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3民初3067号
原告:罗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松山镇泥田村外澳24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自贸区福州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聚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松山镇罗源湾工业区威利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郑成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罗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州聚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勤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聚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聚勤公司向***公司给付货款50,5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本息止);2.由聚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初,聚勤公司找到***公司要求定作一批集装箱及楼梯,双方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对定作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材料、付款方式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总价款109,000元整,合同签订后聚勤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了定金32,7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聚勤公司增加一个集装箱单价7200元,加上运费600元,本合同总计价款116,800元。***公司依据聚勤公司的要求全面履行合同,2020年11月11日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聚勤公司指定地址,后聚勤公司又支付货款33,600元,目前尚欠50,500元未给付。***公司多次向聚勤公司进行催讨,聚勤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
聚勤公司辩称:***公司说的合同是存在的,但合同到2021年仍没有完工,工地也没有确认完工。2020年11月3日,使用方支付了33,600元,聚勤公司转给***公司32,700元。2020年11月13日,使用方转账33,600元给聚勤公司,聚勤公司全额转账给***公司。***公司无使用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凭证,无法确认使用方是否收到案涉集装箱和楼梯,无法转账给***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公司监事,***系聚勤公司总经理,二人分别代表***公司与聚勤公司负责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后续事宜。2020年11月3日,***公司(甲方)与聚勤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按甲方的要求代理制作项目:7个3米*6米集装箱(单价6200元),7个3米*6米集装箱二层带阳台走到(单价7200元),3部楼梯(单价1200元),运费11,600元,合计109,000元。2.质量标准要求:按设计图纸。3.物款的交付方法:订金百分之三十即32,700元,安装好后即付清余款76,300元。2020年11月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平面图纸一份。2020年11月9日,***将平面图纸简化成框架草图发给***,并发语音询问:“你看一下是不是这样做,如果是的话,我马上开始生产”。***回复:“收,甲方已同意了。”***回复:“OK,今天生产,明天全部搞好。”***回复OK。2020年11月1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以下内容:“109,000+后面一个箱7200+运费600=116,800-已付定金32,700=现应付84,100元,麻烦***排一下,**!”2020年11月13日,***将其与他人的聊天记录截图发给***,截图上案外人向***发送如下内容:“**:我今天再汇百分之三十,33,600元,过几天临设完成,中建会来检查验收,验完打全部余款,你这边做的有点粗糙,你抽空来看看就清楚了。”同日,***向***公司支付款项33,600元。此后,***多次向***催款,而***则主要表示还未验收、需要整改及提供营业制造等材料。
本院认为,***公司与聚勤公司就定作集装箱及楼梯签订《购销合同》并于签订合同后就新增一个集装箱达成合意,上述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原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2020年11月1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关于《购销合同》及新增集装箱的结算信息后,***并未对案涉集装箱及楼梯的交付及数量提出异议,仅提出未验收、需要整改及提供营业执照等材料,故可以认定案涉集装箱及楼梯已交付并安装完毕。《购销合同》约定:“安装好即付清余款76,300元”,故《购销合同》项下款项均届履行期限。对于新增的集装箱,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方式、价款及运费。就履行方式来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被告之间实际系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则聚勤公司应于***公司交付集装箱的同时支付相应款项。就价款来说,双方确认新增的集装箱的规格为3米*6米,***未举证证明该集装箱带阳台走道,故本院认为该集装箱价格为6200元较为合理,***主张的超出该数额之外的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运费来说,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新增集装箱的运费问题作有约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故该集装箱的运输费用应由***公司负担。综上,就《购销合同》及新增集装箱来说,聚勤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定作款共115,200元(109,000元+6200元),现定作款支付期限均已届满,但聚勤公司仅支付66,300元(33,600元+32,700)元,**48,900元(115,200元-66,300)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司主张聚勤公司应向其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聚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8,900元及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罗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计531元,由福州聚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1.5元,罗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 艳
书 记 员 黄梦湉
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