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东登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东登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745号
原告:重庆东登科技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街**石桥铺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35136656。
法定代表人:潘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涛,男,汉族,1982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铁路一村****10-7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茂,女,汉族,1991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榕树,住重庆市合川区榕树街******2-1民身份号码5003821991********。
被告: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五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769641923R。
诉讼代表人:项建华,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东登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东登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东登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96.65元(自2015年8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计5196.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3700元货款的债权,并自愿放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长期设备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价值3700元的货物,并在被告的要求下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迟迟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经破产管理人调查询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印春兰,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发票及情况说明,破产管理人确认原告重庆东登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享有货款3700元债权;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裁定受理被告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之前向原告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无刷伺服纠偏控制系统,合同总价款37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供应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及快递单据。
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税价合计金额为44400元的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税价合计金额为51800元的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裁定受理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7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快递单据、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对被告享有货款3700元债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3700元货款的债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东登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享有3700元货款的债权;
二、驳回原告重庆东登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重庆东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元,由被告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元甲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