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东登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东登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依特诺绝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92民初131号
原告:重庆东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街70-1、70-2号石桥铺标准厂房IJ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35136656。
法定代表人:潘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绝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渡头村西环二路(原水泥厂)B幢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347801667。
法定代表人:张强,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东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登科技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绝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登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登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货款3000元及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公司从原告处采购纠偏系统一套,口头约定单价3000元,货到付款。2018年5月被告收到产品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强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付货款。
被告***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东登科技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购买无刷纠偏系统一套,含税(16%)总价为3000元;质保期限一年,从出货日期起计算;交货地点方式为送货上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90天内付款。签订合同后,东登科技公司依约向***公司送货。2019年4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货款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司应按照约定金额支付货款,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东登科技公司主张从对账单签订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6日发布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起,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绝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东登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中山市***绝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青青
人民陪审员  郑洪春
人民陪审员  周 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俊杰
书 记 员  谭燕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