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5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阿女,女,194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男,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受四上诉人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荆溪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0523695R。
法定代表人:周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标,宜兴市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上诉人:陈红强,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上诉人**和、樊某、***、陈阿女与被上诉人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陈红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发回重审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亦称一审法院)(2020)苏0282民初6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樊某、***、陈阿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626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宜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死者朱巧云死亡原因是“朱巧云在码头行走不慎摔入船舱内造成的”,一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不尊重科学,理由如下:
(1)从上诉方提交的事故现场示意图(8张)和朱巧云摔的位置就能证明朱巧云不可能是从码头摔入船舱的,这一点被上诉人陈红强在2017年12月04日10时55分至2017年12月04日11时28分宜兴开发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第三页中也有证实:“问:**和的老婆从什么地方摔下去的?答:我猜想**和老婆应该是从码头延伸到船舱上方的输送带上摔下去的,但是具体从哪里摔下去的我没有看到。问:为什么你认为**和老婆是从码头延伸到船舱上方的输送带上摔下去的?答:他老婆摔下去的位置就在延伸的船舱上方的输送带下面,如果是从码头摔下去的,不会摔到船舱里面”。(2)结合上述和朱巧云在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的门诊病历9张、超声检查报告和CT诊断报告不难得出:朱巧云是从码头延伸到船仓上方的输送带上摔下去的,而且是从运动着的输送带拋入船舱的。因为输送带是从码头延伸到船舱内上方的,朱巧云不可能自己爬到输送带顶端摔入船舱内,必定是运动着的输送带把她带到输送带顶端的;另外朱巧云的病历及CT诊断报告显示其伤情非常严重,从头到脚全身的骨头几乎都骨折,河岸到船舱底的垂直高度是2米多,假设朱巧云是从码头行走不慎摔入船舱的,一是不可能摔到船舱里面,二是从2米多高的地方落下,有可能导致人死亡,但是受伤部位也只能是着落点处,绝无可能是朱巧云病历及CT诊断报告记载的如此严重的伤情。综上,朱巧云只能是从运动着的输送带在外力作用下摔入船舱内。2、一审法院认定“**和指认陈红强违规私自操作传送带导致本起事故发生,陈红强不认可,且除**和自已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除了提交了**和自己的陈述外,另外还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来证明**和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而一审法院无视我方证据,一句“陈红强不认可”就否定了一切。(2)上诉人方提交的证据可以佐证**和的陈述,且符合客观事实。事发时现场有四个人:死者朱巧云、上诉人**和(朱巧云丈夫)、被上诉人陈红强、被上诉人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开铲车的职工刘林法,其中只能是陈红强,且事实就是陈红强操作了输送带。上诉人方提交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樊某及樊某姨夫的多次对话录音和整理的录音文字内容,***在录音中陈述内容能证明事发时陈红强开动了输送带;另外王海涛的证人证言也证明当晚上诉人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处于工作状态,他装货时输送带是陈红强操控的。综上,上诉人认为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且这些证据互相印证,能够得出符合客观事实以及符合科学的唯一结论:死者朱巧云是从陈红强开动的输送带上摔入船舱内致死的。3、一审法院认定“苏盐货8××××号船舶停靠联合公司码头时,该公司并未出卖相关货物给陈红强等人”的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向王海涛调查时王海涛所陈述的内容,明确证实了联合公司出卖了货物给了***,其在**和船到达码头时,刚装了一船货物离开。(2)按照常理,**和不可能无缘无故的将船开到联合公司码头,在原告提交的录音中(2017年12月16日在***家里的录音),***陈述:“蒋良军跟我说,如果他们问你,就说没有装过。我说这个东西骗不了,确实装过,怎么叫没装,我说我自己花钱来买的,樊确实帮我装的货”。(3)***和联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事发前是长期存在的,**和等人也多次到联合公司码头装货,此次苏盐货8××××号船舶停靠联合公司码头也是得到陈红强的通知后才停靠装货的。4、一审法院认定联合公司码头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性质,故而认为不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错误。联合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对外出售石子等货物,上诉人是以联合公司在经营业务过程中管理存在过失为由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联合公司利用临靠公共河道的码头,经营石子等从中获利,该码头无照明灯和警示牌,晚上进行作业,就应对其场所具有控制危险发生和扩大的能力,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二、一审法院定案的依据错误从一审的判决书中不难看出,一审法院得出的结论依据是宜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12.2”死亡事件调查情况报告》,该调查报告最后一页载明“经查,联合建材公司并未卖石子给陈红强,运输船到码头未进行装石子作业;事故发生时码头输送带操作室没有人,当晚联合建材码头处输送带未开动过,输送带处于收起状态,并未伸出码头堤岸。朱巧云是在堤岸上行走不慎摔落至船舱中,造成重伤,送医院无效死亡”。也不知道这些结论怎么得出的,怎么解释事发前王海涛的船在上诉人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码头刚装完石子离开?怎么解释朱巧云摔落得位置及伤情?行政部门得出的结论不是客观事实,不是客观事实的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此,上诉人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希冀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作出公正之裁判。
