惠龙公司对工程并不管理,因此涉案工地由汪介法负责组织人员施工,这符合挂靠施工的客观情况,惠龙公司仅以签收人非惠龙公司员工或授权人员而否定收货和结算事实,理由不成立。虽然收条仅有张某签字确认,但是收条内容反映材料是送到汪介法挂靠惠龙公司施工的工地,而且根据汉英公司工地公示的责任牌反映,张某是该工程施工员,并且在与其他材料供应商办理结算时,汪介法对于张某经办的事项也是予以确认的,这说明张某作为汪介法组织的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其职责范围包括了对工程施工所采购建筑材料的签收与核算,因此,张某签署收条的行为也应当视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同理,即使该工程备案的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资料员等与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的人员并不相符,也不能因此影响汪介法或其组织人员身份和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惠龙公司的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惠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惠龙公司称:就汉英公司的车间土建工程,汪介法与惠龙公司之间是挂靠施工关系,惠龙公司原则上对工程不进行管理。同时,惠龙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汉英公司土建项目的备案手续及竣工验收手续,以查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资料员等人员身份。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惠龙公司。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惠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君
审判员 缪凌
审判员 胡伟
书记员 周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