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光阳动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光阳动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9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光阳动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东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洪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张献,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黄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跃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光阳动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江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光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鄂0115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江苏光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武汉江扬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苏光阳公司多次派工作人员朱仁涛等多次到武汉江扬公司处催要款项,相应证据为江苏光阳公司提交的火车票凭证。一审法院以江苏光阳公司在武汉地区的业务往来单位不限于武汉江扬公司为由,认定江苏光阳公司系派员去武汉办理其他事宜,明显错误。即使江苏光阳公司在武汉有其他业务,但武汉江扬公司结欠的款项是已到期的,通常是优先催收的。不催收而闷头开发新业务才是违反常理的。江苏光阳公司的员工曾多次向武汉江扬公司的多个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催要过本案欠款。因武汉江扬公司人员变动较大,江苏光阳公司的朱仁涛先后向武汉江扬公司的工作人员何红艳、王军、周劲、蒋金冬电话催款。与上述人员的通话记录因时间较长,江苏光阳公司无法调取,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但一审法院未调取、未质证。综上请支持江苏光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武汉江扬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光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江扬公司向江苏光阳公司支付货款2131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武汉江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过程中,江苏光阳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2012年6月1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光阳公司与武汉江扬公司自2010年至2012年间,签订多份买卖合同,部分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双方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中,武汉江扬公司尚欠江苏光阳公司48500元未支付;双方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合同中,武汉江扬公司尚欠江苏光阳公司140600元未支付;双方于2010年6月9日签订的合同中,武汉江扬公司尚欠江苏光阳公司24000元未支付。总计未付款项为213100元。江苏光阳公司认可依照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9日;武汉江扬公司认可依照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2日。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评定如下:1、江苏光阳公司提供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武汉江扬公司尚欠江苏光阳公司款项213100元。该对账单通过网易邮箱发送,由王军向江苏光阳公司员工发送。武汉江扬公司认可邮件发送当时,王军为武汉江扬公司员工,但需核实是否通过王军邮箱发送。因该对账单发送页面上附有王军作为武汉江扬公司采购部员工的名片,真实性较为可靠,且武汉江扬公司对对账单所载明的欠款金额及明细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双方于2015年1月9日进行对账,确认武汉江扬公司尚欠江苏光阳公司货款213100元。2、江苏光阳公司提供记载其公司员工朱仁涛信息的车票数张,拟证明江苏光阳公司曾多次向武汉江扬公司催要货款,最早乘车前往武汉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武汉江扬公司对江苏光阳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江苏光阳公司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因江苏光阳公司仅提供车票信息,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司员工前往武汉系向武汉江扬公司催要货款,且其一审庭审陈述其在武汉地区的业务往来单位并不止武汉江扬公司一家,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光阳公司与武汉江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当严格予以遵守。现双方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仅对江苏光阳公司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产生争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江苏光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江苏光阳公司主张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9日,武汉江扬公司主张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2日,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5年1月9日进行对账确认欠款金额,故江苏光阳公司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于2015年1月9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江苏光阳公司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即其应于2017年1月8日前向武汉江扬公司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江苏光阳公司提供的车票不能达到其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江苏光阳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1月8日前向武汉江扬公司主张了相应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江苏光阳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相应权益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对其要求武汉江扬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武汉江扬公司关于江苏光阳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光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497元,减半收取计2249元,由江苏光阳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江苏光阳公司、武汉江扬公司未就一审审查确认无争议的事实部分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江苏光阳公司单方对一审争议事实及证据的评判内容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车票无法证明江苏光阳公司进行催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江苏光阳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5张火车票作为证据,拟证实在与武汉江扬公司对账之后,江苏光阳公司一直在积极催收货款,每次催收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诉争货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武汉江扬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达不到证明目的。关于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证明力认定是否正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说明。
就双方争议焦点所涉相关事实细节,本院依据一审卷宗记载补充查证如下:
1、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庭审中询问江苏光阳公司,除对账单、车票外,有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催收了款项。江苏光阳公司回答称:“没有其他证据提供。有打过电话,但是调不到记录了。”
2、一审辩论中武汉江扬公司提出:江苏光阳公司对于武汉江扬公司的住所、联系电话及邮箱都有掌握,其可以通过多途径主张权利,但武汉江扬公司从未收到过江苏光阳公司关于催要货款的主张。
3、一审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4日,江苏光阳公司出具《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3日,一审法院收件日期为2019年6月5日,一审法院以工作记录的形式在该申请书上记载已告知当事人因案件已审结不再受理并处理其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中的唯一争议焦点为江苏光阳公司就其所诉债权是否因时效问题丧失胜诉权。
江苏阳光公司就2015年1月9日对账后提交的唯一催收相关书证为火车票。江苏光阳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一审辩论终结前、一审裁判形成前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申请,其关于一审法院办案程序不合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江苏光阳公司的申请事项系由法院到中国移动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调取江苏光阳公司工作人员朱仁涛号码为137××××****的通话记录(自2012年1月至2018年12月止与武汉江扬公司工作人员何红艳、王军、周劲、蒋金冬的通话记录)。二审调查中江苏光阳公司表示朱仁涛本人曾前往调取,但超过半年调取不到,通话相对人的电话目前只能提供周劲、王军的。对此,武汉江扬公司陈述称:周劲负责技术相关工作,无权参与结算;王军虽为公司采购但在2018年前已经离职,经核实,江苏光阳公司并未向武汉江扬公司进行过催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超过半年调取不到”是调查取证的客观障碍即证据保管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不是前述法律规定的应由法院调取的法定事由,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江苏光阳公司所提对账单系武汉江扬公司员工王军向江苏光阳公司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的附件,该邮件虽可以证实双方有对账结算,但不足以证实江苏光阳公司主动向武汉江扬公司主张债权。该电子邮件发送页面上附有名片,记载了武汉江扬公司的各种联系方式,江苏光阳公司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向武汉江扬公司主张债权。但就现有证据看,江苏光阳公司向武汉江扬公司主动主张权利的证据仅为火车票。武汉江扬公司当庭所作如实陈述明确表示江苏光阳公司未向其主张权利,江苏光阳公司就其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该火车票,虽可以证实江苏光阳公司员工来到武汉,但因无法形成证据链而不足以证实江苏光阳公司向武汉江扬公司主张了权利,江苏光阳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江苏光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7元,由江苏光阳动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伶俐
审判员  任 文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索一冉
书记员张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