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民辖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牧华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米国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中铁建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
法定代表人:郭勇,董事长。
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中铁建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民初3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应撤销一审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项目部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加工定做专用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EVA防水板和无纺布材料,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但上诉人尚有余款未付,现被上诉人以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和利息为由向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连峰
审 判 员 刘俊凯
审 判 员 曹忠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朋雨
书 记 员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