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2民初575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双台子区红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世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兰州北街2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化建公司”)、沈阳世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世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世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九化建公司支付劳务费1450790元、工器具租赁费(含运费、空车补贴)102000元、路费补贴93600元、奖励30000元共计1676390元,其中扣除***已经支付的978600元后,尚应支付697790元,并赔偿损失(以6977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1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及沈阳世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专用设备修理,通用设备修理等。2021年7月,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华锦检修的工程转包给***。2021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换热器检修承包合同》,***将其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其中约定:一、1、工程概况:常减压装置、预分馏装置、原有油罐区装置改造(第一标段);2、工程范围:本标段全部换热器的检修、试压、热紧等工作。二、责任划分:4、工程节点每拖延一天扣工程款50000元整,若保质保量提前完成,每提前一天奖励30000元整。9、甲方负责乙方进场人员的食宿、每人路费往返600元、核酸检测,人员工资除起重工每人每天45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天270元,工程未完中途离场所有费用不予支付,出勤记录以打卡机记录为准。五、合同价款:工程总价(不含税)以人工单价×实际出勤工日数总合(不含税),其中加班以小时累计,按一个工日9小时折合日计算。六、付款方式:工程费用(含安全培训工日及心电图日)在工程竣工安全运行72小时后全额支付,机具租赁费8万元扣减5万元在工程竣工结束30天后全额支付。并约定,如果违约,造成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机具等进场开工,所有工程内容在2019年8月8日竣工。按照约定,***应当支付以下费用:一、务工人员报酬1450790元;二、工器具租赁费(含运费、运输车辆空车补贴)102000元;三、路费补贴93600元;四、奖励30000元。上述共计1676390元。***己经支付:978600元,未支付:697790元。原告在竣工后,要求***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借口未付清。原告认为,被告九化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个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对原告的农民工工资等承担清偿责任。***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与原告未进行工程结算。经我初步计算,实际拨款已经超出已付款数额107871元(包括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我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费用。2、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明确了双方责任义务,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我方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176650元、安全培训费16065元、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费以及运输空车补贴26920元、核酸检查费16065元、路费补贴69600元,合计1305300元。此外,原告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安全问题扣费452891元,该款应从原告所得款项中扣除。扣除后原告的费用为852409元。3、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带领工人提前离场,该部分钱不应该支付。4、我已经向原告拨款1178600元,超出了原告应该得到的数额。最后,应对原告下面的员工核实,以防工人再次诉讼或者主张权利。
被告九化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合同的双方是***与***,与我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对***的任何付款责任。故***要求我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及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诉请索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公司早已经将案涉劳务款支付给沈阳世源公司,于情于理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沈阳世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代领工资协议及人员明细表,以证明2021年9月12日工人授权***代领工资报酬。
被告***无异议。
被告九化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2、2021年7月26日《换热器检修承包合同》,该合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内容涉及包括工程概况、责任划分、合同价款等,以证明***以个人名义将工程发包原告,合同无效。
被告***认为自己系沈阳世源公司派遣至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有对外承包工程的权利。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起止时间、权利义务、人员工资、质量要求及付款方式等合同内容,虽有瑕疵,但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
