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华通高低压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华通高低压设备有限公司与封丘县中州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5079号
原告:郑州华通高低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工业园发展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6728741655。
法定代表人:南海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快、李松峰,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中州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城世纪大道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MA452RPL4B。
法定代表人:宋伟坡。
原告郑州华通高低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封丘县中州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华通高低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丘县中州饭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华通高低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4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24台高低压配电柜,合同总金额为7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150000元,剩余货款应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依约支付订金,原告依约将产品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封丘县中州饭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质证、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4日,原告郑州华通高低压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封丘县中州饭店有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采购乙方生产的高低压配电柜24台,总计700000元(此合同含税,含运费)。合同签订后预付订金150000元整,剩余款于货到现场后2019年6月30日之前付清。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月18日交货。违约责任为:1.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累计至交齐货物之日止,乙方仍需向履行合同向甲方交付货物;2.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应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累计至付清应付款项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9年1月4日和2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100000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员工姜振云在原告交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郑州华通高低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封丘县中州饭店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丘县中州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华通高低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封丘县中州饭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郑宏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