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91民初3935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济南槐荫冠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华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经十路**黄金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34721210D。
法定代表人:高秀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玉,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与被告济南华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钜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钜公司、***偿还欠款4185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华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华钜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电梯保养协作协议,并按时保质按协议履行完毕。到期后华钜公司、***未按协议支付维修及设备费用。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华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引起,应由申请人华钜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华钜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济南高新区,故本案应由华钜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虽案涉《电梯保养协作书》约定“……若通过诉讼解决,由协作书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协作书载明的签订地点记载为“济南”,***、华钜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济南市不同地域,故案涉协作书的管辖约定属于管辖约定不明确,本案应按照一般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于2020年8月5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华钜公司已于2020年1月21日将其注册地址变更为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经十路9999号黄金时代广场G楼2单元2-1207室,该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丽娜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