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商初字第0740号
原告:无锡招商城**低压电器商行,组织机构代码L0737673-2,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招商城F-451-453#。
负责人:***,该商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东建电力安装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623919-2,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叙丰家园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溧阳市,现住无锡市新吴区。
原告无锡招商城**低压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商行)与被告无锡市东建电力安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其和东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其向东建公司供应变电所及配套产品等,合同总金额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发票,而东建公司仅支付货款53万元,至今结欠其货款47万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东建公司偿付其货款47万元。诉讼中,**商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东建公司偿付其货款37万元。
被告东建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实系**商行和***所签订,合同项下产品的收货、合同金额变更等均由***和**商行确定,其和***不存在内部承包、合伙等关系,****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由其支付**商行的货款。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无锡市得一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得一商行)和东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得一商行向东建公司供应变电所22台及相应公建配套40套,合同总金额100万元。合同签订时,得一商行负责人***由***带至东建公司处签字,东建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2013年11月18日,东建公司以“备用金”名义向***开具金额为40万元的现金支票;2013年11月22日,东建公司以“电柜款”名义向得一商行负责人***银行支票转账40万元。同日,得一商行向东建公司开具发票2张,票面金额合计100万元,东建公司接收并入账。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4月,得一商行陆续将产品送货至“兴想家园”项目工地,由***、***等人签收。
2014年8月,得一商行名称变更为**商行。
2015年2月14日,***向**商行书面声明:“关于得一电器低压柜及配套柜,总价壹佰万元,已付伍拾万元,剩余货款等***回无锡后商量解决,剩余货款有(由)我负责归还”。2015年3月12日,***向**商行出具欠条1份:“今欠得一电器商行低压柜及配套柜货款肆拾万元,今决定于2015年6月还贰拾万元,余款在2015年十月底前还清”。
2015年5月4日,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下***)向**商行负责人***(以下简称*)做调查笔录1份,内容有:1、*:“2013年11月18日,你是否和东建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是的,是老潘和我签的,当初合同签的是100万的货,包括22台的变电所GCK,这些已经全都送掉了,还有40台的公建配套,这个只送了30台,还有10台老潘说多了,不要了,我按1万1台的价格,算了10万元钱,因此合同最终是按90万算的,按90万结账的”。2、*:“老潘是谁?”*:“是***,他是兴想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他原先是**想董事长表弟***(音)合作的,后来他到工地去做的”。3、*:“《买卖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了?”*:“GCK22台送完了,公建配套送了30台,还有10台没送,减了10万元”。4、*:“现在货款已经支付了多少?”*:“东建给了我40万元的支票,是***带我去拿的,还有50万,***写了一张欠条给我”。5、*:“你的材料送到工地后是谁签收的?”*:“老潘和小余签收的”。6、*:“还有无其他补充?”*:“欠条那个事我补充一下,东建是付了40万,还有50万,大概2013年底左右,***的个人银行卡打给我10万元,所以还欠我40万元”。*:“欠条在哪?”*:“也在我朋友那里,到时和送货单一起提供给你们”。
2015年9月28日,**商行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合同1份、汇款凭证2份、发票2份、送货单7份、个体工商户名称准予变更通知书复印件1份、调查笔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项下欠款应由东建公司还是***向**商行偿付。
**商行认为应由东建公司向其偿付欠款。理由是:1、案涉合同签订方明确是其和东建公司,并已向东建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东建公司并已入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东建公司理应向其支付合同欠款。2、***向其出具情况说明及欠条,应视为***自愿债务加入与东建公司共同向其还款,其从未和东建公司达成债权债务转移的任何合意。3、东建公司因何向***支付款项与其无关。4、其减少诉请,是因为少供货5万元的产品以及让利5万元以有利于调解的诚意,并非对***债务数额的确认。6、其虽认可调查笔录真实性,但发问人的问题具有明显的主观倾向性,且仅由一名律师在场,不符合要求;且***仅是配合调查并未细看笔录而签字。7、其向***催讨货款系因案涉业务系由***介绍并代表东建公司洽谈业务,其是在诉讼中方知道东建公司曾将60万元货款交付给***,其并未授权***代为接收货款。
东建公司认为应由***向**商行偿付欠款。理由是:1、合同签订时,**商行已知悉***系兴想公司派驻在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合同虽由其和**商行签订,但合同履行、价款变更等均由***和**商行负责人***商定,上述可由送货单、调查笔录佐证,合同相对方实际已变更为***和**商行,相应债务应由***承担。2、***向**商行出具情况说明及欠条明确欠款金额、还款日期等,表明**商行实际亦以***为实际合同相对方,向其追讨欠款。3、**商行在诉前乃至其代理律师至***处做调查笔录时从未向其主张所谓的欠款,且**商行多次向***主张过货款并发生冲突。
本院认为,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名义上虽由**商行和东建公司签订,但从***撮合交易、作为收货经办人、与**商行进行合同价款变更、支付合同签订日后续货款情况来看,***实则借以东建公司名义与**商行签订合同,且从**商行多次向***本人催讨欠款,而未能提供诉前曾向东建公司主张欠款的证据等来看,**商行对合同相对方实际为***应是知情的。另外,**商行虽主张其系便于调解而让度利润从而折让价款,但从**商行负责人***的陈述来看,**商行减少诉请后所主张的欠款金额,系依据与***变更合同价款及***支付后续货款的金额而确定,亦可印证**商行系与***结算货款,对于***作为实际的合同相对方是知情的,故对**商行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参照合同法所规定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院确认案涉合同直接拘束**商行和***,应由***承担相应债务。依法采纳东建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
综上,对于**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7670元(此款已由**商行预交),由**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杨帆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