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民初11757号
原告:江苏光阳动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东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32410N。
法定代表人:顾洪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颖霞,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江苏光阳动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阳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
原告光阳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中标河南省潢川县魏岗乡王堰河截流、清淤、黑水、综合治理EPC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原告自行组织施工,后原告将上述工程中部分分包给被告,并于2020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前期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投资500万元,也没有按期施工,造成工程长期停滞,导致与政府的结算金额远远低于中标金额,该结果的产生,完全是由被告投资不到位,未按期开工及竣工造成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解决。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不明确、不具备唯一性,故约定无效。本案应有被告住所地法院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6月1日,光阳公司潢川分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光阳公司潢川分公司的土建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按图纸要求的清淤、整修护坡、液压坝、拦水坝、净水池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各方所属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民诉法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协议管辖的约定应为无效。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河南省潢川县,故本案应当移送潢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志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亦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