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羡支行与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锡九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商初字第1022号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羡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邑南路13、15、17号。
负责人蒋雪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婷、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荆溪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孔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龙。
被告无锡九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大道中路257号310室。
法定代表人黄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列君,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军。
委托代理人周龙。
被告周龙。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羡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建材公司)、无锡九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邵军、周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婷、谈立强,被告联合建材公司、邵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周龙,被告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24日,他行向联合建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由九龙公司、邵军、周龙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联合建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联合建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2、联合建材公司立即赔偿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4200元。3、九龙公司、邵军、周龙对联合建材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联合建材公司、邵军、周龙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与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罚息、复利需对账核实,要求按照最低标准收取律师费。农商行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即时调整利率。
被告九龙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由农商行与联合建材公司对账确定。联合建材公司将其在农商行的股金反担保质押给他公司,其原意以该股金拍卖所得清偿本案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农商行与联合建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农商行根据联合建材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联合建材公司应严格按照借据上记载的到期日和金额归还借款,如到期日非银行工作日,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若联合建材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联合建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与本合同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及农商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联合建材公司承担,其中律师费按照农商行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直接由联合建材公司承担。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从公布之日起,农商行有权按照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和双方原先约定的浮动幅度重新确定新的借款利率。
同日,农商行与九龙公司、邵军、周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九龙公司、邵军、周龙自愿为联合建材公司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也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于2014年6月24日向联合建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借款借据上约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后联合建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本金分文未还,2014年11月20日前利息已全部付清,此后又支付利息33901.71元,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1642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委托合同、2013年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联合建材公司与农商行就农商行有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执行利率发生争议。联合建材公司认为本案贷款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在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时,按照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重新确定新的借款利率,农商行称其都是即时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联合建材公司未按约按时还本付息,九龙公司、邵军、周龙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联合建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所欠本息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但复利应当自借款到期日后开始起算,联合建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亦应予以扣减。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九龙公司、邵军、周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联合建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对联合建材公司提出的本案贷款在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时,按照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重新确定新的借款利率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联合建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农商行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新的基准利率进行调整贷款执行利率,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调整借款利率的权利在农商行,并未明确约定联合建材公司有调整借款利率的权利。再次,即使借款利率可以依据贷款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进行调整,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并无关于浮动幅度的约定,借款利率仅凭基准利率的变动而无浮动幅度的参照客观上无法调整。故对联合建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羡支行借款50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33901.71元)、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
二、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羡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164200元。
三、无锡九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邵军、周龙对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29元、减半收取26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315元,由农商行负担158元,由联合建材公司、九龙公司、邵军、周龙负担30000元(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联合建材公司、九龙公司、邵军、周龙向其直接支付,联合建材公司、九龙公司、邵军、周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沈陶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