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龙舜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仁诚钢管有限公司与无锡龙舜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钢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88760605F,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月工路888号3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贾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炎,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舜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2501250094,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舜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宗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苗苗,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应收账款询证函,并非双方对账的结果,而是**公司为帮助龙舜公司员工完成老板要求,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老家田间地头盖章签字。2.**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争议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非全部由龙舜公司提供,还包括无锡市金业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的送货。在**公司否认龙舜公司送货单真实性的情况下,龙舜公司应举证证明争议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已全部交付。3.**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勇刚在2020年1月20日微信所称的欠款是针对5万元的借款,并未明确欠款的性质是借款还是结欠的货款。
龙舜公司辩称,1.无论应收账款询证函取得方式如何,该询证函上的签字以及盖章均系真实的,该询证函已经表明如与贵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贾勇刚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该询证函的意义应当有准确的认知,其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盖章能够表明龙舜公司对此询证函内容的完全理解和认同,其在出具该询证函时,包括之后2020年1月20日与龙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沟通时均表示尚欠付龙舜公司货款,在诉讼前从未提出过异议。2.应收账款询证函实际上是属于债权凭证,**公司出具的该询证函足以证明其承认此债务存在的事实,龙舜公司不认可**公司主张部分货物由金业公司提供,**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公司接收了龙舜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进行了抵扣,还一再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向龙舜公司表示欠付货款,已经通过行为多次表明对本案欠款的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4104.88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起,龙舜公司向**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无缝钢管,2019年3月15日经双方对账,**公司在龙舜公司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中签字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结欠龙舜公司货款214104.88元,后**公司未付该款。
审理中,**公司对2015年5月27日发票数额208930.4元及2015年6月30日发票数额303569.6元中的部分供货有异议,认为其中有价值304086.76元不是龙舜公司供货,而是金业公司供货,而发票由龙舜公司开具,该批货款**公司早己支付给金业公司,故应在结欠龙舜公司的货款中扣除抵销。**公司为此提交的证据有:1、金业公司送货单两份,2015年4月9日,金业公司送货19X2钢管10.882吨;2015年6月30日,金业公司送货10X1.5钢管22.89吨、12X2钢管27.508吨。2、龙舜公司开具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2015年5月27日金额208930.4元,19X2钢管37.562吨、14X1.7钢管3.24吨;2015年6月29日金额303569.6元,12X2钢管30.58吨、12X2钢管2.264吨、10X1.5钢管29.4吨。3、龙舜公司送货单两份,2015年4月27日,龙舜公司送货19X2钢管26.68吨、19X2焊管3件;2015年6月28日,龙舜公司送货12X2型号以前的2.264吨、现在的3.072吨,10X1.5型号6.51吨,该两张送货单上盖有“***舜实业有限公司(1)成品专用章”,字迹有部分涂改痕迹。4、**公司付款给金业公司的银行回单四份,**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付款10万元、2015年6月15日付款5万元、2015年7月7日付款10万元、2015年7月8日付款5万元,**公司称加上此前截止2015年3月31日余留在金业公司的5964.7元,付清了金业公司的钢管款304086.76元,并多付了1877.94元。5、**公司2015年财务统计表,证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公司余留在金业公司5964.7元。**公司解释称,结合龙舜公司提交与2015年5月27日发票对应的2015年5月26日订货单,龙舜公司经办人为“吴晓锌”,该订货单中规格为19X2的重量显示为37.562吨,在下方括号内数字为10.882+26.68,而10.882吨是上述金业公司2015年4月9日送货单中的数量,26.68吨是上述龙舜公司2015年4月27日送货单中的数量,金业公司2015年4月9日送货单右下方送货单位及送货人签名亦为“吴晓锌”,故2015年5月27日发票中的19X2钢管10.882吨系金业公司供货,价值56586.4元。