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1民终426号
上诉人镇江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正太人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经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义务,工程未完成验收,上诉人不应支付尾款。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土建项目合格证,虽然显示于2015年2月3日验收合格,但由于镇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处和镇江新区城乡建设局都只对申报文件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所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情况。实际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竣工材料给上诉人进行验收。二、判决承担年利率6%的违约金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已依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对于违约责任,法院酌定年利率6%由上诉人承担也无不当。
正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九福公司给付工程款10万元及违约金7万元;九福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战时通风)采购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钻石铭苑地下人防(一)防护防化设备及安装,合同总价70万元;原告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0日内完工并在一周内验收完成;按《人民防空工程防化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等验收标准和要求执行,原告包工程验收合格,并负责总协调,所有验收手续被告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合格后需按人防办和档案管要求免费提供给被告四套竣工资料;合同签订生效后,付预付款10万元,设备到达现场并全部安装结束后再付至合同总价的80%,余款在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如工期延迟一天,原告需支付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原告预付款10万元,后又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截至2015年1月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镇江新区城乡建设局存档的人防地下室战时通风设备安装报验资料显示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完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提交报验资料后,镇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处审核后于2015年2月3日认定工程合格。
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为了赶工期,要求原告提前进场施工,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遂提前进场施工,后补签的合同,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3日左右完工,为了报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报验资料中将完工日期书写为2014年12月15日;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否则被告无法报验,并通过相关主管部门的验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延误工期,未按约完成工程量,存在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镇江新区城乡建设局存档的人防地下室战时通风设备安装报验资料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3日经镇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处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按总价款1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等违约行为,被告对此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正太人防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及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无锡市正太人防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上诉人称,涉案工程的整个项目已经竣工,相关部门也已经验收合格,楼盘并于2015年进行了销售。一审法院根据镇江新区城乡建设局存档的人防地下室战时通风设备安装报验资料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认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3日经镇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处验收合格,对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按总价款1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确定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镇江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铭
审判员 姜 玲
审判员 张玉宽
书记员 童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