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1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泰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705063820,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后西溪1号3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陈万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友,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建通光电端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431022353,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旺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苏敦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泰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创公司)因与苏州建通光电端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6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法院释明的内容不仅包含询问是否需要鉴定,而且还需明确告知不申请的法律后果,释明内容只有包含上述两个方面,才构成释明义务的完整性。本案一审中,法院仅询问双方“该案有无必要启动鉴定程序”,泰创公司回答“不需要,泰创公司可以把案件事实问题说清楚。”一审法院未告知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一审的释明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就是否需要鉴定问题,法院分别询问了双方,泰创公司指出建通公司一直使用案涉工程,建通公司也认可一直使用案涉工程,足以说明工程可以正常使用,一审判决认为泰创公司未申请鉴定,驳回泰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加重了泰创公司的举证责任,减轻了建通公司的抗辩义务。3.建通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只剩下一个问题,即在环境温度15度以下出现跳机问题,泰创公司已函告建通公司系设置不当造成。2019年12月17日会议记录中,建通公司称双效、单效皆不跳机,故建通公司认为的跳机问题已解决。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忽视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的事实,判决结果明显不公。
建通公司辩称,1.泰创公司应就付款条件达成承担举证责任,但泰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设备已经经过建通公司验收通过的书面依据,且泰创公司认为不需要进行质量鉴定。建通公司一审中举证证明案涉设备长期处于验收整改状态,可以客观反映出案涉设备的现状,并且建通公司一直在自己沟通处理该项事务,并非处于怠于付款的状态。故泰创公司在已有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然推定验收通过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于审理过程中,询问双方是否需要进行鉴定,且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并非法院需要进行法律释明的法定义务。故泰创公司所述一审法院加重了其举证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通公司支付工程款51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1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27日,泰创公司与建通公司签订《工程合约》,上面载明:工程名称为电镀线热泵工程,工程地点在苏州市相城区××路××路××号,工程合约总价为143万元(含11%增值税)。开工期限为2017年7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付款办法为工程订金为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三十,计429000元,于发票合约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工程总价的百分之四十,计572000元,于泰创公司请款之日起10天内支付,请款之依据为热泵主机进场前。工程验收款为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三十,计429000元,于工程验收合格,泰创公司办妥工程保固手续后月结票期45日内支付。若因建通公司因素延期或停工,超过合约完工期限一个月以上时,则依工程实作情况或结案办理。工程验收为(一)本工程施工期间,建通公司按照规范规定查核工程质量时,泰创公司应予必要之配合与充份之便利,并派员协助办理。(二)建通公司如发现泰创公司工作质量不符本契约规定,或有不当措施将危及工程安全时,得指示泰创公司限期改善,或将不符规定部份拆除重做,如泰创公司逾限未办妥时,并得要求泰创公司局部或全部停工,至泰创公司办妥并经认可后始得复工,泰创公司不得藉词要求延期或补偿。完工验收为(一)本工程进度已达使用程度,泰创公司应以书面报请完工,由建通公司承办单位初验,初验后视为泰创公司完工。(二)建通公司进行验收时,泰创公司应派员会同办理。(三)验收时,建通公司得要求泰创公司挖开或拆除工程之一部份以供检验,泰创公司应照办并予修复。(四)如验收结果发现泰创公司工作有不符合约规定之处,泰创公司应在十五日内无偿修改完毕。(即初验不合格于十五日内再行复验)。(五)复验时如初验缺点泰创公司均已改善完成,但复验过程中另发现新缺点时则泰创公司应于十五日内改善完成,并进行再复验,如复验缺点改善完成,则验收合格。(六)泰创公司报请最终工程验收后,建通公司应于十天内验收完毕。因建通公司因素未能验收者,视同验收合格。(七)验收合格后由建通公司将验收单给泰创公司,并于泰创公司办妥工程保固保证后办理工程款结算,并核发工程验收款。
泰创公司与建通公司共同确认电镀车间热泵节能工程的品质为:1.一切相关设备由泰创公司处理至安装完成后,由建通公司提供水源,一次电源,试机。2.需热泵出水温度60-65度确保连续车间、滚镀车间、清洗车间各线生产设备加热槽温度均可达60℃以上加热效率。硬体为:1.各冷然管路需加保温,室外管路需包裹保温棉黑色束带外加铝皮室内需包覆保温棉黑色束带。2.热泵机台于滚镀车间楼顶现场,厂商须确保设备在外环境影响下不影响,机组正常运作。3.滚镀车间需加有热水补充设计,当滚镀车间更换前处理洗槽后,有立即之热水源可补充至槽内,缩短预热时间,确保生产正常。4.本系统需可同时供应连续车间、滚镀车间、清洗车间生产设备加热及车间降温。5.循环主泵要有热过戴保护,各循环大泵需有一备一用。6.各室外组机、大泵、小泵需有防雨水保护措施。7.可显示观看热泵出水温度及回水温度的显示处及冷、热水流量。8.厂商负责将其热泵机组吊至楼顶处安装,建通公司负责学习使用操作。9.需教导建通公司人员对此机台操作进行教育训练指导。10.冷风出风需可正常出风,出风口温度需有15-25度。