被告九化建公司认为合同的双方是***、***,并非九化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九化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3、***一方提供的费用明细单,该明细单系***的妻子提供给***的,以证明***一方同意支付原告方的农民工工资1228565元,补助(路费补贴)83850元、工器具(租赁费)102000元、路补(工器具)9100元。原告对该明细单的其余部分不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该明细单是我妻子提供原告的,基本出工数据来源于考勤机。当时根据人性化原则,能不扣的我就不扣了。但是原告方部分人员提前离场导致相关费款变动,我没有在该明细单中进行完全统计。且该明细单中不包括安全罚款、质量不合格损失以及核酸等费用。
被告九化建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但是施工现场出现的质量事故,给我司造成不良影响甚至需要承担责任。因工程结算还没有审批完成,具体因此最终会扣除多少钱现在不清楚。
4、员工刷卡记录表,该表格系***提供,以证明工人出工情况。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九化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与***签订的《换热器检修承包合同》,以证明双方拟定2021年7月至2021年8月9日期间,***带领工人为***承建的九化建公司在华锦集团检修工程换热熔器,并约定了具体违约责任、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等。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中的发包人、承包人均是自然人,不具有资质,合同无效。而根据九化建公司与沈阳世源公司的协议,***是挂靠或者借用沈阳世源公司的名义发包或承包的施工负责人。
被告九化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项目经理***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工人***在工作2天后受伤,此后与其他工友一样,每天刷***,***为此赔偿6000元,剩余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认可***已经支付6000元,并放弃索要***的核酸检测误工和培训误工共计540元,以及剩余往返路费。
被告九化建公司无异议。
3、考勤机出勤记录表、工人劳务报酬核算表,以证明原告带领的工人具体工作时间及提前离场情况。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第三份证据是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提前离场人员24人,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为37人,且其中***7月份考勤182天,其中包括其他人员工时计算误差,全部统一登记在***名下。
被告九化建公司无异议。
4、***减压检修(财务-考勤)项目群微信聊天记录、各大群通报聊天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微信聊天照片中带黄色帽子的都是原告工人,以证明原告带领的工人违反规定,工作期间玩手机、多人聊天怠工。
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图片中的人是自己的工人及损失情况。
被告九化建公司无异议,认可现场有人员消极怠工。
5、设备租赁协议及支付运费租金截图,以证明原告因机器设备不足要求***另外租用设备,***因此支付设备租金25000元、运费9500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认为该笔费用与原告无关,因***设备不足而租用了上述设备,且原告与***的合同中约定了租赁费,而结算表中也载明设备租赁费102000元、路补9100元,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应自行承担。
被告九化建公司无异议。
6、液压扭矩扳手结算清单、***的微信记录及库房提供数据记录,以证明原告的工人违反规定,导致液压扳手、安全带、套管等工具未归还,造成损失6900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反应工人领用工具期间的部分时段情况,被告如果主张工人有遗失等情况,应提供原始书面领用表。
被告九化建公司无异议。
7、质量处罚通知书及不合格部位照片、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安全生产处罚通知书,该组证据中附有罚款支付证明,以证明***部分的工程因发生质量事故罚款56000元、安全生产被罚款21000元,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的合同承担双倍罚款。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罚款主体是华锦公司,被罚工程是一标段,被罚单位应是九化建公司。而原告施工中并未签收过上述通知,结合九化建公司答辩称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给沈阳世源公司,故上述处罚并未给沈阳世源公司造成损失。如果原告与***合同无效,其中罚款的约定也应该无效。
被告九化建公司无异议,同时表示其为了保证工人工资超额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现在其与沈阳世源公司并未结算,故后续结算款会扣除罚款。
8、其他班组提供的换热器清理垃圾油污机动队人员考勤明细表、部分现场清运垃圾照片、业主群内因卫生不合格多次通报的部分微信记录,以证明现场垃圾成堆,业主群内因卫生不合格被通报以及其他班组协助清理垃圾。
原告***认为照片只能反应某个时间点的状态,没有连续性,不能反应被告的主张。原告安排了4人清理垃圾。
被告九化建公司无异议。
9、财务***与***转账记录、财务***与***、财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一方向原告支付1178600元。
原告***无异议。
被告九化建公司无异议。
10、财务***与工人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的所有工人都没有足额得到费用。
原告***认为原告内部工资分配问题与被告无关。
被告九化建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
11、维修付款微信截图,以证明热熔垫被人为破坏,产生维修费500元、8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认为收款人为2个个人,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即使损失属实,也是九建承担,不是***承担,与原告无关。
被告九化建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
被告九化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九化建公司承包后又将劳务分包给沈阳世源劳务有限公司。九化建与原告***之间从未签署过任何合同,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义务。
原告***无异议。
被告九化建公司无异议。
