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4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招商城沃森低压电器商行,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负责人:刘小亦,该商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明、刘明星,无锡市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东建电力安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陆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钢、高咏华,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潘XX,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溧阳市,现住无锡市新吴区。
上诉人无锡招商城沃森低压电器商行(以下简称沃森商行)与无锡市东建电力安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0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森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明、东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咏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森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其与东建公司签订,东建公司承接了兴想家园配电工程,潘XX系由东建公司委派驻兴想家园、观山名筑配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东建公司将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想公司)支付的配电工程预付款40万元作为货款支付给了其,60万元作为备用金交于潘XX保管。根据法律规定,潘XX对外的一切民事行为和法律责任均由委托人即东建公司承担,对于第三人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而向其所作的还款承诺系职务行为,而非债权债务的转移,三方没有债权债务转移的合意,不存在买卖合同主体的变更事实,东建公司也未依法举证,仅是抗辩其已经支付了100万元的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未查明情况主观推断,最终导致案件定性错误。
被上诉人东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理由:一、沃森商行对于潘XX是兴想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是明知的,合同的主体已经由其变更为潘XX。其已经提供了对沃森商行的调查笔录,沃森商行也自认了潘XX的身份是兴想公司的人员。合同的履行包括合同价款变更、内容确定都是沃森商行与潘XX进行的,沃森商行在向潘XX追讨无望的情形下,混淆事实,以潘XX为东建公司代理人,妄图要求其弥补损失,而其已经支付了货款100万元,并不结欠任何款项,甚至到2015年5月4日给刘小亦作调查笔录中才发现刘小亦与潘XX将合同价款变更为90万元的事实,再次印证其此前与2013年11月18日与沃森商行所签署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义务人是潘XX非东建公司,在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沃森商行是明知的,沃森商行要求其支付款项没有依据。
沃森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建公司偿付其货款3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11月18日,无锡市得一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得一商行,)和东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得一商行向东建公司供应变电所22台及相应公建配套40套,合同总金额100万元。合同签订时,得一商行负责人刘小亦由潘XX带至东建公司处签字,东建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2013年11月18日,东建公司以“备用金”名义向潘XX开具金额为60万元的现金支票;2013年11月22日,东建公司以“电柜款”名义向得一商行负责人刘小亦银行支票转账40万元。同日,得一商行向东建公司开具发票2张,票面金额合计100万元,东建公司接收并入账。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4月,得一商行陆续将产品送货至“兴想家园”项目工地,由潘XX、周国良等人签收。
2014年8月,得一商行名称变更为沃森商行。
2015年2月14日,潘XX向沃森商行书面声明:“关于得一电器低压柜及配套柜,总价壹佰万元,已付伍拾万元,剩余货款等刘小亦回无锡后商量解决,剩余货款有(由)我负责归还”。2015年3月12日,潘XX向沃森商行出具欠条1份:“今欠得一电器商行低压柜及配套柜货款肆拾万元,今决定于2015年6月还贰拾万元,余款在2015年十月底前还清”。
2015年5月4日,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殷晓钢(以下简称殷)向沃森商行负责人刘小亦(以下简称刘)做调查笔录1份,内容有:1、殷:“2013年11月18日,你是否和东建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刘:“是的,是老潘和我签的,当初合同签的是100万的货,包括22台的变电所GCK,这些已经全都送掉了,还有40台的公建配套,这个只送了30台,还有10台老潘说多了,不要了,我按1万1台的价格,算了10万元钱,因此合同最终是按90万算的,按90万结账的”。2、殷:“老潘是谁?”刘:“是潘XX,他是兴想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他原先是和兴想董事长表弟陈宅驹(音)合作的,后来他到工地去做的”。3、殷:“《买卖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了?”刘:“GCK22台送完了,公建配套送了30台,还有10台没送,减了10万元”。4、殷:“现在货款已经支付了多少?”刘:“东建给了我40万元的支票,是潘XX带我去拿的,还有50万,潘XX写了一张欠条给我”。5、殷:“你的材料送到工地后是谁签收的?”刘:“老潘和小余签收的”。6、殷:“还有无其他补充?”刘:“欠条那个事我补充一下,东建是付了40万,还有50万,大概2013年底左右,潘XX的个人银行卡打给我10万元,所以还欠我40万元”。殷:“欠条在哪?”刘:“也在我朋友那里,到时和送货单一起提供给你们”。
