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91民初11020号
原告郑州高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合欢街5号。
法定代表人牛道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泰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吴桥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了原告郑州高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泰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无锡泰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是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在郑州市××新区,属于本案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无锡泰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磊
代理审判员孔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