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上嘉建筑有限公司

无锡市上嘉建筑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4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上嘉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8083D,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北塘大街1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3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上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嘉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与***于2021年7月26日的电话录音内容,可以证明无锡市上嘉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上***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公司合同章,以及上嘉公司承包的工程所涉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安全协议书、2009年至2019年期间上嘉公司承租无锡市德溪路353号的11份租赁合同原件均在***处。根据上嘉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上嘉公司办公楼断电前几天的2021年7月下旬左右,***带着几个退休的老员工陆续将公司资料搬离。2.上嘉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与上嘉公司财务**于2021年8月4日的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结合上嘉公司一审提交的《通知函》,足以证明上嘉公司的财务资料(2003年至2015年12月历年的财务凭证、账簿,包括现金账、银行账、总账、明细账等)在***处。**自上嘉公司转制以来一直配合***管理公司财务,听从***指令。***于2021年7月29日指使**将存放于公司二楼左侧财务室的财务资料全部带走。***无权继续持有上述资料,且如其认为相应财务资料在**处,也应由其负责向**追回,并与上嘉公司办理移交手续。3.在***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实际占有相应文件资料,且即使由他人保管,也是受***指示而辅助其保管公司相应资料,仍应视为***实际占有,***负有返还义务。***自2006年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作为上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工作,并实际行使公司负责人的权力至2020年1月22日。因此,***在获得上嘉公司经营管理权的情况下,必然也是上嘉公司财务资料、重要合同及上***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合同章等材料的占用、使用和管理者。即使***不直接保管,而是由他人保管,也是源自***的授权,故***对相应资料有监管的法定责任。本案中,***与上嘉公司至今未办理交接手续,在上嘉公司初步举证证明***自认工程资料、租赁协议等尚未移交这一重要事实的情况下,应由***负有说明上***分公司相关资料去向的义务。如***未能举证,应视为其实际或者指示他人占有相应文件及资料,应承担返还责任。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嘉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财务账册等案涉资料均由**保管,***未参与上嘉公司的实际搬迁公司,且上嘉公司在另案中提供了租赁合同等材料。2.***自2010年开始参与上嘉公司的经营,并逐渐掌握公司的经营资料,可以说明案涉资料并不在***处,***自然无法返还。 上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上嘉公司下属的上***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公司公章、公司合同章;2.***返还上嘉公司自2003年起至2015年期间的所有财务凭证、历年账簿,包括现金账、银行账、总账、明细账,上嘉公司承包的工程所涉的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及安全生产协议书(详见附件)、2009年至2019年期间上嘉公司承租“德溪路353号”办公地点所签订的11份租赁合同原件;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上嘉公司原为无锡市梁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1992年4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25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上嘉公司。2019年7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上***分公司于2003年5月27日登记设立,负责人***。2021年8月27日,上***分公司核准注销。 2020年1月22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了***自接工程收取管理费等事宜,以及***原为上***分公司负责人,因***要求更换负责人,商定由***出任负责人并维护分公司年鉴等。上嘉公司认为,***于2020年1月22日正式从上嘉公司离职。 2021年8月5日,上嘉公司向***发函称:“自2020年1月22日你辞去公司所有职务退休回家至今,一直未将你担任本公司法人及总经理期间的有关公司资料与公司现法人***交接。2021年7月29日,你在未告知公司的情况下,指使公司财务科会计**将存放于公司财务科的自2016年之前的所有账本账册全部带走,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会计法》等相关规定;同时你将由你经办或保管的公司建设工程项目资料、德溪路353号房产的历年租赁协议、公司签署的合同以及上***分公司的工商资料及公章等其他与公司相关的资料也全部私自带走,至今未还……”上嘉公司要求***见函后2日内将上述全部资料归还至上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处。***于2021年8月6日签收上述函件。 上述事实,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协议书》、《通知函》、速递物流详情单及当事人**在卷佐证。 