龙舜公司提交与2015年6月29日发票对应的2015年6月29日订货单中,规格12X2钢管30.58吨,即为金业公司2015年6月30日送货单中的27.508吨与龙舜公司2015年6月28日送货单中3.072吨之和;规格10X1.5钢管29.4吨即为金业公司2015年6月30日送货单中22.89吨与龙舜公司2015年6月28日送货单中6.51吨之和,其中12X2钢管27.508吨、10X1.5钢管22.89吨总计价款为247500.36元,为金业公司供货。上述两笔货款合计304086.76元,**公司己支付给金业公司。龙舜公司质证认为,对于金业公司的两张送货单,三性均不认可;金业公司与龙舜公司无任何关联性,龙舜公司也未委托过金业公司向**公司送货,且有一张送货时间为2015年4月9日,远早于订货单显示的时间,不可能是同一批货物;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货物是由购方自提,不存在送货一说。对于两张发票无异议。对于两张龙舜公司的送货单均有涂改痕迹,其中的“***舜实业有限公司(1)成品专用章”并非龙舜公司的法定用章,不能证明系龙舜公司出具的。对于**公司与金业公司之间的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不认可,金业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以此来证明本案双方之间的交易数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公司的财务统计表,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针对双方之间是送货还是需方自提的问题,龙舜公司提交双方之间2015年6月3日、2016年5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在该两份合同的第六条交提货方式、地点,均约定为“需方自提”。**公司质证对合同无异议,但合同虽约定“需方自提”,并不排除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存在出入的情况,也不代表出卖方不需要向购买方出具送货单;**公司提交的龙舜公司的两张送货单是原件,其上加盖了龙舜公司的“成品专用章”,该章是否备案不影响其实际使用该章的客观事实;因此,两份合同不能达到龙舜公司的证明目的。
为证明**公司结欠货款的数额,龙舜公司提交了《应收账款询证函》,该函特定向**公司发出,上半部分打字部分写明龙舜公司聘请无锡梁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龙舜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规定要求询证龙舜公司与**公司的往来账项,龙舜公司账簿记录,截止2018年12月31日,**公司结欠货款214104.88元,如与**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中间有龙舜公司盖章,日期为2019年3月13日,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有**公司盖章及贾勇刚签名,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公司质证称,其中的**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贾勇刚的签字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是龙舜公司员工到贾勇刚农村老家找到贾勇刚,称其要完成公司老板苛求的任务,乞求贾勇刚签字盖章,贾勇刚被其欺骗,为帮其完成任务而签字盖章,当时并未核查与龙舜公司之间的交易数据;该函中写明“回函请直接寄至无锡梁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故该询证函理应为龙舜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审计要求,由会计师事务所向**公司直接发送,因此,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能得到支持。
以上事实,有应收账款日记账、应收账款询证函、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订货单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收账款询证函中写明如**公司记录相符,请在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无论该函的取得方式是会计师事务所邮寄还是龙舜公司直接派人联系贾勇刚本人,贾勇刚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函中签名盖章应该明知此行为的意义及后果,现审理中再称未核查交易数据,不予采信,故**公司结欠龙舜公司货款214104.88元,应予认定。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应是**公司所抗辩的部分供货非龙舜公司所供。**公司所述的其与金业公司之间的业务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交易记录显示,**公司存在异议的是双方最初的两笔交易,在此后近四年的业务往来中**公司未发现这些问题,直到龙舜公司起诉维权才发现,显然不合理;**公司所说的第二笔异议,龙舜公司在2015年6月29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而**公司用金业公司2015年6月30日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辩称是该发票所指向的货物,显然不合逻辑;**公司除对两笔交易有异议外,对其他交易均无异议,龙舜公司不认可**公司提交的两张龙舜公司的送货单,称交易方式为**公司自提,而**公司也未提交其他无异议的交易中龙舜公司的送货单来印证自己的观点,综上,**公司对该两笔交易的异议,不予认定,其主张己超额支付了龙舜公司货款,不予采信,故其要求驳回龙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如确有证据证明将货款错付给了金业公司,也可另外向金业公司主张权利。龙舜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214104.88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龙舜公司支付货款214104.8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510元,财产保全费1590元,合计6100元,由**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0)苏0206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吴晓锌与金业公司的关系,进一步证明龙舜公司主张的案涉2张发票项下的部分钢管为金业公司所供;
