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乿州市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43098号
原告:广州市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体育东横街3-5号。
法定代表人:赵松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江玲,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广州市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江玲、王晓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申请仲裁情况:被告于2021年7月2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拖欠工资21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拖欠工资4200元、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2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因劳动合同期满,被告降低标准续签,协商不一致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4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4416元。
该委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了穗劳人仲案〔2021〕6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3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2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383.91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630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200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383.91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计时工资8100元/月。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
四、工作岗位:设计一所的结构工程师。
五、工资发放情况: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原告每月已发放工资6000元给被告。
六、年休假情况:被告每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
七、最后工作日:2021年7月2日。
八、离职时间:2021年7月13日。
九、离职原因:被告以没有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7月14日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十、原告名称变更情况:2021年6月7日,原告经核准,名称从广州市设计院变更为广州市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十一、关于工资标准及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8100元/月包含岗位工资4000元及预发绩效奖金4100元,预发绩效奖金是根据员工个人工作表现及所创造的年度总产值,视情况酌情进行浮动发放。为此,原告提交《奖金分配方式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2018-2021各年度参与项目设计图签字页》、各年度产值确认表。
本院认定及理由: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为8100元/月,并未就原告主张其中4100元为浮动绩效奖金进行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降低被告工资标准的合理性,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的规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300元[(8100元/月-6000元/月)×3个月]。
十二、关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原、被告确认离职前十二个月期间为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原告主张上述期间被告应发工资分别为:2020年7月9500元、2020年8月8500元、2020年9月8500元、2020年10月8500元、2020年11月8500元、2020年12月8500元、2021年1月8500元、2021年2月8500元、2021年3月9100元、2021年4月6400元、2021年5月6400元、2021年6月6400元;其中2021年4月至6月如按仲裁认定的工资差额补足,则应发工资均为8500元。
被告主张2020年7月应发工资为10200元,确认其余月份应发工资数额,但主张2020年3月发放奖金2000元、2021年2月发放奖金4850元,且2020年7月至12月每月发放奖金,具体为2020年7月368.6元、8月368.6元、9月380元、10月380元、11月380元、12月380元。为此,被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明细清单。
原告确认2020年3月向被告发放奖金2000元、2021年2月向被告发放奖金4850元,原告主张被告2020年7月工资条载明的应发工资10200元包含了按每月100元补发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通讯费共700元,2020年7月至12月发放的是2019年年终产值提成,该提成为39811.51元,已于年底一次性发放36000元,剩余3811.51元分11个月发放,以上均不应计入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内。为此,原告提交工资表(载明2020年1月应发11.51元,2019年终奖实发金额合计11.51元,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应发合计3800元,2019年终奖实发金额合计3800元,每月380元共10)、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签署的《奖金分配方式申请书》(内容:由于本人情况和家庭经济的原因,特申请将全年奖金按全年一次性发放36000元,其余款项3811.51元分11月发放)。
被告确认其2020年7月共发放了800元通讯费,包括补发的2020年7月前半年度通讯费,亦确认其主张的2020年7月至12月发放的368.6元及380元款项就是原告主张的剩余提成3811.51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关于2020年7月的应发工资,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该月被告应发工资为10200元,其中包含补发通讯费700元,对此,原、被告均确认该款系补发2020年7月之前的通讯费,原告据此主张不计入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内,合理有据。关于2021年2月应发工资,原告确认另发放了奖金4850元,被告主张计入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2020年7月至12月另发放的368.6元或380元款项,根据双方陈述及查明的事实,该款系2019年年终奖剩余部分,原告主张不计入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2021年4月至6月的应发工资,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补足上述期间工资差额,故应发工资应按8500元/月计算。至于被告主张其2020年3月发放的奖金2000元,该发放时间在其离职十二个月之前,在未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计入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内。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037.5元【(9500元+8500元+8500元+8500元+8500元+8500元+8500元+8500元+4850元+9100元+8500元+8500元+8500元)÷12个月】
十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其已足额支付被告2021年4月至6月期间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定及理由: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存在拖欠克扣工资行为,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入职时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但提交被告于该日签署的《干部履历表》并不足以证明入职时间,因此导致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仲裁委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18年5月4日,晚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未对该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按此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631.25元(9037.5元/月×3.5个月)。
十四、关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于2021年9月7日提交的起诉状载明其已按50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为此提交绩效奖金核算确认表(拟证明2020年度年休假奖励500元/天共2000元,原告已按该标准向被告支付了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后原告于2021年12月提交补充证据《关于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显示发布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内容包含:1月24日至1月30日为春节放假调休,1月31日至2月6日为员工调休年假),拟证明原告已安排被告休假,被告也实际休了2020年全部年休假。
被告提交照片打印件两张,拟证明原告统计被告在内的员工2020年度年休假后进行了公示,其于2021年2月7日拍摄了照片,内容显示被告2020年度年休假共5天,已休1天,剩余4天。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及理由:首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申请年休假并实际已休完的证据。即使受到疫情影响,企业优先考虑安排员工带薪年休假,但亦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原告所提交的春节放假通知不足以证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且该通知显示的发布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如果按原告所述,其也应当在该时就知晓或认为被告已休2020年度年休假,但其直至提起本案诉讼时,仍主张其已向被告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元,显然存在矛盾,而原告为此提交的《2020年终奖核算表》亦按照4天的标准计算共计2000元(500元/天×4天)。综上,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其在2020年只休1天年休假的主张,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324.14元(计算公式:9037.5元/月÷21.75天×4天×200%)。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广州市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3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广州市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324.14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广州市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631.25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雅婧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娟
陈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