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钜实业有限公司

***与济南华钜实业有限公司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3955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济南浦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济南槐荫冠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华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34721210D。
法定代表人:高秀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顺意,男,汉族,1988年1月30日出生,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济南华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钜公司)、范顺意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被告华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被告范顺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华钜公司、范顺意偿还欠款41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华钜公司、范顺意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华钜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电梯保养协作协议,并按时保质按协议履行完毕。到期后华钜公司未按协议支付维修及设备费用。***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华钜公司辩称,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的起诉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根据***提交的《电梯保养协议书》,协议书签订于2012年10月30日,保养起止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如对保养费用有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在此后的2年内提起诉讼,但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早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19条的规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要求华钜公司偿还41850元欠款没有事实依据。1.华钜公司没要求***进行电梯维修。华钜公司与***签订的是《电梯保养协议书》,并不包括电梯维修,***所谓的电梯维修既没有经过华钜公司认可,也没有经过产权方(业主)的同意,***擅自维修电梯和华钜公司没有关系。2.华钜公司没有要求***采购设备。华钜公司从来没有要求,也从来没有允许***私自采购设备,***也从来没有将其采购的设备交付给华钜公司验收,也从来没有将相应的设备采购发票交付给华钜公司,***擅自采购设备和华钜公司没有干系。3.华钜公司从来没有授权范顺意对***的工作量和费用进行认定。范顺意作为华钜公司在银座晶都项目的工作人员,其职责仅仅是对工作现场进行监督,以确保现场电梯的正常运转,范顺意的职责从来不包含对***的工作量和费用进行认定,范顺意在职责范围外的行为均是其个人行为,和华钜公司无关,相关责任应当由范顺意个人承担。4.范顺意的签字无法确定真假,其签字真实性有待确认,文件真实性也有待确认。***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其提交的《欠款明细》,“范顺意”签名无法核实时,该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文件不能作为欠款认定的依据。综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其要求华钜公司偿还41850元欠款没有事实依据,为维护华钜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范顺意辩称,我是给济华钜公司打工的,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当时有一个电梯大修合同,甲方是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款项已经支付给华钜公司。我在中间是做对接、协调工作的,该款项应由华钜公司支付给***。欠款明细的签字是公司让我签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2011年11月1日、2012年10月30日,华钜公司与***分别签订3份《电梯保养协作书》,约定***为华钜公司22部电梯提供保养作业。协作书约定,***免费为业主提供的油料及部分易耗件,油料:导轨机油、黄油;易耗件:棉纱团、黄毛毡、滑块、主轨通用靴衬、打磨砂纸及壹佰元以内的配件。***陈述,其与华钜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也存在合作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提交华钜公司晶都项目欠款明细,该明细载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维保费25000元;3号楼变频器维修1台2700元;主机编码器1只3000元;3号楼主板1块9500元;风扇3套550元/套1650元,共计费用41850元。范顺意在华钜公司代表处签字。范顺意称,2016年华钜公司与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大修合同,由华钜公司对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电梯进行大修,华钜公司将其中一部分合同内容交给***完成。因大修前涉案电梯的相关配件已经损坏,华钜公司让***先更换配件,让电梯先运行,后华钜公司进行大修。范顺意签字的欠款明细中的内容均在大修合同范围内,其确认***已履行了明细中的维修内容。
欠款明细签订时,范顺意系华钜公司员工,华钜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范顺意陈述其签字系华钜公司当时的实际管理人高红授权。
本院认为,2016年***与华钜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提交的证据及范顺意的庭审陈述,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范顺意作为华钜公司的员工,其认可***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且其在欠款明细上签字,该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应对双方产生效力。华钜公司未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已属违约,***要求其支付合同款项418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钜公司称***曾在其公司任职,***与范顺意有利害关系,但未提交证据,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华钜公司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主张范顺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范顺意作为华钜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经过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授权,且其仅作为华钜公司的代表在欠款明细进行确认,该行为代表公司,并未注明其为担保人或欠款人。***要求范顺意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华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1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计423元,由被告济南华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秋芹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段雅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