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2002年12月27日《改制企业职工经济补偿协议》;2.上嘉公司2009年、2012年、2013年、2016年的《房屋租赁合同》;3.上嘉公司2016年的合同、付款凭证、收款证明和付款证明;4.上嘉公司2017年的收款证明、付款证明和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认为,上嘉公司在(2021)苏0213民初10139号案件一审中提供的租赁合同、付款凭证、收款凭证等,在该案二审中提供的《改制企业职工经济补偿协议》均属于财务凭证范围内,可以证明上嘉公司实际控制案涉财务凭证等资料。 经质证,上嘉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上嘉公司认为,在(2021)苏0213民初10139号案件庭审中已向法院说明其没有2009年、2013年、2016年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只有复印件,且上述复印件和2012年的一份租赁合同原件以及2002年12月27日《改制企业职工经济补偿协议》均是***从公司离职后,在***遗弃的办公物品中发现的;其公司要求返还的是2003年至2015年期间的财务资料,***提供的2016年、2017年的合同及相关资料无法证明其要求返还的材料是在其公司处。 一审中,上嘉公司称,其公司章程未对公司财务账册、合同资料的保管事项进行明确,不确定公司规章制度中有无相应规定,但上述资料实际是由公司财务人员**保管的,是***指使**将上述材料移交给***。为此,上嘉公司提供了***与***之间的录音作为证据,以证明***拒不归还公司证照、财务资料和合同资料。经质证,***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录音中的说话内容不清晰,且上嘉公司制作的录音文字内容存在错误表述,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对于公司的财产包括所有的证照、印章、会计账簿等享有所有权。本案中,上***分公司是上嘉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身份,且已于2021年8月27日注销,上嘉公司是上***分公司公章、证照资料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依法有权主张无权持有人将上***分公司的公章、证照资料予以返还。***认可持有上***分公司公章,对于上嘉公司要求***返还上***分公司公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上***分公司的合同章,上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章真实存在,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因***与***在2020年1月22日的《协议书》中已约定上***分公司负责人由***出任并维护分公司年鉴等事由,***此后已从公司离职,未参与上***分公司2021年8月27的注销事宜,故上嘉公司应当对***持有上***分公司的证照承担举证责任,现上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嘉公司自2003年起至2015年期间的所有财务凭证、历年账簿,上嘉公司承包的工程所涉的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及安全生产协议书以及2009年至2019年期间上嘉公司承租“德溪路353号”的11份租赁合同原件,上嘉公司认为系***在移交公司经营管理权后,指使财务人员私自从公司转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嘉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与其整理的录音笔录不能完全对应,并不能清楚反映上述物品已由公司财务人员移交给***及***持有上述物品拒不归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务资料、合同资料在***处,其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分公司公章返还上嘉公司;二、驳回上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上嘉公司已预交),由上嘉公司、***各负担20元,***负担的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上嘉公司。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与***于2021年7月26日对话的录音文字整理内容载明:言:“麻烦把前面的公司工程上的资料整理好后给我,还有以前同资产公司的租赁协议也理好给我。”项:“不需要的。”言:“公司的资料,你总归要给我的。”项:“公司资料全部是我们在的时候做的。”言:“这个我不管,公司是延续的,公司资料应该全部整理给我的。”“你把工程资料全部给我,因为账面都有的,工程资料整理要移交给我的,你当初讲过的,你经手的工程资料都会给我的。”项:“工程资料我会给你的,我们心心定定。”言:“我们现在租在这里,我不管以前的还是现在的,既然是租赁的,你公司公章盖出去的租赁协议,你也是要给我的。”项:“这个是用不着的。”言:“怎么会用不着呢?”项:“这些都是那时我与资产公司的。”言:“这不是你的,我们是公司,不是你个人行为。”项:“我们本身实事求是,我是法人。”“我法人代表刚刚移交给你的,到时候有些资产,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全部帮你移交。”“我们当时比如说,我的有些资产啊,实体啊,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全部都没与你移交呢。”言:“你说的这些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我从财务角度讲,你有的所有东西都要给我了。”项:“你要有什么资料,你给我讲,我现在没多少时间,因为8月1日要交掉的。”“我现在所有东西,我弄过去,我全部放在那儿,我们以后心心定定,拆迁过后移交。”言:“按照道理,你应该,是2年的时间,1年半了,你应该都要交给我的,你现在正好整理的时候,那些资料你该给我的,你不应该给我吗?干吗不给我了?”项:“我现在整理的都是我的项目。”……项:“你不知道,你叫你的廉老板来,我都有协议在的,到时候我复给你。”……言:“我现在不跟你讲其他,你现在把租赁协议给我。”项:“不会给你的,租赁协议是我与资产公司的事情,不会给你的。” 二审中,上嘉公司提供***与上嘉公司财务**于2021年8月4日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1份,用以证明**将相应资料交给了***。该录音载明:言:“我想来想去,凭证都在你那边,你不拿过来的话,我在公司函中写给他,是否会对你有什么的?”