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866号
原告:**和,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男,193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陈阿女,女,194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受**和、***、陈阿女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卫东,男,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珂馨(现已解除委托),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荆溪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0523695R。
法定代表人:孔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君(受***、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红强,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和、原告樊卫东与被告***、被告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和、樊卫东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红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樊卫东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珂馨,被告***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8年4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原告樊卫东、被告***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8年7月30日,***、陈阿女向本院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原告**和、原告***、原告陈阿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原告樊卫东、被告***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原告***、原告陈阿女、原告樊卫东共同诉称:2017年12月2日晚上,**和、死者朱巧云受***的指派开船在联合公司所有的码头装石子运输至常州博爱市政。在船靠岸后,朱巧云系倒缆绳固定船过程中,输送石子的传动带突然启动,致使朱巧云被甩入船舱,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3日凌晨死亡。为此**和、***、陈阿女、樊卫东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联合公司、陈红强向**和、***、陈阿女、樊卫东赔偿:医疗费7963.45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20年),丧葬费36842元(2016年度江苏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72684元/年*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陈阿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8110元(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6433元/年*5年/3人*2人计算),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1890元(3人*7天*90元/天),交通费30000元,合计1117845.4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合公司、陈红强承担。
被告***、被告联合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中陈述死者朱巧云受***的指派开船在联合公司所有的码头装石子运输至常州博爱市政的事实有误,不符合实际情况,事实上***、联合公司并没有指派朱巧云开船运输石子,联合公司并未卖石子给陈红强,运输船到码头未进行装石子作业,事故发生时码头传送带操作室内没有人,当晚联合公司码头的输送带未开动过且处于收起状态,并未伸出码头堤岸,朱巧云是在堤岸上行走时不慎摔落至船舱中,造成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完全是由于朱巧云自己不慎造成的,因此四个原告起诉***、联合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和、朱巧云夫妻作为具有船舶合法营运资质的主体,利用自己工具也就是船舶,独立完成并按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即使与他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也非劳务关系,因此即便是在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承运人**和与朱巧云夫妻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联合公司的起诉。
被告陈红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与陈阿女(女,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女一子即朱巧云(女,居民身份证号码)、朱巧英、朱春根。**和和朱巧云均为中国内河船舶三类轮机长,在东台江淮航运公司从事苏盐货82948船舶航运业务,**和和朱巧云为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樊卫东。
另查明:2018年1月28日宜兴市人民政府印发宜政发【2018】22号关于“12.2”死亡事件调查情况报告的批复,决定同意调查组提出《关于“12.2”死亡事件调查情况报告》。《关于“12.2”死亡事件调查情况报告》载明:2017年12月3日上午,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和宜兴市安监局先后接到一起死亡事故的举报。举报人**和举报:2017年12月2日22时许,位于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联合公司码头处发生一起死亡事故,举报人妻子朱巧云在船靠岸系缆绳过程中,码头操作工打开了码头输送带开关,导致朱巧云被输送带带动摔在停靠在码头边上的运输船中,造成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接到举报后,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宜兴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成立了以市安监局为组长单位,市公安局、总工会和监察局为成员单位,并邀请市检察院参加的“12.2”事故调查组,对朱巧云死亡事件进行了调查。现将相关的情况报告如下:2017年12月2日18时许,社会自由职业者陈红强到联合公司过磅房处找到该公司的车间主任蒋良军,提出想购买一些石子。蒋良军答复陈红强,没有石子,公司的石子不对外出售。两人交谈了一会,陈红强就离开了联合公司。陈红强发现联合公司的轧石机是作业的,就想晚上再去联合公司看看能否购买到石子,并在20时左右联系了运输船(船号:苏盐货83948)船主**和,让**和在22时左右直接将船停靠在联合公司的码头处。22时左右,陈红强骑着电瓶车直接到联合公司码头处。陈红强刚到码头的时候,**和的船也刚到。当时,船头朝北,船舱对着码头输送带,**和和妻子朱巧云正在码头输送带南面的堤岸上系船尾的缆绳,**和在船上船尾处。陈红强走到堤岸边,并帮朱巧云踩紧了一下缆绳。然后朱巧云沿着堤岸往北走,陈红强转身看向东南方向的轧石机出料处并点了根香烟。轧石机的出料处距离运输船约有30多米,轧石机正在作业,轧石机的出料处旁边停着一辆铲车,联合公司的铲车工刘林法在驾驶室内休息。陈红强刚抽完香烟就听到**和在喊出事了。陈红强到堤岸边上查看,发现船舱里有人。陈红强从堤岸上直接跳到船尾,同时也大声喊人来帮忙,当时**和已经从船头处下到船舱里了。