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楹环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天楹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天楹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7民初3919号
原告:***,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君,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晨,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天楹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MA1NU80G65,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小市街道复地新都国际16栋2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曹德标,南京天楹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天楹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NTLYU74,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黄海大道(西)268号。
法定代表人:曹德标,江苏天楹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天楹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924405605,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黄海大道(西)268号2幢。
法定代表人:严圣军,中国天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华,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系中国天楹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跃,男,199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系中国天楹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天楹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天楹公司)、江苏天楹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楹公司)、中国天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天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7年6月29日之前与江苏天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在公司要求下转成与南京天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江苏天楹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南京天楹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江苏天楹公司为原告发放项目奖金,且南京天楹公司及江苏天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被告之间相互全资控股,原告实际在中国天楹公司上班,三被告实际属于混同用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给予相应的年假待遇,同时存在扣发基本工资,不发加班工资的情况。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原告先后完成了句容市垃圾分类市场化运营及分拣中心配套项目、镇江高新区垃圾分类市场化项目、镇江市京口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小区垃圾分类处置服务采购项目三个项目的签约,被告仍欠发相关奖金202068元。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34083.32元。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南京天楹公司、江苏天楹公司、中国天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对劳动合同履行地存有争议。案涉劳动合同系南京天楹公司与***签订,且双方一致认可南京天楹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南京市鼓楼区小市街道复地新都国际16栋2单元401室。因此,该案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秦启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鲍 婕