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设计院、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等与福建省晋江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6234号

原告:广州市设计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体育东横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455351798Q。

法定代表人:周鹤龙,该院院长。

原告: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亿宝大厦**北面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6364X8。

法定代表人:苏韩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泉成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荣街现代华城科技广场**楼**1601-1620信用代码91350500735656692X。

法定代表人:吴国清,该公司董事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建,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珊,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晋江经济开发区(五里园)长安路**科技综合大楼用代码913505827052323460。

法定代表人:陈小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章,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设计院、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福建泉成勘察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设计院、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福建泉成勘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建及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设计院、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福建泉成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人、勘察人联合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建省晋江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开发建设公司”)赔偿设计人、勘察人联合体关于晋江市食品产业园标准厂房、职工公寓、办公区的方案设计费损失1608877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0日,园区开发建设公司将其所开发的址在晋江市工业园区的晋江市食品产业园标准厂房、职工公寓以及晋江市时尚服饰织造园标准厂房、配套服务项目的勘察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和后续服务等工作委托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外进行公开招标[招标编号:晋设施(2013)0725016]以确定上述项目的设计单位。设计人、勘察人联合体针对上述项目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2013年10月10日,设计人、勘察人联合体收到园区开发建设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标后,因园区开发建设公司增加晋江市食品产业园办公区的设计并要求对原有中标方案进一步调整深化,设计人、勘察人联合体按上述要求出具了方案设计修改版。后设计人、勘察人联合体多次要求园区开发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但园区开发建设公司明确表示因政府规划调整无法同联合体签订书面合同。后联合体委托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联合体完成工作量设计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报告,联合体完成工作量设计费为1608877元。嗣后,双方就设计费进行协商未果。

园区开发建设公司辩称,1.根据案涉项目招标文件规定,“中标后业主单位有权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及其需要取消或调整具体项目,成熟一项实施一项”。案涉项目因政府规划调整,相关项目不再建设,最终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其公司享有取消项目的权利,就此已经明确告知了设计人、勘察人联合体方;2.招标文件在设计任务书中明确规定,“本设计任务书仅仅是一个初步的、不全面的要求,非设计的最终依据”以及“在设计过程中应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无条件随时进行调整”。据此,其公司要求投标人提交设计方案,只是对投标人设计能力的评估。联合体作为中标人,仅仅是证明其有能力胜任案涉项目的设计任务,并非答辩人对其投标时设计方案的认可,设计人、勘察人联合体主张其投标时提交的设计方案已达到项目设计深度及答辩人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3.其公司从未要求设计人、勘察人联合体增加晋江市食品产业园办公区的设计,也未要求设计人、勘察人联合体对晋江市食品产业园标准厂房、职工公寓方案设计进一步调整修改;4.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形成合同关系,答辩人充其量仅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缔约过失而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过投标人参加投标以及在投标过程中制作投标文件组成部分的设计方案而支出的成本及费用范围。答辩人认为可参照第二、三中标候选人未中标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针对园区开发建设公司的答辩,设计人、勘察人联合体进一步主张,1.本案案涉工程是因开发方式发生改变,由自建标准化厂房出租改为出让地块由第三方自建,并非因政府规划调整原因导致项目搁浅;2.其提供的仅仅是初步设计方案,该方案已经得到对方的认可,并以中标通知书的形式进行了确认;3.其中标后是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对相应的设计工作进行修改调整的,并增加了办公区的设计;4.按照第二、三中标候选人的补偿方案赔偿设计人、勘察人联合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8月20日,福建省晋江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就位于晋江市工业园区的晋江市食品产业园标准厂房、职工公寓及晋江市时尚服饰织造园标准厂房、配套项目的勘察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和后续服务等工作委托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外进行公开招标。设计人、勘察人联合体针对上述项目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并提交相应的投标文件及方案设计。2013年10月10日,园区开发建设公司向设计人、勘察人联合体下发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确认设计人、勘察人联合体中标所有招标项目的设计工作。该通知书载明标准厂房的设计费为18元/㎡,职工公寓、蓝领公寓设计费为30元/㎡,室外工程设计费为15元/㎡,并对设计方案做了周期要求。中标后,园区开发建设公司以政府规划调整为由,拒绝与设计人、勘察人联合体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双方争议焦点为:设计人、勘察人联合体请求赔偿方案设计费160887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设计人、勘察人联合体认为,导致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能正式签订的责任在于园区开发建设公司,园区开发建设公司应对未签订书面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设计人、勘察人联合体已按照国家相应标准执行了方案设计,并得到了招标人以中标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确认。相应的方案设计服务费经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为1608877元,应由园区开发建设公司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设计人、勘察人联合体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项目设计方案两份(含投标、招标版及修改版),以证明设计人、勘察人联合体按招标文件要求及建设单位要求完成标准厂房、职工公寓的方案设计、进一步修改,办公区的方案设计工作的事实以及相应标准厂房、职工公寓、办公区的具体设计面积;2.设计成果工作量评估报告一份,以证明设计人、勘察人联合体已完成的设计成果工作量设计费为1608877元的事实。

