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光阳动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32410N,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东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洪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
上诉人江苏光阳动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11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光阳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中标河南省潢川县魏岗乡王堰河截流、清淤、黑水、综合治理EPC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原告自行组织施工,后原告将上述工程中部分分包给被告,并于2020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前期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投资500万元,也没有按期施工,造成工程长期停滞,导致与政府的结算金额远远低于中标金额,该结果的产生,完全是由被告投资不到位,未按期开工及竣工造成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原审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不明确、不具备唯一性,故约定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6月1日,光阳公司潢川分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光阳公司潢川分公司的土建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按图纸要求的清淤、整修护坡、液压坝、拦水坝、净水池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各方所属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民诉法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协议管辖的约定应为无效。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河南省潢川县,故本案应当移送潢川县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光阳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投资合作的合同纠纷,并不是一审裁定书所认定的不动产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民诉法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管辖权所作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基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认定其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光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诸佳英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