2、代付工资委托书、委托付款结算凭证、记账凭证及发票、客户回单,以证明九化建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沈阳世源公司支付231214万元劳务费,于2022年1月28日又支付2386975元劳务费。九化建公司已经支付接近全额的劳务费,不应当再支付任何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九化建提出任何主张。
原告***无异议。
被告九化建公司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6月15日,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从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2021年度石化及辅助公用工程装置检修及更新改造项目炼化分公司常减压装置、预分馏装置、原油罐区装置改造(第一标段),其中包括加热炉热效率提升、抽真空系统、轻烃系统、常压塔优化节能等改造项目,工期为2021年7月15日至8月16日,包括停车、开车时间,暂估合同价款7711423.35元。同年8月6日,被告九化建公司(甲方)与被告沈阳世源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的上述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固定价款4718656.39元,工期为2021年8月6日至8月30日,乙方工程质量需达到约定标准,否则应按甲方要求整改或扣除重新施工,乙方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同时合同约定乙方委派***为现场负责人以及乙方代表,负责现场的施工和管理工作。
2021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从被告***处承揽常减压装置、预分馏装置、原油罐区专职改造(第一标段)的全部换热器检修、试压、热紧等工作,并带领工人入场施工。7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换热器检修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常减压装置、预分馏装置、原油罐区专职改造(第一标段)的全部换热器检修、试压、热紧等工作,工程总价(不含税)以人工单价×实际出勤工日总和(不含税),其中加班以小时累计,按一个工日9小时折合工日计算,工程费用(含安全培训工日及心电图工日)在工程竣工安全运行72小时后全额支付,机具租赁费80000元扣减50000元在工程竣工结束30天后全额支付。同时约定责任划分:1、乙方指定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监护,负责施工人员(含起重工)、机具(含抽芯机等),现场吊车由甲方负责;2、乙方要按本项目换热器检修节点2021年8月9日保质保量完成,因乙方原因不能按节点完成,甲方有权切割不能按节点完成的换热器检修部分,采取抢工措施完成该部分检修任务,由此产生的人工费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未完成全部换热器检修,中途离场据实按已发生费用的60%结算;4、工程节点每拖延1天扣工程款¥3万整;5、乙方要对现场成品进行保护如螺栓、法兰垫片等,如果人为损坏等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损失双倍赔偿;6、乙方人员在工厂内必须遵守业主的各项规章制度,在工厂外必须遵纪守法,遵守宿舍管理规定,如违反,一切后果及损失乙方自负;7、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业主及相关各方的安全管理规定,若违反导致处罚或事故由乙方负经济及法律责任;8、乙方负责现场施工安全设施,指定专人负责安全监护,对乙方施工所产生的垃圾清运至业主指定区域;9、甲方负责乙方进场人员的食宿、每人路费往返600元、核酸检测,人员工资除起重工每人450元/天外,其他人员每人270元/天,工程未完中途离场人员所有费用不予支付,出勤记录以打卡机记录为准,乙方需附上《员工授权乙方代领工资协议》。原告与被告***一致认可合同中约定的“机具租赁费80000元扣减50000元”,其中50000元为质保金。
施工期间,***多次向***提出存在现场卫生差、工人怠工问题。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因换热器班组安全生产违章行为向九化建公司下发《安全生产处罚通知书》,共计罚款21000元。2021年8月19日、9月10日,九化建公司项目部先后两次向***下发《质量处罚通知书》,因换热器施工班组所完成的工作存在管口垫片使用错误、泄露现场等质量问题,共计罚款56000元。因工程尚未全部结算完毕,具体罚款数额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确定。
本案涉案工程于2021年8月31日完工,其间2021年8月9日试车期间,也就是原告与***约定的工程节点日,原告方工人有10人于当日上午离场。
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之妻***(***同时也是***的财务人员)对账时,***为原告出具承揽费明细表,其中内容显示实际到场人员154人(到场工人152人,加上原告***以及后勤人员**彬),工人工资为1228565元、交通补助83850元(每人650元×129人)、工器具费102000元、路补(机械设备运费)9100元,此外扣减项有业主罚款18500元、工人未收拾垃圾罚款42878.33元、消极怠工51人13770元、质保金5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致认可双方签订合同时曾约定,如果沈阳世源公司无法付款,则承揽费由***承担,而***已经通过各种方式支付承揽费1178600元,同时认可原告方工人参与核酸检测的人数为131人,进行安全培训的人数为152人。原告同意核酸检测及安全培训的人员工资均按照每天270元计算。但是对于因核酸检测以及安全培训而导致的误工天数,原告主张核酸检测误工时间为1天,安全培训误工时间最低1.5天、最高3天,被告***、九化建公司均认为工程限定核酸检测误工时间为0.5天、安全培训误工时间为0.5天,而原告方数名工人经过多次安全培训才通过考试导致严重超过限定时间,产生的误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此外,***一方曾向原告承诺可以为上述人员报销核酸检测50元,故***为原告出具的承揽费明细表中的工人交通补助按照每人650元(合同约定600元+核酸费用50元)计算。对于交通补助的人数,原告主张按照129人计算,被告***主张应扣除2021年8月9日上午离场的10人,按照119人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本案权利主体。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承揽人从***处承揽换热器检修工作并获取利益,其组织工人务工是完成承揽工作的行为,其是本案承揽费的权利主体。原告主张其系代工人通过诉讼方式索要工资一事,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本案承揽费的数额。鉴于***向原告出具的承揽费明细表,原告与***各自对表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而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该表虽然产生于原、被告对账过程中,并非最终核算结果,但亦能体现部分事实。