联合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联合公司在该事件过程中,没有侵权行为,也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上诉人要求联合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陈红强二审未发表意见。
**和、樊某、***、陈阿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合公司、***、陈红强向其支付朱巧云医疗费7963.45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20年),丧葬费36842元(2016年度全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72684元/年*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88110(2016年城镇居民消费水平26433*5/3*2),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890(90*3*7),合计1117845.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合公司、***、陈红强承担。审理中,**和、樊某、***、陈阿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82351.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变更为52460.16元*20年=1049203.20元;丧葬费变更为43295元,不再要求另行承担抚养人生活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晚上,**和、死者朱巧云受***的指派,开船至联合公司所有的码头准备装石子运输至常州博爱市政。在船靠岸后,朱巧云在系缆绳固定船只过程中,码头上输送石子的传动带突然启动,致使朱巧云被甩入船舱,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3日凌晨死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联合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称输送石子的传送带突然启动,致使朱巧云被甩入船舱与事实不符,陈红强来联系购买石子时,联合公司已明确拒绝,晚上十点左右船舶私自停靠在联合公司码头,输送带处于收起状态,输送带操作室无人。其次联合公司所谓的码头也不具有公共场所性质,管理者应该是河道管理部门,理由是河道管理部门在邻近联合公司厂区用石块砌成的河堤,河堤向东十米外才是联合公司的土地确权厂区,联合公司有时利用此处河堤装卸自用货物,该处所谓码头也不是侵权责任法所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和相类似性质的公共场所,因此联合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也不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对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第一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原告在原审上诉期间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施行而导致法律适用发生变化,导致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故我方仍要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请;第二、对于原告所变更的赔偿项目仅涉及到死亡赔偿金、丧葬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故对原告现变更主张丧葬费的标准我方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则和联合公司一致。
陈红强未作答辩。
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分别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审经审理已查明的相关事实。
1、关于原告主体问题。原审查明:***、陈阿女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共生育二女一子(女儿朱巧云、朱巧英和儿子朱春根);**和与妻子朱巧云则生育有一子樊某,**和和妻子朱巧云均为中国内河船舶三类轮机长,在东台江淮航运公司从事苏盐货8××××号船舶的航运业务。
2、关于朱巧云在联合公司码头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调查结论等情况。2017年12月3日上午,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和宜兴市安监局先后接到举报人**和关于涉案死亡事故的举报。接到举报后,相关职能部门随即成立调查组展开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出具了《关于“12.2”死亡事件调查情况报告》,并报市政府批复。2018年1月28日宜兴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宜政发【2018】22号关于《关于“12.2”死亡事件调查情况报告》的批复,决定同意调查组提出的《关于“12.2”死亡事件调查情况报告》。该《关于“12.2”死亡事件调查情况报告》载明:“2017年12月3日上午,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和宜兴市安监局先后接到2017年12月2日一起死亡事故的举报。举报人**和举报:2017年12月2日22时许,位于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联合公司码头处发生一起死亡事故,举报人妻子朱巧云在船靠岸系缆绳过程中,码头操作工打开了码头输送带开关,导致朱巧云被输送带带动摔在停靠于码头边上的运输船中,造成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接到举报后,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宜兴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成立了以市安监局为组长单位、市公安局、总工会和监察局为成员单位,并邀请市检察院参加的“12.2”事故调查组,对2017年12月2日朱巧云死亡事件进行了调查。