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辖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英特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东新路江南巷**号。
法定代表人:张一鸣,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唐古信息科技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北路**号**幢**室室。
法定代表人:吴涛,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英特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唐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9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英特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煎药系统系其从供货商北京东华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的专利产品,并不侵害涉案专利权。北京东华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发生任何侵权行为均由其承担后果,因此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北京市。浙江英特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正是基于其对该公司的调查及上述承诺才购买涉案煎药系统,即使侵权事实成立,追究的也是北京东华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杭州唐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浙江英特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产品,侵害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证明相关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故浙江英特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为原审之适格被告。因浙江英特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浙江英特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琼
代理审判员 李 臻
代理审判员 侯 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梦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