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东登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荣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重庆东登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10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金凤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名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虹,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东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街70-1、70-2石桥铺标准厂房IJ座6楼。
法定代表人:潘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坤,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东莞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东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东登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480元以及利息(以21480元为基数,在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以1600元为限);二、驳回重庆东登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77元,由东莞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东登公司没有提供送货单。不能证明东登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此外,**公司转让给东登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只是作本次合同的货款定金,即东登公司履行了合同后,该汇票才用于抵扣货款;2.东登公司没有提供维修清单。东登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显示“维修费”“换货补差价200元/台”,东登公司没有提供对应的维修清单或者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东登公司提供了维修或者换货服务;3.**公司未签收东登公司开具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提供该证据仅仅证明东登公司有这个发票,但不能证明**公司已经签收该发票,亦不能证明**公司与东登公司之间存在货款交易,更加不能证明**公司未支付相应的货款。
东登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东登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已提交)、发票抵扣情况、订购合同,拟证明交易的情况及发票抵扣事实。**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合同签订、履行等事宜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公司一审确认与东登公司有过交易且已付完款,其上诉以东登公司未提供送货单表明东登公司未履行合同,与其一审确认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东登公司提交的订购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等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采信东登公司主张认定**公司拖欠东登公司货款214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胡文轩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