对于工人工资部分,虽然2021年8月9日上午原告方有10名工人提前离场,鉴于此时已至《换热器检修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且工作进度已经基本完成,无论工人的离开是否经过***的同意,均未对原告的承揽工作造成较大影响,而以此为由扣除涉事工人的全部工资会造成工人提供劳务而无法获得报酬的不公平结果。结合***与原告对账时并未扣除离场工人工资一事可知,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工人工资1228565元更有利于处理双方之间纠纷,也更有利于双方利益的平衡以及社会的稳定和谐。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122856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核酸检测导致的误工时间,结合日常生活实践可知,核算检测过程以及结果出具较为方便、快捷,且涉事工人多为市外人员、检测行为多出现其离家出发之际,并不会对涉事工人生产生活造成长时间影响,而被告***以及九化建公司主张的核酸检测限时0.5天更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核酸检测导致的工人误工费用应为17685元(131人×270元×0.5天)。关于安全培训导致的误工时间,因原告方工人存在多次复考情况,考虑到被告***以及九化建公司一致认可一般安全培训时间为0.5天,而原告未提交具体的复考工人名单以及复考时间,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举证不利后果,故对于二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安全培训导致的工人误工费用应为20520元(152人×270元×0.5天)。关于交通补助83850元,被告***在合同约定600元的基础上报销50元的核酸检测费用,系其与原告协商的结果,且已体现在***出具的承揽费明细表中,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机械费用及运费,被告主张为114500元(80000元机械费+9500元运费),合同所约定80000元机械费之外的25000元抽芯机租赁费应由原告承担。依据《换热器检修承包合同》约定,***负责机械费,虽然合同限定数额80000元,但新增25000元抽芯机租赁费系因现场机械不足而另行租赁产生,是为了保证施工进度的顺利完成且经过***同意,可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机械费80000元予以变更,而***出具的承揽费明细表中机械费102000元明显高于合同约定80000元亦可对该事实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机械费102000元、运费9100元,合计111100元,低于实际费用1145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工人存在丢失、损坏机械配件导致损失69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情况,亦无无法证明该损失全部是因原告引发,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举证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关于被告主张的事故罚款56000元以及安全生产罚款21000元,结合***一方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所完成工作确实存在多种问题,并有业主单位下发的安全生产处罚通知书、质量事故处罚通知书为证,九化建公司亦对此认可,故该两项罚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原告应支付双倍罚款问题,因该处罚并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人为损坏等造成工程质量损失,亦非原告主观故意形成,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方存在垃圾清运不及时罚款85756元以及消极怠工情况20000元,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问题在之后原告的施工中持续性存在且经通知后始终未能整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项损失的真实存在,故该两项罚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30000元完工奖励,因其完成工作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罚款,不符合领取奖励应符合工程质量合格的先决条件,故该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承揽费共计14617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78600元后,再扣除事故罚款56000元以及安全生产罚款21000元,尚有206120元未给付。同样,因原告所完成的工作存在种种问题,引发双方之间的承揽费数额争议,致使原告未能如期获得剩余承揽费,相关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给付承揽费的责任主体。通过庭审调查可知,虽然***与沈阳世源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亦未从沈阳世源公司按照固定周期持续领取工资,而是以自行入资以及项目提成的方式获取利润。但无论二者之间是何种关系,***作为被告沈阳世源公司在合同中对被告九化建公司指定的公司代表以及项目现场负责人,其因本案涉案项目所进行的施工和管理工作均系代表沈阳世源公司。故沈阳世源公司应对本案涉案承揽费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而***向原告承诺与沈阳世源公司共同履行给付承揽费的义务,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换热器检修承包合同》,且向原告实际付款,其行为系债的加入,应对本案承揽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被告九化建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也未构成债的加入,故其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世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剩余承揽费206120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89元。由被告沈阳世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9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3797.14元,其此前预交的费用应予退还698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