园区开发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项目设计方案(投标、招标版)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设计人、勘察人联合体作为中标人,仅仅是证明其有能力胜任案涉项目的设计任务,并非答辩人对其投标时设计方案的认可;对项目设计方案(修改版)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因政府规划调整,就没有开展后续工作,不存在建设单位继续要求设计方进一步修改设计方案的事实,另外招标文件不存在办公区的设计,与招标文件不符;对设计成果工作量评估报告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评估是设计方单方委托评估的,不清楚评估机构是否存在相应的评估资质,该份评估报告依据修改后的设计方案进行评估,因被告对修改版设计方案不予认可,所以评估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园区开发建设公司关于争议焦点的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在审理过程中,园区开发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晋江市食品产业园标准厂房、职工公寓、办公区的方案设计费用进行评估,但却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评估费,导致评估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设计人、勘察人联合体提供的项目设计方案(投标、招标版),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设计人、勘察人联合体提供的设计成果工作量评估报告,该份评估报告系由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具备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评估人员具有相应专业职称,该份评估报告符合《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以及《工程勘察设计费用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园区开发建设公司对该份评估报告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评估,但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评估费,导致评估程序终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项目设计方案(投标、招标版)与设计成果工作量评估报告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设计人、勘察人联合体已完成案涉工程方案设计阶段的事实。至于项目设计方案(修改版),因无法提供建设单位修改指示,且无法提供该项目设计方案已送达园区开发建设公司的相关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完成设计成果工作量设计费数额,本院依据完成方案设计阶段建筑面积以及中标通知书约定的设计费标准,计算如下:1.标准厂房部分,已完成方案面积根据项目设计方案(投标、招标版)记载的总建筑面积为432215.4㎡,方案设计完成工作量占项目设计任务的比例为10%,故该部分设计费为777987元(432215.4㎡×18元/㎡×10%);2.职工公寓部分,已完成方案面积165217㎡,方案设计完成工作量占项目设计任务的比例为15%,设计费为743476元(165217㎡×30元/㎡×15%);3.办公区因无证据证明建设单位指示设计单位联合体对该部分项目进行设计,故该部分设计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设计人、勘察人联合体已完成案涉工程设计成果工作量设计费为1521463元(777987元+743476元)。

经庭审认证,除上述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其他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设计人、勘察人联合体已经完成晋江市食品产业园标准厂房、职工公寓的方案设计阶段,但尚未完成初步设计阶段及施工图设计阶段。经核算,设计人、勘察人联合体已完成案涉工程设计成果工作量设计费为152146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设计人、勘察人联合体与园区开发建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园区开发建设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设计单位联合体下发中标通知书,再之设计单位联合体在参与竞标时,已提交了相应的设计方案,根据评估意见,可确认已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方案设计阶段工作任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由此产生了设计成果工作量设计费1521463元,园区开发建设公司应如数支付该笔设计费。设计人、勘察人联合体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其他设计费请求,根据前述分析,本院不予支持。园区开发建设公司主张按照第二、三中标候选人的补偿方案补偿设计单位联合体,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晋江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市设计院、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福建泉成勘察有限公司设计费1521463元;

二、驳回广州市设计院、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福建泉成勘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80元,由广州市设计院、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福建泉成勘察有限公司负担1048,由福建省晋江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东来

审 判 员  戴晓燕

人民陪审员  张文联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坤煌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