2015年9月28日,沃森商行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合同1份、汇款凭证2份、发票2份、送货单7份、个体工商户名称准予变更通知书复印件1份、调查笔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项下欠款应由东建公司还是潘XX向沃森商行偿付。
沃森商行认为应由东建公司向其偿付欠款。理由是:1、案涉合同签订方明确是其和东建公司,并已向东建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东建公司并已入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东建公司理应向其支付合同欠款。2、潘XX向其出具情况说明及欠条,应视为潘XX自愿债务加入与东建公司共同向其还款,其从未和东建公司达成债权债务转移的任何合意。3、东建公司因何向潘XX支付款项与其无关。4、其减少诉请,是因为少供货5万元的产品以及让利5万元以有利于调解的诚意,并非对潘XX债务数额的确认。6、其虽认可调查笔录真实性,但发问人的问题具有明显的主观倾向性,且仅由一名律师在场,不符合要求;且刘小亦仅是配合调查并未细看笔录而签字。7、其向潘XX催讨货款系因案涉业务系由潘XX介绍并代表东建公司洽谈业务,其是在诉讼中方知道东建公司曾将60万元货款交付给潘XX,其并未授权潘XX代为接收货款。
东建公司认为应由潘XX向沃森商行偿付欠款。理由是:1、合同签订时,沃森商行已知悉潘XX系兴想公司派驻在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合同虽由其和沃森商行签订,但合同履行、价款变更等均由潘XX和沃森商行负责人刘小亦商定,上述可由送货单、调查笔录佐证,合同相对方实际已变更为潘XX和沃森商行,相应债务应由潘XX承担。2、潘XX向沃森商行出具情况说明及欠条明确欠款金额、还款日期等,表明沃森商行实际亦以潘XX为实际合同相对方,向其追讨欠款。3、沃森商行在诉前乃至其代理律师至刘小亦处做调查笔录时从未向其主张所谓的欠款,且沃森商行多次向潘XX主张过货款并发生冲突。
一审法院认为:
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名义上虽由沃森商行和东建公司签订,但从潘XX撮合交易、作为收货经办人、与沃森商行进行合同价款变更、支付合同签订日后续货款情况来看,潘XX实则借以东建公司名义与沃森商行签订合同,且从沃森商行多次向潘XX本人催讨欠款,而未能提供诉前曾向东建公司主张欠款的证据等来看,沃森商行对合同相对方实际为潘XX应是知情的。另外,沃森商行虽主张其系便于调解而让度利润从而折让价款,但从沃森商行负责人刘小亦的陈述来看,沃森商行减少诉请后所主张的欠款金额,系依据与潘XX变更合同价款及潘XX支付后续货款的金额而确定,亦可印证沃森商行系与潘XX结算货款,对于潘XX作为实际的合同相对方是知情的,故对沃森商行相关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参照合同法所规定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法院确认案涉合同直接拘束沃森商行和潘XX,应由潘XX承担相应债务。依法采纳东建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
综上,对于沃森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沃森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7670元,由沃森商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得一商行和东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得一商行向东建公司供应设备,东建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东建公司还以“电柜款”名义向刘小亦支付40万元。后沃森商行按约履行了合同,陆续发送了90万元的货物,并向东建公司开具发票,东建公司接收入账。从案涉合同签订的形式、经过和内容,以及货物和款项的交付情况来看,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东建公司。虽然潘XX个人先后向沃森商行支付了10万元、3万元货款,但潘XX作为经手人、联络人,其与沃森商行洽谈购货细节,沃森商行从合同签订到货物签收,均与潘XX联系,其直接向潘XX催讨货款也有合理性。东建公司抗辩称合同相对方已变更为潘XX,依据并不充分。至于东建公司曾以“备用金”名义向潘XX开具金额为60万元的现金支票,是否为涉案合同货物专款,东建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东建公司将60万款项交付给潘XX不得对抗沃森商行,故东建公司抗辩已经支付了货款100万元故其不结欠款项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东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对沃森商行要求东建公司偿付货款37万元的意见,本院以支持。
综上所述,沃森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0740号民事判决;
二、东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沃森商行支付货款3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7670元(沃森商行已预交),由东建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50元(沃森商行已预交),由东建公司负担。两项合计15120元,东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沃森商行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伟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杜伟建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陈美含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