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11民初2033号
原告: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东建电力安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叙丰家园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东建电力安装设备有限公司、潘国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原告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无锡市东建电力安装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2585元,减半收取计31293元,由原告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