尤:“我也不懂啊,我又不懂这个东西。”言:“你不懂嘛,你就去劝劝他,因为这些凭证呢,让你夹在当中比较难做人,这些凭证,从公司法,从税务的角度,从会计的角度,全部都要放在公司的呀,他个人是不可以拿走的,而且他现在不是公司的员工,况且员工也不可以拿的,不要说他已经不是公司的人了,他怎么可以叫你不要拿出来呢。”“所以我现在想来想去,我要准备写上去了,我想想你要么再与他沟通一下。”尤:“噢。”言:“这个事情,让你夹在中间难做人,是吧?你再沟通一下。如果他肯拿出来,你在这两天就帮我拿过来,如果他不肯拿出来,我肯定要问他拿的,你只能夹在当中,这是不好意思了,我想来想去也只好……”经质证,***对该录音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内容不能反映案涉资料已由**移交给***,且对于资料的具体名称也未明确。 二审中,上嘉公司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使用两间财务室,一间财务室挨着***的办公室,***和**都有钥匙,另一间财务室只有**有钥匙,是**用来放置财务资料的;2021年8月12日,对只有**有钥匙的财务室直接破门,破门后发现里面的文件资料都不在了,只有散落的垃圾;在上嘉公司停电前几天,***曾让**将只有**有钥匙的财务室的资料搬到其他地方,但**没有搬;大概在2021年7月下旬,***带着几个老员工,陆续将上嘉公司资料搬离公司。 ****,其原系上嘉公司常州一分公司的财务,在**于2021年6、7月份不做上嘉公司财务后,其就接手了上嘉公司的财务工作;2021年6、7月份,上嘉公司因为搬迁停电,***就让**回家休息几天,**此后没有再来上班,但上嘉公司还在为**缴纳社保;其听别人说,**除了和***共用一间办公室外,还有另外一间办公室存放财务资料,因其没有钥匙进不去,等拆迁破门进入时发现里面的财务资料已经没有了;至于谁拿走了财务资料,其不清楚,其与**也未办过交接;在上嘉公司停电的前几天,其曾看到有人从放财务资料的办公室搬东西,应该是上嘉公司的老员工搬的,但具体搬了什么以及搬去了哪里,其不清楚;其看到***搬他自己办公室的东西;其在梳理上嘉公司财务资料时,发现缺失2016年以前往来的财务账册、开户行网银等资料。 ****,自2014年至今,其在上嘉公司常州一分公司做会计;上嘉公司财务是**负责的,财务资料也是**在保管,至于***有无拿走上嘉公司的财务资料,其不是特别清楚,其只是看到***在上嘉公司财务室搬了一个箱子;关于财务室破门的情况,其没有看到,其到公司时,财务室的门已经打开了,也没看到资料去哪里,地上散落了一些垃圾;***曾要求**将财务资料转移到另一间共用财务室,但**没搬;其现在不知道上嘉公司的财务情况。 ****,其系上嘉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和安全总监,也是上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外甥;上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时,其未看到二人正式交接;在***不做上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等人依然有办公室钥匙,很多资料也在他们办公室;上嘉公司搬迁后,***、**有无将资料移交给***,其并未见到过;上嘉公司在2021年7、8月份因搬迁有几天停电,停电之后就遭遇强拆,强拆时其也在场,打开***、**的办公室后,地上一片狼藉,后来经过整理,只有近两年的财务资料,其他的不知道去哪里了,也不知道谁搬走的。 经质证,***认为,三位证人均是上嘉公司员工,且**是***的亲属,与上嘉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所**的内容大多是推测或者听说,并无人亲眼看到其搬走了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通过证人的**,可以反映上嘉公司的财务账册均由**保管,上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相关财务账册交由***,无法说明相应资料在***处。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持有或者指示他人持有上***分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公司合同章,上嘉公司自2003年起至2015年期间的所有财务凭证、历年账簿,上嘉公司承包的工程所涉的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安全生产协议书及2009年至2019年期间上嘉公司承租“德溪路353号”的11份租赁合同原件,***应否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如上嘉公司要求***返还相应资料,应首先证明上述资料确实由***持有或者指示他人持有,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自身持有或者指示他人持有上述资料。1.关于上***分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以及公司合同章的问题。***与***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出任上***分公司负责人并维护分公司年鉴,上嘉公司又认为***于2020年1月22日正式从上嘉公司离职,而上***分公司又于2021年8月27日被核准注销,故应认为是***作为上***分公司负责人操作了上***分公司注销事宜,现上嘉公司认为上***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均在***处,既不符合常理,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至于上***分公司合同章,上嘉公司甚至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枚印章的真实存在,更无法说明***持有所谓的合同章。2.关于上嘉公司的财务资料以及相关合同的问题。虽然上嘉公司提供了***与***、**的录音,该录音中也曾提及关于一些资料的内容,但无法看出资料的具体范围及名称,更不能与上嘉公司的请求范围一一对应。尤其是,**在录音中并未明确其持有哪些资料,亦未明确是***让其持有。上嘉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均未明确是***拿走了财务资料及相关合同,甚至三位证人并未具体参与相关过程。而且,证人也提及**是上嘉公司财务,原是由**负责保管相应财务账册。因此,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指示**搬离上嘉公司财务账册及相关合同且并未返还的情况下,上嘉公司要求***返还相应资料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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