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绿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绿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4283483X与贵州开磷集团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21民初2389号
原告西安绿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4283483X9,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20号华晶广场A510室。
法定代表人宋宝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晨光,男,汉族,该公司员工,1990年10月25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被告贵州开磷集团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阳县金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789776825A。
法定代表人陈彬,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旭东,男,汉族,该公司员工,1972年5月11日生,住开阳县。
原告西安绿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环保公司”)与被告贵州开磷集团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磷矿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洲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光、被告开磷矿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洲环保公司诉称: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为325,720元的喷嘴等事项,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款为325,720元的货物,被告已付货款100,000元,尚欠225,72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25,72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3,505.31元,共计259,225.3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开磷矿肥公司辩称: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6号买卖合同与同年4月4日签订的122号合同补充协议是一组,因原告提供的现在地址与双方订立合同时载明的地址不同,加之其对账是与被告的财务部门进行的,不是被告的行为,被告不认可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绿洲环保公司与被告开磷矿肥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喷嘴买卖合同》(编号26),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款为272,676元的喷嘴,同年4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编号122),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款为48,844元的喷嘴,共计标的额为325,720元;验收或者到货一月内付60%货款,安装调试完毕再付35%货款,其余作质保金,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所有货款等。后原告绿洲环保公司向被告开磷矿肥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开磷矿肥公司已陆续支付货款100,000元,现被告开磷矿肥公司尚欠原告绿洲环保公司货款225,720元。
同时查明:双方合同中虽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要支付利息。2018年4月10日原告绿洲环保公司向被告开磷矿肥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同年4月16日,被告开磷矿肥公司在“上述数据正确无误”栏签章确认。庭审中,原告绿洲环保公司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二份、对账单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经签订合同发生喷嘴(货物)买卖业务后,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被告本应及时给付而未支付,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对尚未支付的货款给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逾期支付货款是否支付利息作出约定,加之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结合被告陆续支付所欠货款的情况,从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促进企业和谐发展出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关于原告住址变更就否定原告身份和被告财务部门出具的“对账单”不代表被告的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开磷集团矿肥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西安绿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5,72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绿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4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开磷集团矿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运友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朱龙方
书记员黄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