本案所涉工程总价为151.8万元(143万元+8.8万元)。建通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支付第一笔预付定金429000元;于2017年8月23日支付了第二笔进度款572000元;剩余517000元(429000元+8.8万元)尚未支付。
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因为案涉热泵工程存在的各种问题,泰创公司、建通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了多次的沟通,并对工程进行了多次整改。
2019年10月9日,建通公司委托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向泰创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上面载明:建通公司于2017年6月向泰创公司订购即热式高温热泵设备,价款为人民币143万元,但泰创公司提供的设备自2017年8月主机进厂安装调试以来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如设备存在的漏水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已影响到建通光电公司正常生产及造成环境污染,而当环境温度在15度以下时,机组出现跳机现像,无法正常工作,根本达不到订立合同的效果。建通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泰创公司提供的设备因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这已经使建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建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建通公司曾多次要求泰创公司将设备存在的问题点处理完毕,但泰创公司至今仍未落实解决。建通公司要求泰创公司退机并退还已付款项。
2019年10月22日,泰创公司回函,上面载明:2019年10月9日发来的律师函已收悉,现就函中所提出的问题回复如下,一、来函反映的问题并不属实。1.泰创公司与建通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工程合同关系,工程完工之后建通公司一直在使用涉案工程,所以建通公司在工程使用之后又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主张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工程完工之后,就工程如何使用泰创公司对建通公司进行了培训和指导,在设备操纵面板上分别有三种使用控制功能,一是“双效”模式,二是“制冷”模式,三是“制热”模式。建通公司可以根据环境变化选择合适的使用功能,例如:夏季选择“双效”模式就可以了,冬季由于环境温度低于15℃时,需求制冷量极小,工程设备的冷热水使用差异已经严重不平衡,选择“制热”模式就可以了,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跳机问题。二、建通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涉案工程的过错责任是非常清楚的,从工程的建设到交付,建通公司存在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一直在违约的是建通公司,而不是泰创公司,泰创公司将保留进一步向建通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
2020年4月10日,泰创公司委托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再次发函至建通公司,上面载明:泰创公司承接建通公司电镀线热泵工程,工程合约金额143万元,施工期间建通公司追加工程款88000元(合计:1518000元)。工程完工后建通公司一直使用涉案工程,而建通公司至今仍拖欠工程款517000未付,在此情况下,泰创公司认为建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工程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为此,泰创公司要求建通公司在2020年4月20日之前付清所欠的款项,否则将通过诉讼方式索要拖欠的工程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后,泰创公司坚持认为不需要启动鉴定程序。
审理中,泰创公司陈述:1.因为建通公司一直在使用涉案工程,从2017年到目前已经使用了近三年的时间,早就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建通公司为了拖延付款,一边使用涉案工程,一边提出有质量问题,是混淆事实。2.建通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在环境温度15度以下就会出现跳机的问题。泰创公司已经非常清楚地向建通公司进行了解释,该问题不是质量问题。因为在操作面板上有多重使用功能,夏天可以选择双效模式,因为制冷需求量大。而冬天,制冷需要小,选择制热模式就可以了,不影响工程的使用。3.涉案工程可以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但是先要保证出水温度在60度以上。
建通公司陈述:1.根据合同约定,验收款的付款条件是建通公司出具验收单给泰创公司,才视为验收合格。根据本案证据,涉案工程长期处于整改状态,始终未验收通过,未达到付款条件。2.涉案工程一开始有很多问题,包括漏水、溢水,现在就剩下一个问题,就是环境温度15度以下就会出现跳机的问题。2019年年底双方还在沟通验收,至今没有完成验收。3.涉案工程系统是冷然循环,如果出水温度在60度以上,就不需要购买泰创公司的设备了,泰创公司的设备是用来加热的。现在涉案工程在每年12月到4月的时间段就会出现加热效率达不到要求的情况,其他时间段可以正常使用。4.因为2017年10月4日建通公司发生火灾,被消防部门查封,到了2018年才解除查封开始试机,所以2017年冬天没有发现质量问题。此外,建通公司提供了出警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2017年10月发生火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泰创公司与建通公司约定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为“验收合格后建通公司将验收单给泰创公司”。