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3179号
原告:无锡市正太人防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50525519U,住所地无锡市青山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范振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修刚,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蓝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0885898327,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迎宾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正太人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与被告无锡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修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13599.1元及利息(以513599.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其与蓝光公司签订《人防暖通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地点为锡山区锡沪路与资景路交叉口,2017年6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经财务决算,工程总价为1153602元,蓝光公司已支付640002.9元,尚欠513599.1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蓝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7日,被告蓝光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正太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无锡蓝光五彩城项目人防暖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条件附件2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自本工程内部终验并经甲方审批完成之日起算,保修期为贰年;质保金的退付:本工程交付后承担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在收到完整的质保金退付资料时:1、对无质量问题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程序,并将审核结果报送甲方主管部门;2、对有质量遗留问题的,在10个工作日内必须完成问题梳理并落实处理意见,在能与乙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退付资料后续审批程序,共计20个工作日。完整的质保金退付资料包含: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跟踪表原件、财务决算书/材料决算书原件、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交工验收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乙方无法提供财务决算书/材料决算书原件时,则用加盖鲜章的财务决算书/材料决算书复印件、承诺不再用财务决算书/材料决算书原件申退质保金的情况说明替代。工程交工验收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作为判定质保金的起始时间,乙方无法提供时则从财务决算书/材料决算书上时间起算质保期。合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中约定:工程地点为无锡市锡山区锡沪路与资景路交叉口,工程范围及实施方案以甲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图纸和书面通知为准,总工期50天,合同包干总价为1062132.73元;付款比例:工程竣工经甲方及无锡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包干总价的90%,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如甲方按合同约定需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甲方在扣除后退还乙方剩余部分的质量保证金。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协议条款另对工程变更认价原则进行了规定。
2017年6月14日,蓝光公司在工程交工验收书上盖章,确认正太公司施工的涉案合同所涉无锡蓝光五彩城项目人防暖通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8年1月18日,蓝光公司、正太公司达成财务决算书,载明:截止对账时间2017年11月17日,工程结算价为1153602元,已付款为2017年1月12日付款500000元,质保金为57680.1元,应付款余额为595921.9元。蓝光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2018年1月19日向正太公司出具人防暖通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合计1153602元。2021年2月23日蓝光公司向正太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分别计255919元、2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23日,两份承兑汇票的状态现均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正太公司称:财务决算书出具后,蓝光公司于2018年7月2日支付140002.9元,经其催讨,又于2021年2月23日支付出票人为蓝光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份共计455915元,前述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付,其选择按照原法律关系要求蓝光公司支付工程款,此外,蓝光公司未支付过工程款;蓝光公司在保修期内未反映过存在质量问题,因工程于2017年6月14日经验收合格,其按照国家规定的三年保修期主张利息自2020年6月15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交工验收书、财务决算书、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蓝光公司将无锡蓝光五彩城项目人防暖通工程发包给原告正太公司,正太公司按约将工程施工完毕,工程于2017年6月14日经验收合格。蓝光公司在财务决算书中确认了工程结算价为1153602元,已付款为500000元,尚余质保金57680.1元、工程款余额595921.9元未支付的事实。现质保期已届满,未有证据证明正太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在质保金中扣除,蓝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正太公司自认财务决算书出具后蓝光公司支付了140002.9元,其提供的证据也可证明蓝光公司支付给正太公司的出票人为蓝光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55915元到期被拒付,蓝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正太公司主张蓝光公司支付未清偿工程款513599.1元及该款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正太人防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13599.1元及利息,利息以513599.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41元,由被告蓝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亦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顾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