现将相关的情况报告如下:2017年12月2日18时许,社会自由职业者陈红强到联合公司过磅房处找到该公司的车间主任蒋良军,提出想购买一些石子,蒋良军答复陈红强,没有石子,公司的石子不对外出售,两人交谈了一会,陈红强就离开了联合公司。陈红强发现联合公司的轧石机是作业的,就想晚上再去联合公司看看能否购买到石子,并在20时左右联系了运输船(船号:苏盐货8××××号)船主**和,让**和在22时左右直接将船停靠在联合公司的码头处。22时左右,陈红强骑着电瓶车直接到联合公司码头处。陈红强刚到码头的时候,**和的船也刚到。当时,船头朝北,船舱对着码头输送带,**和妻子朱巧云正在码头输送带南面的堤岸上系船尾的缆绳,**和在船上船尾处。陈红强走到堤岸边,并帮朱巧云踩紧了一下缆绳。然后朱巧云沿着堤岸往北走,陈红强转身看向东南方向轧石机出料处并点了根香烟。轧石机的出料处离运输船约有30多米,轧石机正在作业,轧石机的出料处旁边停着一辆铲车,联合公司的铲车工刘林法在驾驶室内休息,陈红强刚抽完香烟就听到**和在喊出事了,陈红强到堤岸边上查看,发现船舱里有人。陈红强从堤岸上直接跳到船尾,同时也大声喊人来帮忙,当时**和已经从船头处下到船舱里了。因为当时只有船头处有梯子下到船舱,陈红强就从船尾跑到船头处从梯子下去。这时**和已经将朱巧云拖到梯子下面了,陈红强下去后将朱巧云扛上船头。此时,联合公司的铲车工刘林法也已喊了蒋良军一起赶到码头处,刘林法到船头帮忙将朱巧云抬到堤岸上,陈红强驮着朱巧云从码头输送带前面的槽钢上走过去后,然后将朱巧云放到蒋良军停放在码头输送带操作房旁的汽车上,蒋良军开车,陈红强和**和跟着一起将朱巧云送到宜兴市人民医院,朱巧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者:朱巧云,女,53岁,户籍地址江苏省东台市,身份证号码32091919********。接到举报后,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和事故调查组的相关工作人员先后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到联合公司码头时运输船不在码头处,码头处没有船舶停靠,苏盐货8××××号运输船停靠在河对面地龙管业的码头处),并对陈红强(运输船联系人)、**和(船主)、蒋良军(联合公司主任)、刘林法(联合公司铲车工)和夏国生(联合公司码头输送带操作工)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查,联合公司并未卖石子给陈红强,运输船到码头未进行装石子作业;事故发生时码头输送带操作室内没有人,当晚联合公司码头处输送带未开动过,输送带处于收起状态,并未伸出码头堤岸。朱巧云是在堤岸上行走时不慎摔落至船舱中,造成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所述,经调查组讨论后形成一致意见:‘12.2’死亡事件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等内容。2017年12月4日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物证检验意见书,对朱巧云死因进行法医学分析后的检验意见为朱巧云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
3、原审经调查另查明的相关事实。2017年11月9日、2017年11月11日、2017年11月25日,***曾多次叫**和的船舶装运石子;因陈红强的腿受伤,***忙不过来就叫陈红强帮忙到现场照看运输的货物质量及吨位,***给陈红强一些生活费;2017年12月2日陈红强受***的指派叫**和的苏盐货8××××号船舶至联合公司码头装运“246”型号的石子;2017年12月2日22时许,**和的船舶在王海涛的船舶装载完毕开走后就停靠在联合公司码头,因码头上没照明漆黑一片,且没有安全措施及警示标志,朱巧云在系完船缆后,在码头行走时摔入船舱内,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陈红强、**和坐上蒋良军驾驶的汽车将朱巧云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陈红强立即告知***,***告知陈红强即送朱巧云去医院救治,并于当晚赶到了宜兴市人民医院,而**和在朱巧云抢救过程中却回到联合公司码头,将苏盐货8××××号船舶开离了现场。
4、原审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方认为:“**和、朱巧云与***系运输合同关系,***与陈红强系雇佣关系,***系雇主,陈红强系雇员,**和、朱巧云与联合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其同时认为,陈红强系操作传送带导致朱巧云摔下船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直接侵权人,***与陈红强系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联合公司系间接侵权人,联合公司码头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前,传送带无防护措施,无警示牌,夜间操作无照明灯,按联合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传送带只能由联合公司操作工操作,本案中系陈红强操作,联合公司管理欠缺、且监管不力”。对此,陈红强在接受调查时否认操作了传送带,而原告方除提供了**和本人的证言外,未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
二、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苏028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后,**和、樊某、***、陈阿女与联合公司均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因二审审理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已施行,原告要求变更诉请,而联合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二审中变更;二审法院结合法律适用发生变化及上述当事人对诉讼请求变更的意思表示,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而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认定的相关事实。
1、关于证据部分,到庭各方当事人均一致表示除原审已提供及本院在原审中已调取的相关证据外,再无其他证据提供,也无需再行重复质证;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到庭各方当事人除联合公司再次强调对原审中向王海涛调查时王海涛所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外,其余均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