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建通公司与泰创公司多次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完善,足以证明建通公司并未故意拖延或怠于对涉案工程的验收。现泰创公司、建通公司均认可目前涉案工程仍然存在特定温度下跳机的情况,仅对跳机产生的原因及责任归属发生争议。考虑到泰创公司、建通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品质包括“需热泵出水温度60-65度确保连续车间、滚镀车间、清洗车间各线生产设备加热槽温度均可达60℃以上加热效率”;经过法院释明,泰创公司仍然不就相关专业问题申请司法鉴定,该院认定因为涉案工程仍然存在未能解决的问题,导致建通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工程,且泰创公司未能举证该问题不属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故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泰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9元,减半收取计4924.5元(泰创公司已预交),由泰创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2月17日建通公司、泰创公司形成会议记录1份,载明:1.空压机热回收达不到预期效果;2.室内温度20度以下,双效、单效皆不跳机,但启动频繁,可能影响使用年限,且达不到省电效果。2019年12月26日双方又形成会议记录1份,载明:1.空压机冷却量太小,效果不大;2.冬天无法达到省电的效果;3.单、双效可开启,但一个小时内有次数限制并记录了其他多项需确定的问题。
二审中,泰创公司向本院提出案涉工程质量鉴定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创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建通公司支付余款。
本院认为,2017年6月27日,泰创公司与建通公司签订《工程合约》系双方真实表示,合法有效。泰创公司有权要求建通公司支付余款,但泰创公司的设备应作减价处理。理由如下:1.泰创公司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为,于工程验收合格后建通公司应支付的429000元及施工期间建通公司追加的工程款88000元。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由建通公司将验收单给泰创公司,泰创公司未取得验收单。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因为案涉热泵工程存在的各种问题,泰创公司、建通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了多次的沟通,并对工程进行了多次整改。2019年12月17日建通公司、泰创公司形成会议记录1份,载明:1.空压机热回收达不到预期效果;2.室内温度20度以下,双效、单效皆不跳机,但启动频繁,可能影响使用年限,且达不到省电效果。2019年12月26日双方又形成会议记录1份,载明:1.空压机冷却量太小,效果不大;2.冬天无法达到省电的效果;3.单、双效可开启,但一个小时内有次数限制并记录了其他多项需确定的问题。从上述会议记录内容来看,案涉工程未完全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一审中,建通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一开始有很多问题,包括漏水、溢水,现在就剩下一个问题,就是环境温度15度以下就会出现跳机的问题。泰创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作为要求付款方,对付款条件已成就负有举证责任,其在一审中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可以认定案涉工程除在环境温度15度以下就会出现跳机的问题,除此之外其他部分已达到合同要求。建通公司实际已使用案涉工程至今,表明其对案涉工程现状已接收并认可,只是认为未完全达到合同的约定,履行存在瑕疵。
2.泰创公司主张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案涉工程已合格。上述规定是关于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对其使用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只要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由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案涉工程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建设工程,而是电镀线热泵工程,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纠纷不能简单适用上述规定。一审中,泰创公司未申请鉴定,二审中提出了鉴定申请,而建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存在特殊性,即环境温度15度以下就会出现跳机的问题,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减少诉讼费用的支出,平衡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案涉工程应按质论价。综合案涉工程使用情况、未完全达到合同约定使用效果等情况,本院对泰创公司主张的价款酌情减少10%,建通公司还应向泰创公司支付365200元剩余价款。鉴于泰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6862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建通光电端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泰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65200元;
三、驳回无锡泰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49元,减半收取计4924.5元,泰创公司承担492.5元,由建通公司承担44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49元,由泰创公司承担985元,由建通公司承担88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凌
审判员 胡伟
审判员 钱菲
二○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咪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