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5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东建电力安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叙丰家园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招商城**低压电器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招商城*********#。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梁溪区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梁溪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
再审申请人无锡市东建电力安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招商城**低压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商行)、一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4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错误认定***系案涉合同的经手人、联络人,***是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想公司)派驻在项目现场的水电负责人,与东建公司毫无关系,东建公司也没有授权***代为履行合同,且**商行明知***的身份。2.东建公司依据***的指令与**商行签订合同,只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才是真正的合同履行主体,交接货物、变更合同内容、减少价款、对尾款结算进行约定等行为,都是发生在***与**商行之间。3.东建公司向**商行经营者***做调查笔录时,***未向东建公司提出索要欠款,反而***国忠结欠其款项未付,说明**商行明知合同主体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建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据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首先,**商行(当时名称为无锡市得一电器商行)与东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东建公司为买受人,**商行向东建公司供应变电所22台及相应公建配套40套,合同总金额100万元,东建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东建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非***。
其次,从合同履行过程上看。案涉合同签订后,东建公司以“电柜款”名义向**商行支付40万元,**商行则向东建公司开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发票,东建公司接收并入账,此后**商行亦陆续将产品送货至东建公司承建的兴想公司项目工地,故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为东建公司。
另外,关于***的身份问题。***虽是兴想公司派驻施工现场水电负责人身份,但本案买卖合同主体明确,并不因为***参与一些具体交易环节而发生改变,况且***也并未认可案涉合同主体为***,故二审判决认定合同相对方为东建公司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市东建电力安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韩祥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王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常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