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楹环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天楹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天楹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5民初520号
原告:***,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被告:广东天楹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双山大道7号南沙万达广场自编B1栋2114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严圣军。
委托代理人:吴佳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天楹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黄海大道(西)268号。
法定代表人:曹德标。
委托代理人:吉久露,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天楹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天楹公司)、江苏天楹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胡名态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天楹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佳佳、江苏天楹公司委托代理人吉久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18]7257号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当于两个月工资(6000元/月*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公司已支付3000元,故还应支付9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6000元。事实与理由亦变更如下:被告应支付原告代通知金6000元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告已支付了3000元,后又按仲裁裁决支付了3000元,故还需支付6000元。
两被告辩称,其同意仲裁裁决,且已经按仲裁裁决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与江苏天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26日入职区域经理,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前***每月工资为6000元。***于2018年11月2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江苏天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该委员会于2019年1月3日作出裁决,裁决江苏天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3000元。江苏天楹公司已按仲裁裁决履行完毕。***则不服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认为公司单方裁员,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否则支付一个月工资6000元作为代通知金,并根据工作年限支付一个月工资6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两被告先是按照《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支付了3000元,后来根据仲裁裁决支付了3000元,故还需支付6000元。
两被告则认为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以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等;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已经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3000元处理;在吴佳佳与***的电话录音中,***对吴佳佳称获其授权签名一事没有否认。
***认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不是本人签名,其也没有授权他人签名;微信聊天记录不是其本人,但不申请向本院调查取证。两被告则陈述案情如下:***在电话中授权吴佳佳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名,已按协议向***支付3000元,后按仲裁裁决支付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诉状中称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实为经济赔偿金);在庭审中又称被告应支付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按原告在庭审中的主张进行审查。本案中,两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初步证实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年限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6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3000元,但原告认为该金额非其本意,两被告则已按6000元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确认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两被告已履行完毕,故无须再支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单方无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如前所述,本院确认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不符合适用该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故原告主张代通知金无依据。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名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