2.王继辉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钢管提货时需要送货单才出门;
3.房屋租赁合同2份,以证明金业公司租赁龙舜公司的厂房生产厂房;
4.金业公司送货单4份,以证明2015年4月9日送货单上10.882吨钢管为金业公司提供;
5.录音文字记录,以证明案涉询证函系龙舜公司员工称为完成老板的要求,要求贾勇刚签字;
6.证人隆某的证人证言,隆某陈述,其2015年9月进入龙舜公司工作,2017年春节后离开,其负责钢管车间的管理,不负责销售,钢管生产好后,通知客户来拉货,其对案涉往来不清楚。
龙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7.买卖合同7份,以证明龙舜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往来;
8.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及订货单22页、付款凭证,以证明龙舜公司供货时均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订货单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能够对应,该组发票减去**公司已付款金额即为询证函上的金额;
9.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2020年1月20日贾勇刚向宗良表示钢管行情很差,生意不行,欠的钱只能缓一缓了,**公司结欠龙舜公司货款是真实的。
经质证,龙舜公司对**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租赁合同无原件,且未加盖公章。证据4即使金业公司与**公司有业务往来,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对账的事实,无法得出贾勇刚对询证函存在误解的情况。证据6隆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隆某是2015年9月进入龙舜公司工作,案涉往来发生在2015年6月前,其陈述是客户来提货。**公司对龙舜公司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发票已收到并已抵扣。送货单无原件无法确认。付款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贾勇刚所称的欠款缓一缓是指的其他借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020)苏0206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是关于张超与金业公司、吴晓锌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王继辉出具的情况说明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王继辉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证,无法确认是否王继辉本人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租赁合同无原件,且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确认。证据4金业公司送货单,无法证明案涉欠款中包含金业公司的送货。证据5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对账的事实,无法得出贾勇刚对询证函存在误解的结论。证据6隆某是2015年9月进入龙舜公司工作,案涉往来发生在2015年6月前,隆某对案涉往来并未参与。**公司对龙舜公司提供的证据7、证据8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龙舜公司与**公司往来期间,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包括案涉争议的2015年5月27日金额208930.4元及2015年6月29日金额303569.6元的发票,**公司收到并认证抵扣。
2019年10月10日龙舜公司宗良向**公司贾勇刚发微信内容为“贾总:欠我公司的货款和借款请尽快还给我,等钱用了。”2020年1月20日贾勇刚回复,钢管行情很差,生意一点不行,所以我欠你的钱只能暂时先缓一缓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结欠询证函载明的214104.8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龙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司结欠询证函载明的214104.8元应予支付。理由:1.**公司在应收账款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贾勇刚签字,表明**公司确认尚结欠龙舜公司214104.88元。贾勇刚所称询证函是在其老家田间地头盖章签字,但询证函在何处签字盖章,不影响询证函的效力。2.龙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不仅提供了询证函,还提供了双方往来中开具的3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案涉**公司提出异议的2015年5月27日金额208930.4元及2015年6月29日金额303569.6元的发票,上述全部发票**公司收到并认证抵扣。**公司对龙舜公司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起诉前从未表示异议,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扣除**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即为询证函载明的金额,故增值税专用发票印证了询证函的真实性。3.2019年10月10日龙舜公司宗良向**公司贾勇刚发微信要求**公司归还货款及借款,2020年1月20日贾勇刚回复要求缓一缓,并未否认结欠货款。**公司所称贾勇刚只是未否认借款,与事实不符,该微信聊天记录也印证**公司结欠龙舜公司货款。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凌
审判员  胡伟
审判员  钱菲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周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