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13执恢60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79647K,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闵捷。
被执行人: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荆溪北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兴市宜城镇诸桥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宜城街道宏兴城市。
被执行人:**,女,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宜城街道宏兴城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撤销,本案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依该民事判决书:一、建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浦发银行归还贷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83043.36、逾期罚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30%计算),以及浦发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35563元。二、对建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浦发银行有权以钢结构公司提供抵押的登记在编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9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编号为宜他项(2012)第601837、60184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与钢结构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对建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对**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400元,由被告建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
截止2020年10月21日,本案已执行到位债务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撤销执行申请的意思表示真实、自由,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撤销执行申请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时效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 判 长 包征雄
审 判 员 陈京南
审 判 员 蔡 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温超洁
书 记 员 李祖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