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红星冷暖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西安红星冷暖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陇南钟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04民初2697号
原告:西安红星冷暖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北段240号鑫盛大厦A幢五单元A5-10室。
法定代表人:郭晓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荣,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恭,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陇南钟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王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荣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平,陇南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红星冷暖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红星公司)与被告陇南钟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南钟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红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荣、李学恭、被告陇南钟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04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24%主张,从2015年12月25日暂计算到2017年5月31日为213255元,请求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7月24日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三份合同总金额为1964700元。由被告从原告处订购多种规格型号的保温及热机组设备。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至原告起诉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由被告使用多年,被告实际付款1360000元,尚有604700元设备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了10万元,目前下欠数额应为504700元。
被告陇南钟兆公司辩称,1、欠款504700元无异议,这里面包含了三份合同保证金178235元,未付款的是326465元。2、三份合同中实际包含安装、调试、检测、检验、验收内容。3、三份合同中第九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免除了制定条款方的责任,排除对方权利。4、被告认为双方格式条款中第七条约定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少。5、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计算标准的方法数额有异议,被告认为利率过高,将质保金也计算到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并产生利息不合理。质保金不能产生利息,只存在是否退还的问题,计算结果不正确。6、三份合同原告方没有履行合同中条款中安装调试竣工验收这些基本义务,造成换热站锅炉设施至今无法证明是安全、合格的。原告应当给我方出具或补充提供相应验收备案手续,并将未全额出具的发票补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8月14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297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低压换热机组、不锈钢水箱等”,合同金额110万元。按标的物使用说明使用下保质两年。交货地点:陇南市,运费由出卖人负担,卸货由需方承担。合同第六条对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预付30万元,换热站安装完毕及保温管供货完毕,付款至合同金额90%,余10%质保金。第七条对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每因迟延一天支付到期货款,按货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3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需方并应支付供方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第九条对验收及异议期限约定,货到当场验收。提出异议必须在货到现场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货到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安装调试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安装调试合格。
2014年12月4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后增加保温管及阀门”,合同金额513400元,价格优惠至500000元。按标的物使用说明使用下保质两年。送货到买受人指定地方,运费由出卖人负担,卸货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第六条对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全部到现场再付合同总价的60%,余10%质保金在2016年3月付清。第七条对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每因迟延一天支付到期货款,按货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3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需方并应支付供方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第九条对验收及异议期限约定,货到当场验收。提出异议必须在货到现场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货到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安装调试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安装调试合格。
2015年7月24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215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板式换热机组、直埋保温管等”,合同金额364700元。按标的物使用说明使用下保质两年。交货地点:陇南工地,运费由供方负担,卸货由需方承担。合同第六条对结算方式约定,货到付60%,安装完付35%,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第七条对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每因迟延一天支付到期货款,按货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3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需方并应支付供方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第九条对验收及异议期限约定,货到当场验收。提出异议必须在货到现场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货到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安装调试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安装调试合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次向被告供货价值1964700元,被告向原告滚动付款,已支付1460000元,截至2017年4月1日,被告尚欠货款5047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称三份《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货到当场验收。提出异议必须在货到现场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货到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安装调试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安装调试合格”应属无效条款,但从该约定意思可知,货到被告处应是对货物外观及包装的验收,该条款约定了提起异议的方式,但被告未在货到现场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该条款还约定了货到现场之日起两个月内的异议方式,但被告现已使用合同标的物但未提出书面异议,因此该条款约定并未排除收货方的异议权利,被告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按三份合同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已实际收货并使用,三份合同标的共计1964700元,被告已支付1460000元,尚欠5047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0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规定进行设备调试、验收,未向被告提供验收合格手续,未向被告提供设备安装、施工资质。但三份合同履行中被告在向原告购货时及设备到现场后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还主张拖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迟延付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年息24%过分高于被告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原告货款孳息损失因素,且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年息8%的标准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因双方三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实际并未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付款,而是滚动付款,且被告付款时未标明哪笔款项涉及哪笔货款,现原告自愿主张按照第三份合同涉及的设备供暖期开始一个月后即2015年12月23日统一开始计算三份合同拖欠款项的利息至2017年5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被告付款时间计算的利息计算清单中三份合同的逾期付款额及逾期时间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唯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年息8%的标准计算为71085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陇南钟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红星冷暖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4700元及违约金71085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红星冷暖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6元,由原告西安红星冷暖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196元,被告陇南钟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闵永军
审判员  陈丽娜
审判员  李 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