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初字第0509号
原告无锡泰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吴桥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仪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兴东路16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91年8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无锡泰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创公司)与被告瑞仪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被告瑞仪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提起反诉,后自愿撤回反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泰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瑞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泰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瑞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创公司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五厂3F无尘室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承包被告所发包的五厂3F无尘室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14.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如约完工,并将承包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87900元,余款虽经多次催讨未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9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500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泰创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瑞仪公司辩称,1、原告泰创公司所提逾期款项与实际不符:被告瑞仪公司对起诉状中工程总价款为3147500以及被告瑞仪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泰创公司29879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泰创公司因其自身工程质量问题,在其提供给被告瑞仪公司的两份切结书中已经自动放弃2100元工程款,因此,实际未付工程款仅为157000元。2、因原告泰创公司的原因,被告瑞仪公司被迫冻结工程款:自原告泰创公司为被告瑞仪公司实施五厂3F无尘室工程后,被告瑞仪公司就不断发现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为此不断请求原告泰创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维修、整改。2015年1月,被告瑞仪公司发现,原告泰创公司擅自用公称直径100毫米的消防喷淋管道代替工程承包合同中设计好的公称直径150毫米的消防喷淋管道,导致消防喷淋管道不符合消防规定,被告瑞仪公司花费48000元进行整改。原告泰创公司的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第七款关于“承包方提供在本工程中使用之材料,须符合施工图等规定之规格标准”的约定,及合同第九条“施工中发包方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两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方发出变更通知”的约定,并导致被告瑞仪公司为此多花费很多费用进行补救,而合同第八条第七款明确约定,原告泰创公司擅自变更工程材料规格标准“造成不合格或错误由承包方负责更换,不得要求发包方支付任何费用”。为此,被告瑞仪公司多次找原告泰创公司商讨解决方案,但原告泰创公司一直予以拒绝。迫于无奈,被告瑞仪公司冻结了即将支付给原告泰创公司的最后一笔费用。3、本案皆因原告泰创公司擅自变更合同、不履行合同约定所致,故被告瑞仪公司不能接受原告泰创公司所诉求之被告瑞仪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告瑞仪公司同意支付157000元的款项给原告泰创公司,但原告泰创公司应先行付给被告瑞仪公司因整改消防喷淋管道而垫付的费用48000元。原告泰创公司诉状中所提之利息及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泰创公司与瑞仪公司签订《五厂3F无尘室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泰创公司承包瑞仪公司五厂3F无尘室工程,工程合同总价为3147000元,采用固定价格,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承包合同签署后15天内支付工程总价的30%做预付金;全部工程完成后收到相关工程发票次月起月结60天内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40%;全部工程经发包方书面验收无误,视为竣工验收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按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完,且收到相关工程发票次月起月结60天内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25%;发包方将工程合同总价的5%保留作为工程保固之保固金,从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一年后,且承包商确实履行所有保固责任,并未违反任何合约责任,发包方自收到相关工程发票后次月起月结30日无息发还剩余保固金。承包合同另约定,发包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的,需向承包方支付应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自2011年11月22日起,泰创公司分四次开具了总金额为314665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瑞仪公司分三次支付了工程款2987900元。2013年6月8日,泰创公司出具发票金额切结书,确认2013年3月22日开具的金额为786750元发票,实际金额应为785000元,多余1750元今后不再追要。2014年9月30日,泰创公司出具切结书,要求瑞仪公司支付5%保固款,即157000元。
瑞仪公司提供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众益分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公司)出具的证明、报价单、发票等证据,用于证明众益公司于2014年11月起为瑞仪公司改造五厂3F无尘室消防喷淋总管,改造前管道公称直径为100毫米,新装管道公称直径为150毫米,改造费用为48000元。
庭审中,泰创公司认可按157000元作为结算金额。瑞仪公司认可工程于2013年竣工并通过验收,陈述是在验收后发现喷淋管道直径问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切结书、施工图、众益公司出具的证明、报价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瑞仪公司认可结欠原告泰创公司工程款157000元,并愿意支付,故对于原告泰创公司要求被告瑞仪公司支付工程款15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保固金157000元应自被告瑞仪公司收到相关工程发票后次月起月结30日无息发还,现原告泰创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开具发票,于2014年9月30日发出切结书,被告瑞仪公司理应在2014年10月前支付保固金,被告瑞仪公司至今未支付保固金,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泰创公司要求被告瑞仪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承包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被告瑞仪公司提出的喷淋管道直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不应支持。被告瑞仪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众益公司并非法定检测检验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设计要求,故对于被告瑞仪公司要求原告泰创公司支付48000元改造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瑞仪公司另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泰创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仪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泰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5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被告瑞仪光电(苏州)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瑞仪光电(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郑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