因为当时只有船头处有梯子下到船舱,陈红强就从船尾跑到船头处从梯子下去。这时**和已经将朱巧云拖到梯子下面了。陈红强下去后将朱巧云扛上船头。此时,联合公司的铲车工刘林法也已经喊了蒋良军一起赶到码头处,刘林法到船头帮忙将朱巧云抬到堤岸上。陈红强驮着朱巧云从码头输送带前面的槽钢上走过去后,然后将朱巧云放到蒋良军停放在码头输送带操作房旁边的汽车上。蒋良军开车,陈红强和**和跟着一起将朱巧云送到宜兴市人民医院。朱巧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者:朱巧云,女,53岁,户籍地址:江苏省东台市台南镇张倪村六组31号,身份证号码:。接到举报后,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和事故调查组相关工作人员先后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到联合公司码头时运输船不在码头处。码头处没有船舶停靠,苏盐货82948运输船停靠在河对面的地龙管业码头处),并对陈红强(运输船联系人)、**和(船主)、蒋良军(联合公司主任)、刘林法(联合公司铲车工)和夏国生(联合公司码头输送带操作工)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查,联合公司并未卖石子给陈红强,运输船到码头未进行装石子作业;事故发生时码头输送带操作室内没有人,当晚联合公司码头处输送带未开动过,输送带处于收起状态,并未伸出码头堤岸。朱巧云是在堤岸上行走时不慎摔落至船舱中,造成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所述,经调查组讨论后形成一致意见:‘12.2’死亡事件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2017年12月4日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物证检验意见书,对朱巧云死因进行法医学分析后的检验意见为朱巧云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
又查明:2017年11月9日、2017年11月11日、2017年11月25日,***多次叫**和的船舶装运石子;因陈红强的腿受伤,***忙不过来就叫陈红强帮忙到现场照看运输的货物质量及吨位,***给陈红强一些生活费;2017年12月2日陈红强受***的指派叫**和的苏盐货82948船舶至联合公司码头装运“246”石子;2017年12月2日22时许,**和的船舶在王海涛的船舶装载完毕后停靠在联合公司码头,因码头上没照明漆黑一片且没有安全措施及警示标志,朱巧云在系完船缆后,在码头行走时摔入船舱内,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陈红强、**和坐上蒋良军驾驶的汽车将朱巧云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陈红强立即告知***,***告知陈红强即送朱巧云去医院救治,并于当晚赶到了宜兴市人民法院,而**和在朱巧云抢救过程中却回到联合公司码头将苏盐货82948船舶开离了现场。
审理中,原告**和、原告樊卫东、原告***、原告陈阿女认为:**和、朱巧云与***系运输合同关系,***与陈红强系雇佣关系,***系雇主,陈红强系雇员;**和、朱巧云与联合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同时认为:陈红强系操作传送带导致朱巧云摔下船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直接侵权人,***与陈红强系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联合公司系间接侵权人,联合公司码头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前,传送带无防护措施,无警示牌,夜间操作无照明灯,按联合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传送带只能由联合公司操作工操作,本案中系陈红强操作,联合公司管理欠缺且监管不力。对此,陈红强否认操作了传送带,而原告**和、原告樊卫东、原告***、原告陈阿女除提供了**和本人的证言外,未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由四个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
水上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船舶户口簿、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录音、现场照片、送货单,本院调取的关于“12.2”死亡事故调查情况的报告、物证检验意见书、询问笔录,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和、原告樊卫东、原告***、原告陈阿女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询问笔录,应当认定:***与陈红强系雇佣关系,***系雇主,陈红强系雇员;**和、朱巧云的苏盐货82948船舶,是陈红强受***的指示,由陈红强发令航运并停靠在联合公司码头,为***装运“246”石子,但实际未装运;联合公司在苏盐货82948船舶停靠码头时,存在安全隐患即无照明灯且也未警示牌,联合公司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朱巧云在苏盐货82948船舶停靠码头系完船缆后,在码头行走不慎摔入船舱内造成重伤,朱巧云作为专业从事船舶运输且有三类轮机长资质的人员,应当由较强的风险防范能力,故朱巧云对损害后果有重大过失;同时作为妻子朱巧云正在抢救过程中的丈夫**和,却离开抢救医院回到联合公司码头,将苏盐货82948船舶驶离现场,不符合人情常理;**和指认陈红强违规私自操作传送带导致本起事故发生,陈红强不认可,且除**和自己的陈述外,**和、樊卫东、***、陈阿女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朱巧云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963.45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20年),丧葬费36342元(2016年度江苏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72684元/年*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陈阿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8110元(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6433元/年*5年/3人*2人计算),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1890元(3人*7天*9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合计990345.45元。综上,朱巧云应自负80%的责任,联合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与陈红强不承担责任。**和、***、陈阿女、樊卫东对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和、***、陈阿女、樊卫东因朱巧云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98069.09元。
二、驳回**和、***、陈阿女、樊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和、***、陈阿女、樊卫东对***、陈红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54元,由**和、***、陈阿女、樊卫东负担10444元,由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和、***、陈阿女、樊卫东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6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54元。
审 判 长 史伟中
人民陪审员 沈文明
人民陪审员 王嘉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一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