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11民初1847号
原告:无锡市正太人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正太人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诉被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无锡农商行返还票据利益50000元。事实和理由:正太公司在经营过程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付款行为无锡农商行,但因故未在票据权利期限内向无锡农商行提示付款,后遭到无锡农商行拒付。
被告无锡农商行辩称:无锡农商行确有与正太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一致的承兑汇票尚未承兑,若该票据真实,法院可以判令无锡农商行返还与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出票人无锡中核凯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付款行为无锡农商行、收款人为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票号为3010005122863511,出票金额为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后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正太公司,正太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两年后向无锡农商行提示付款,遭到无锡农商行拒付。
2018年4月17日,本院将涉案承兑汇票原件提交无锡农商行进行验票。无锡农商行现场验票后确认票据真实。
本院认为: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无锡农商行经验票,确认涉案票据真实。根据票据的背书情况,可以确认正太公司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正太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虽丧失票据权利,但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无锡市正太人防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票据利益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无锡市正太人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