2、关于具体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方在本次审理中将原审诉讼请求1117845.45元,变更为要求赔付1182351.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以52460.16元*20年计算计1049203.20元;丧葬费以2019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6590元/年计算计43295元,而抚养人生活费明确已纳入死亡赔偿金不再另行主张)。对此,***、联合公司除坚持要求驳回诉讼请求外,对丧葬费计算标准认为应以原判决确认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变更后的其他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则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由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水上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船舶户口簿、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录音、现场照片、送货单,法院调取的死亡事故调查情况的报告、物证检验意见书、询问笔录,以及法院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和、樊某、***、陈阿女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法院调取的证据及询问笔录,认定以下事实:***与陈红强系雇佣关系,***系雇主,陈红强系雇员;**和、朱巧云驾驶的苏盐货8××××号船舶是陈红强受***的指示后,由陈红强再通知**和、朱巧云驾船并停靠至联合公司码头,以备为***装运“246”型号石子;联合公司所使用的码头在苏盐货8××××号船舶停靠时,码头无照明灯和警示牌,但联合公司并未与陈红强等达成出卖“246”型号石子的合意,更未实施装载作业,当晚联合公司码头处输送带未开动过,输送带处于收起状态,也并未伸出码头堤岸,苏盐货8××××号船舶停靠该码头时并未征得码头使用者联合公司的许可;苏盐货8××××号船舶在停靠码头,朱巧云固定完船缆后,在码头行走时不慎摔入船舱内造成重伤等。鉴于上述事实,均有事发后即时成立的以市安监局、市公安局、总工会、监察局、市检察院等成员所组成“12.2”事故调查组,在调查基础上出具的《关于“12.2”死亡事件调查情况报告》予以确认,而朱巧云作为专业从事船舶运输且有三类轮机长资质的人员,自身也应当具备较强的风险防范能力,同时作为朱巧云丈夫的**和,在妻子抢救过程中却离开抢救医院回到联合公司码头,擅自将事发船舶驶离事发现场,一定程度致使事发现场遭到破坏,相应的不利后果也只能由行为人承担,故经综合分析判断,朱巧云的损害后果应认定为系其自身重大过失所致;至于对事发后调查过程中,**和指认系陈红强违规私自操作传送带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意见,因除**和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陈红强又不予认可,故对**和的该指认意见因无证据加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和等要求联合公司承担违反安全义务相关法律责任的请求,则因联合公司所自用的码头虽存在无照明灯、也无警示牌的情况,但该码头系联合公司自用码头,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性质,何况苏盐货8××××号船舶停靠该码头时,联合公司并未出卖相关货物给陈红强等人、更未利用此码头对该船舶实施装载作业,该船舶停靠该码头的行为又未征得联合公司的许可,故对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而对原告针对被告***与陈红强的赔偿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其两人在案涉事故中负有直接侵权责任或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故对此请求,法院同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和、***、陈阿女、樊某对***、陈红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和、***、陈阿女、樊某对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红强对朱巧云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联合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陈述不利后果。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晚,***指示陈红强联络**和前来联合公司码头装载石子,**和驾驶船舶停靠在联合公司码头,朱巧云在上岸固定缆绳后,在码头行走过程中不慎摔入船舱造成重伤,经送医抢救不治死亡。对于导致朱巧云死亡的原因,**和认为系因陈红强违规操作传送带撞击朱巧云致使其摔入船舱,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陈红强从未认可其开动传送带并撞击了朱巧云,**和亦未目击该情况,其他在场人员均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事发后即时成立的以宜兴市安监局、公安局、总工会、监察局、检察院等成员所组成“12.2”事故调查组,在调查基础上出具的《关于“12.2”死亡事件调查情况报告》,亦未能证明朱巧云摔入船舱系因陈红强操作传送带所致。因此,**和等人主张陈红强、***应对朱巧云的死亡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发地点系联合公司生产经营使用场地,主要为公司装卸生产原材料的船舶停靠码头之用,码头上的建筑物、吊装、输送设备等均为联合公司财产,因此,无论该码头是否在联合公司厂区范围内,均应认定为联合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实际占用。据此,联合公司明知该码头经常于夜晚停靠船舶装载货物,却长期疏于管理,既未安装照明设备,亦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责任,对于朱巧云在漆黑无照明的码头行走导致摔入船舱受伤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联合公司对于朱巧云死亡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联合公司承担20%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和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6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6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和、***、陈阿女、樊某因朱巧云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36470.3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54元,由**和、***、陈阿女、樊某负担10444元,由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4元,由**和、***、陈阿女、樊某负担10444元,由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小兵
审判员 刘永刚
审判员 俞 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