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民初1490号
原告:上海东琴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310号G34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59583766E。
法定代表人:陈天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元强,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叶,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江苏光阳动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东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32410N。
法定代表人:顾洪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东琴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光阳动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东琴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东琴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琴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69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94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750元,由上海东琴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鲁军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